2015年6月27日星期六

鍾国平:法律原理与社会 3/38

第三讲 序言

三、为什么有些权利并非平等地授予给了所有人?

今天的课仍然聚焦《人权及公民权利宣言》,它第一次面世于1789年,作为法国宪法出台前的建议性文件,在后面十年间即1790年代做过一定的修改,不过更大的修改是接下来的两个世纪,这些改动集中体现了西方社会逐渐总结出来的基本原则和领悟到的法律秩序。

关于本课程的资料中哪些是最重要的,教授说,对于序言部分来说,单《人权及公民权利宣言》这一个文件就是最重要的。阿贝·萨耶兹的《什么是第三等级》也是很重要的资料,在后面的课程中还会进一步分析。再下来就是今天要讨论的话题:关于公民身份问题及具体哪些社会成员可以享受完整的公民权利的问题的辩论。

前面谈到了法律秩序的两个基本原则,一个是自由,就是法律要创造一种人们相互之间能够享受自由的社会环境;第二个是平等,当法律秩序要维护个人相互之间的自由的时候,它需要规定公共的安全和公共社会的义务,这就需要将这样的安全措施与公民义务平等地传递给每一个公民,按照每个社会成员的法律地位(即是否为公民,是否具有公民身份——笔者注)来平等地对待每个社会成员,而不是按照社会成员所属的团体,如贵族、教士、行会成员等,来区别对待社会成员(此处可以看出这种新的法律原则使得每个个体成为独立的法人,从而否定了原来的法律秩序,即,集体主义下的社会团体的地位决定社会团体中的个体的地位,而个体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笔者注)

上节内容提到《人权宣言》发表的时候,大革命的结果尚未稳定,它在当时只是一个鼓舞性的文件,它宣布了一系列的目标,但这些目标尚未落到现实中,所以,许多问题尚不明确,它只是"宣言"而不是可以具体实施的法律文件。不过,当时的公民理解这份文件时,认为它的内容在操作层面上与大革命发生之前的法律相对起来,预示着极其巨大的社会变革,不仅对于法国而言,也同样对于欧洲其他各国而言。这份文件首先将法律下的自由延伸到每个公民本身意味着过去不享受法定的自由权利的团体将能够得到平等的法律权利。最突出的例子就是按照宗教划分的少数民族,例如基督教中的新教各少数者教派,他们可以享受到以前没有过的、专属天主教徒享受的权利,这意味着他们的权利和自由被大大地扩展了。

当在法律下的自由和法律下的平等被延伸到每个个体的社会成员时,它不仅意味着法律本身的改变,更意味着社会对于法律地位的认知上的改变,即法律思维上的方向性的转变。在大革命爆发以前,一个人的法律地位是他所在的社会团体的地位决定的。他的权利、特权、法律责任都由他所在的社会团体来确定。而许多时候,这个社会团体往往是继承性的,即,你一出生就具备的,当然不是每个团体都这样,但是许多社会团体都是这样的。例如,在大革命之前的年代,我的地位主要取决于我出生在哪个宗教派别的家庭,我属于哪个宗教团体;出生在天主教家庭、新教家庭或犹太教家庭,那么特定的、互不相同的法律地位、法定权利和权力就在出生那一刻就被大革命以前法律体系确定下来了。然而,在大革命之后,根据《人权宣言》,我的权利、权力与义务等等不再由我出生时的社会团体决定,而由我的个人身份来决定,即,我是否为这个社会的一个成员或者说我是不是公民。因此,大革命以后的法律将不会再考虑什么样的权利将分配给天主教徒、什么样的权利分配给新教徒、什么样的权利分配给犹太教徒,新的法律将排除宗教信仰的因素。同理,性别、财富、收入等都不再是法律考虑的因素。

这些带给当时的人们思想上的冲击就是,虽然社会上仍然存在着宗教信仰的不同,甚至有些人没有宗教信仰、性别的不同、性取向也不同,财富上和收入上的不平等等等现象,但是一旦涉及到法律、涉及到《人权宣言》,所有这些统统都不再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和自由起到任何作用了,人们能看到的只是法律上的自由与平等。

然而马上就出来了另一个话题的辩论:我们究竟制造出了一个怎样的社会?在这些新的法律原则之下,我们究竟该怎么做?对于当年的政治家来说,这些变化将引发的社会变化可以用天翻地覆来形容。在当初起草《人权宣言》的时候,起草者原本只是认为这些内容将惠及所有的新教徒,但没有考虑到法国的犹太教徒,而等到犹太教徒发起请愿时,他们才想到了这些法律上的改变所适用的对象超出了他们原来设想的范围。还有许多其他方面产生的问题都与此类似,用一个问题来表述就是:法律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责任、权力等,其适用对象包括哪些人、不包括那些人?

在1789年到1791年间,即法国大革命发生初始的两年间,就有一个重要的辩论话题,这就是:政治权力的问题,即谁拥有政治权力。这个问题涉及到两个概念:积极的公民地位与消极的公民地位。

这个问题的背景是,当年的政治精英,他们包括美国独立战争的支持者们,他们认为,如同美国一样,政治权力或者说政治领导人应当属于拥有财产的白种男性公民。他们认为,我们给予所有人平等的自由权利,但是在政治领导层面,它应当局限于那些拥有财产的人。这个态度常能在1790年的法国宪法中以及1770年代及1780年代的美国各州宪法中看到。它的表现就是在法律上有一个类似的法律条款,关于选票的资格确定问题。它确定只有拥有至少达到XX的财产的人才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时默认这些人仅限于男性,因为女性不独立拥有财产。而且,对于担任公职的资格比能够拥有选票的资格更加高,要求更多的财富才可任职。

那么,问题就出于此了:既然我们在法律都是平等的、拥有平等的公民权利,且不分种族、信仰、财富等条件,那么凭什么政治上的权利和权力相互却不平等呢?这是否违反了法律所坚持的"营造一个和谐的互相平等的社会"的原则呢?

大致说来,这个问题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概念,即,法律权利和政治权利或者说,法定的权利和政治上的授权。那么当时的概念就是:你能够享有完整的法律赋予的权利(此处指的是自由——笔者注),但不一定同时享有完整的政治上的授权,例如女性有同等的权利却没有同等的政治授权,同理,那些没有财产的(这里指的是土地、房产等——笔者注)也如此。

这个原则初看起来很奇怪,我们可以从我们今天的社会来理解这个问题,因为今天我们的社会也存在类似这样的原则。今天的社会中,并非所有人都有选举权,例如,你只有到达某个年龄以后才拥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的年龄限定与选举权可能不同——笔者注)。另外,有些人被宣判为重罪犯,他们会因为他们过去所触犯的法律而丧失他们原本拥有的选举权。这些在我们今天社会是常识。而真正令我们感兴趣的是那些外国人,它们拥有永久居留身份,在此不谈及非法移民,他们属于另外的群体。这些人拥有所有的权利,例如他们能拥有财产、而且他们还可能非常成功,拥有自己的事业,如公司、雇佣雇员、拥有公司股份、担任公司董事等等,如果他们受到侵害,法律会保护他们,他们可以去法庭诉讼,总之,他们在法律上不缺少任何自由权利,但是他们却少某些政治上的权利,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你不能参加绝大多数的选举(当然有些选举权他们是有的,例如公立学校的选举权等)。但除此不同,他们拥有同样的言论自由,他们可以参加政治团体、发表演说、发表政治著作、还有结社自由(即他们可以加入政治党派与社团——笔者注)。但是有些政治上的权力他们没有。原因就是:他们不是公民,虽然他们有财产安全保障和自由权利,因为他们不是政治社会的一员,我们是有界限的:法律上,有些人是我们的社会中的成员,但是不像社会中其他成员那样具有同等的政治权利。这一点常引起许多的争议。在法国大革命阶段有一个民主理论家杰瑞米·本索,他曾经写过许多文章阐述如何设计一个民主国家,如何实践法律和政治上的平等,他对选举权有极大兴趣,故而研究如何运作选举等等。他说,或许当你选举时,刚好你在,你就应该拥有选举权,这样能简化选举,不必那么麻烦,又要选民登记,又要出示各种身份证件,直接让大家都去投票点直接参与选举即可。他特意指出,儿童为什么就不行?孩子可以填好选票,然后丢进投票箱,这有什么不可以的?监狱里的重罪犯,也应当有权,应让他们参加选举,应该让他们也拥有一些政治上的权利;女人为什么不能选举?应该让她们参与;除此之外,还有那些有精神疾病的人,甚至前一天刚到达的旅游者…… 在他的想象中,应当废除所有的选举资格认定程序,允许所有人都有选举权。

我们今天已经习惯于18世纪延续下来的划定选举界限的做法了,那就是,你不能仅仅因为有法律上的权利和受到法律的保护,就必然拥有政治上的权利。当然,我们今天的界限划定与18世纪的划定是有区别的,18世纪的人们,如果财产达不到一定的水平或者如果不是男性,都没有选举权。但是设定选举权资格这个做法我们今天仍然保留,只是具体标准已经非常不同了。

现在看看一些具体的资料,先看《什么是第三等级》的作者萨耶兹的演讲,这原本是他关于法国宪法的演讲稿,然后是法国大革命早期的另一位领导人范宁·瑟瑞的文章《关于政治权利》;最后是更加著名的一位早期领导人罗伯斯庇尔在1789年的演讲稿。这三篇文章都谈及政治能力的问题。

萨耶兹对这个问题做了一个较详细的论述,说我们要将已经获得"法律下的平等权利"的公民进行区分,即区分为"积极的公民"与"消极的公民"。法律下的平等权利对所有公民都同样有效,但是政治上的能力或权利仅仅局限于"积极的公民",而这些积极的公民是拥有财产的人。至于为什么一定得是拥有财产的人,他认为部分原因是因为适当的财富能保证这些人有时间、有能力密切关注各种政治事件的进展,他们中更多的是接受了良好教育和训练的人。他们具备了承担政治责任的条件和公职责任的条件。他们所拥有的财富能够让他们承受压力。反过来,他担心穷人会不具备选举行为所需要的政治上的独立性,例如,一个生活在他人土地上的农民,如果你要给他选举权的话,他会按照地主给他们的指示去选举;或者如果一个人是工人,在企业里打工,那么他们的雇主就会告诉他们应该选谁。而如果一个人可以独立地、不需要依赖他人而生存的话,那么他可以做出独立的政治上的判断和选择。他们因为有经济上的能力,所以,他们参与政治生活就不会被他人控制,他们具有独立地参与政治生活的能力。

关于学生即时提出的财产的划分标准,教授说,这可以体现为财产的某种特定形式,如拥有土地、房产,可能没有这类财产的就被排除在外了。当然,将土地房产的价值转化为货币之后,也可以包括拥有同等货币财产的人,用公式可以换算成缴纳多少房租以上的人或者缴纳多少税金以上的人。总之,可以用公式计算物质财富的充足性。

关于学生即时提出的另一个问题"这种划分是否会制造出另一种'贵族'出来,这种'贵族'虽然与过去的依靠血缘继承的贵族不同,但是这种制度会产生一种根据财富标准划分出来的控制社会政治生活的精英统治者",教授回答说,这是一个非常好的问题。随后的一篇文章就这个问题作了回答:萨耶兹给了一个关于如何区分积极与消极公民的定义,这种如何在社会中执行这种政治上的授权与不授权。在下一篇文章,另一位革命领导人瑟瑞给出了一个报告,指出,按照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的划分标准来区分,法国仅有1/6的男性公民具备所规定的财富标准,而5/6的男性公民将处于被动公民的地位,按此标准,他们将不具备完整的政治权利。所以针对刚才提出的"新兴政治贵族阶层"的问题,有些人可能会回答说:如果仅有1/6的人能够拥有全部的政治能力的话,那对于今天的我们来说,不就是制造出来的新贵族吗?是否能以此为标准将他们划分为新兴贵族呢?按这个原则划分,是否可以使标准再放松,使得更多的人能够投票,从而缓解这种现象呢?对此,罗伯斯庇尔作了回答,即关于仅1/6的男性人口具备全部的政治能力的问题。他的回答非常简洁,而大体上看也很有说服力。他说,"我们接受《人权及公民权利宣言》的时候,我们的初衷是什么?我们的初衷是不是说要将所有的政治权利给予每一个人?还是我们当初并非有这样的意图?如果我们当初接受《人权宣言》的时候真的是要给予每个人平等的政治权利的话,那么我们整个就应该放弃授予不同公民不一样的政治权利的做法。如果我有了平等的权利——宗教自由、结社自由、个人安全保障、拥有个人财产的自由,那么我就必须也拥有平等的政治上的权利吗?法律上的平等原则必须同样地延伸为政治上的平等原则吗?有许多人在拥抱《人权宣言》的时候或许会想当然地认为政治权利不会仅仅局限于有特定价值的财产的人,而是会如同法律上的平等权利一样地授予所有的公民。他们想错了。我们创造的或者说我们希望创造的社会不是这样的,我们不因为有了平等的法律上的权利,而在政治权利方面也必然具有同等的权利。有趣的也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他当时并不认为女人应该有选举权,因为女性不具备规定的财产额度,这一问题在法国1789-1790年的第一次宪法修正案中被提到。但很快我们看到,女性的同等权利问题和蓄奴制问题都被提了出来,尤其是财产权里面是否应当包括对"人"的拥有权也被提了出来。

这些问题的争议与我们今天政治文化中关于法律问题的争议有着很多的相似之处。而这样的争议归纳起来,就是我在前面提到的总是始于对所提出的问题的回答,那就是,"(法定的权利)究竟排除哪些人,排除的内容是什么,以及法律的平等究竟有多少会延伸到政治及社会生活中也成为平等的权利"。对这些问题的处理原则就是:对所提出的问题(即政治权利与社会权利不能授予一部分人的问题——笔者注),正如前面举的选举权的例子一样,你必须能够提出正当的理由来说明为什么某些权利要排除某些特定的人群。宣言本身的原则就是法律上每个人得到的待遇是一样的,因此,如果发现有些权利若平等地授予给每个人则反而会破坏社会的平等的话,那么你必须提出充分的理由来证明这一点。举几个我们自己国家历史上发生过的例子:

例如残疾人的工作权利,若一个人腿部残疾,必须使用轮椅,而轮椅无法从一个地点移到另一个地点,例如上楼梯上不了,进不了大厦,在办公室里从办公桌到洗手间或会议室等地方,轮椅也去不了;还有些职位需要做体能测试,如参军,通过不了测试则无法接受训练和完成任务,许多女性因体能测试达不到要求,故而女性被拒;这种身体状况造成的无法正常获得就职机会,那就成为了被拒的理由,于是这样的权利无法给予这部分特定的人群。那行,你若要因此而不给予他们平等的机会,你就必须提出充分的理由去论证它,因为根据法律的原则,大家应该是平等的,如果你要在某些权利上排除某些人,你就得自己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有时候,我们发现立法者提出的理由并不令人信服或不公正,这些理由是违反法律上的平等原则的,例如,轮椅不方便四处移动的理由就不成立,因为只要雇主规模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安装电梯,而办公楼门口也可以做滑行坡道,所以如果拒绝残疾人士的同等工作机会,这些理由就是不合法的或者说违反平等原则的;再举个例子,如性取向问题,具有某些性取向的人,不能结婚、不能入伍,那么如果坚持不能给予平等权利,你就要给出理由来,论证这种不平等是合理的的;例如有人说传统上婚姻就是指异性的结合,这看起来是个理由,但有人提出即使是传统,只要它违背法律上的平等原则,传统就必须放弃(法律的平等原则对中国人习惯的坚持传统不能变的思维模式是一个非常大的冲击——笔者注)。

总之,这就是对待法律上平等原则的处理框架(指系统性的方法——笔者注)。比如历史上有些争议持续很久,如选举权问题,究竟给不给穷人、妇女、有色人种少数民族,这些争议问题的处理都是使用这种框架得以解决的,法律的变迁都是基于这样的辩论而产生的(例如前面所谈的穷人缺乏时间与独立承担政治责任的问题,随着劳动时间控制、失业救济、更多的就业机会等等,穷人也具备了独立性,因此不可再拒绝给予选举权——笔者注)。

争议中,当被质疑排除某些人获得某些权利的合法性的时候,你必须要有公正的理由。如果回顾19世纪到20世纪的一些重大的政治运动,如去殖民化运动导致帝国制度被打破,殖民地获得独立,也是在这样的框架下进行的,即,你们在欧洲承诺给你们社会平等与自由但你们在不平等的基础上统治着殖民地国家,那你拿出理由来为什么殖民地国家不能享受同样的自由和平等权利,拿出理由来说明为什么你必须采纳帝国主义制度。最终由于这样的制度违背了法律上与政治上应有的秩序,无法自证其合法性而被抛弃(教授的举例分析里面并未提到保持殖民地也可能存在是否给予殖民地同等福利的问题,而去殖民化使宗主国减少福利负担,而这些福利负担在殖民地早期是没有的——笔者注)。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