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
二、《人权及公民权利宣言》对当时法国社会的影响
前一节课讲了法国1789年的《人权及公民权利宣言》,尤其是前六条,如果你留意,你会发现,《人权宣言》中的许多条款对今天的我们来说都非常熟悉,这些已经是我们今天政治世界里的"标准作业流程"的一部分了,例如宗教信仰自由权、言论自由权、集会自由权、人身安全权、个人财产权等。如果你继续读《人权宣言》的后面的条款,你几乎都会感觉你是在阅读一个重要事项清单,例如第六条之后,许多内容涉及到犯罪审判中的无罪推定问题、审理程序问题、惩罚的严重程度问题等等,不夸张地说,这就是一个清单或一份目录,它包含了我们期待法律需要涵盖的重要事项,那些我们关注的并希望法律能够特别规范的方面。而上一节课我讲到,在这些看似清单的背后存在着一个共同的根本性的原则。大体上,我总结说,这个原则首先就是将自然法则下的自由置于法律原则之下,这也是法律的最基本和最大的诉求,即,确保社会中的每个成员都有基本的个人自由,而法律也的确就是这样的:法律营造了一个环境,使得每个人的自由权在这个环境中稳定、和谐地受到保护(这里的"稳定、和谐"指的是每个人都一样,类似大合唱一样的和谐,不是胡锦涛所指的通过压制个人权益达到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实际操作中成为政权的稳定——笔者注);第二个就是,当法律这样做的时候,它按照平等原则对每个个人的自由权提供保护,因此,每个个人作为法律的受体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对待,有一样的法律权利,承担一样的法律责任。
今天的课,我将进一步分析该《宣言》产生时的社会状况和一些社会背景,并分析这样一份历史性的文件所蕴含的意义,和当初的革命家起草的这份文件对于当时的法国社会从1789年到1790年代期间所产生的法律秩序上和社会结构上的变化过程中起到的影响作用。正如下面我们所能看到的,这份宣言的出台,给法国当时的国家带来的巨大影响和变化,包括法律上的和国家本身的,远远超出了当时起草这份宣言的革命家们自身所能想象到的程度。在法国1790年代政治界中,就已经有许多人断言这个宣言要实现,必将整个地改变这个社会,这种改变根本不是宣言起草者们所能想象得出的。例如,这也是一个极其著名的例子,法国革命家们最初的想象是废除君主专制制度,但是仍然保留国王这个位置,虽然国王在运用权力方面会受到极大的限制,即,国王严格按照宪法规定遵照各种限制性条款行使权力而不是像1789年以前那样统治法国。但是革命的巨大力量以及当时国王路易十六所做出的完全错误的形势判断,很快导致了革命家宣布法国将废除国王、建立全新的国家的结果,这就是后面著名的审判和处死国王的历史事件。这一系列的变化我将在周五的课上详细分析。
我现在要谈的是,作为个人来说,当年接受宣言的政治领袖们,他们如何理解这份文件对未来的影响力,以及根据宣言所提出的内容,他们期待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上的变化。这份宣言一方面提出了法律的原理,就是,主张人权及公民权利,而同时,这个宣言作为新宪法出台以前的文件,它也提出了法国在政治上所需要做的改革,因此,在另一方面,它也是一份新宪法秩序的倡议书。这节课我将分析该宣言所倡议的内容。
我将从两方面入手:1、这份文件的初衷是要求在法国有更多的自由权利,这个比较容易理解。它涵盖了比过去更大的法定自由权;2、这一点稍有点难度,就是:在关系到法律政策和法律表述的问题上,这份文件改变了法律原本设计的框架;或者说在政治生活和法律改革方面,它改变了这些问题原本在法律中要体现的内容。
1)自由权的扩大
这里重要的历史背景是:《人权宣言》的出台,作为政治事件,它希望从根本上改变社会原有的形态,就是改变原来的社会分级制度和打破不平等的等级制度。在法国,当然,整个西欧社会都一样,法律秩序是由不同的群体和团体组成的。他们各自有显著不同的法律权力、法定特权以及法律义务,具体说就是那些拥有土地的精英、贵族,他们多源于血缘上的继承,享受到法定的权力、封地和地位,是其他等级不可能拥有的;就法国而言,贵族,仅仅凭借这个身份而且也只有这个身份,才可以得到某些重要的公职,例如他们可以担任皇家政府的官员,皇家军队的指挥官,有法定权处罚他们领地上的农民、农奴,如果发生纠纷,他们有权以执法名义处理。
这个等级不仅仅拥有财富和特权,贵族本身还是一个法人团体,有着明确的法律上的地位。我们常用一个词去形容他们,就是说他们有着特殊的特权。特权(privilege)这个词用在他们身上特别贴切,因为根据词源学,特权的拉丁文原本是一个法律词汇,它由两个词根组成的,私人的(privi)和法律(lege),特权指的就是"由本团体私有的法律而不是公共的法律"。也就是说,他们有许多特权意味着他们有着属于他们独占的优势条件。
在贵族之上,还有一个群体——法国教会,是法国官方教会,信仰天主教,天主教会是一个法人团体,它有土地、掌握着一部分收入来源、他们能够征税、他们在重要事务上有法定的裁判权,例如财产继承、后代地位确定、婚姻关系确定,所以法国教会也同样是有法定权力的团体。其他还有法国的生产者组成的团体,如手工艺行会,他们在各城镇成立,你如果要管理各个所属行业的事务,你必须是这个行会的成员,行会也有着自己的法定的权力、权利和法定的裁判权。
在法定团体结构中,还有法院系统,专门处理法定团体的事务。要进入法院系统,你必须拥有贵族地位,然后你才能处理各种法律纠纷。
《人权宣言》的出台就是对这样一个法律制度下的社会组织结构的攻击,这种社会是以团体为单位来组织的,各团体有各自不同的团体权利和法律地位。一个人的地位就是由这个人所属的团体决定的。一个人可以同时属于多个不同的法人团体,但是一个人的权利就是由这些不同群体不同法人团体的身份来决定的。而《人权宣言》是按照每个个人的身份而不是群体或团体身份来决定的。一个人降生于这个世界,带着天生的自由和平等的权利,而法律将认可你的地位,并保护这个自然赋予的权利并使它成为法定的权利。
有一篇很著名的论文专门讨论这个问题,在法国大革命前夕发表,由阿贝·萨耶兹撰写的《第三等级是什么?》。他描述了法国大革命前夕的社会等级及其带来的社会不公平现象。这篇文章对以团体为单位组织起来的法国社会进行了有力的抨击。这篇文章,无论从语言的犀利性、论证的条理性、以及对于普通大众来说的可读性上,都是一篇非常优秀的论文。这篇文章出版的时候正值法国处于最严重的政治危机中,国王财富亏空,正动员全法国进行新一轮的加税和向全国举债,以充实国库。国王要求政府机构筹集更多资金,甚至要召集各阶层到王宫讨论资金短缺问题。所有这些引发了法国社会就社会状况和政府改革问题的一场完全失控的大讨论。
他的论文说,我们可以从两个视角看法国,先看谁为法国福利做了贡献,在法国的所有财富、享乐和繁荣的背后究竟是谁。结果我们发现这些都来自生产和劳动;他们是农产品的生产者,产成品制造者,如棉花生产成布匹,羊毛变成毛线;还有人从事贸易,有销售者、银行家、商人,他们的故事让我们明白了谁在为法国生产财富,谁在为法国做贡献;再看另一方面,谁在享受这些成果,谁是财富的拥有者。文章指出,这些人来自法人团体,他们是法人团体的成员,享受着各种法定权利。它提出来说,这是不公正的,是不公平的。这是一种根深蒂固的、系统性的、制度化、组织化的侵害,侵害了法国社会的福利。文章描述了社会精英们的故事,说他们是法国中的国,它用隐喻来说,这个社会有长袍(暗喻法院,法院尤其是法官必须来自某些等级的贵族家庭)、有精英管理法国政府和皇家法院,剑(暗喻皇家军队的军官)、皇家政府(国王和各大臣和官员)、还有教会。这些阶层,从法国的财富创造来说,贡献了1/20,而法国的生产者阶层为法国的财富贡献所有剩余的19/20;但是从权力分配来说,那些贡献者没有权力,而国中之国,他们几乎对财富没有贡献,却是这个社会结构中的受益者,是不平等制度的利益享受者。
在法国大革命的早期(1789年到1791年),《人权宣言》以及法国采取的法律改革对这种一直存在着的不平等的等级制度、法人团体的法律特权制度进行了抨击;并在《人权宣言》中强调了平等和个人权利。它等于是在宣告:判断一个人,不要看一个人的等级地位,所属的法人团体、这个团体的特权和他的家族背景与权利,而要用法律以及法律赋予给每个个人的法定权利,权力和义务去看待他。当然,早期的时候,仍然有人会说,"但是,这个社会还是会有人拥有大量的土地,拥有大量的财产,而且这个社会仍然还会有国王啊。"然而,法律的秩序将对持有大量土地的人和某些行政机构进行重新组合;将打破法人团体为单位的法律秩序,而按照个人原则进行组合。要做到这一点,自然需要增加自由,使得人在法律上变得更加平等,让那些多数个人,原来缺乏法定的权力的人和原来缺少法定权利的人,获得权利和法律的保护。
2)《人权宣言》对法律的改变
在此先对比看两份文件,是关于宗教自由和宗教少数民族的地位的文件(西方社会的少数民族不是按照血缘划分的,而多是按照信仰划分的——笔者注)。两份文件刚好形成鲜明的对比,帮助我们理解当时的社会问题,而这个社会问题对于今天仍然是有意义的,那就是:在强调法律上平等和自由的社会里,在政治生活中,如何对待宗教信仰上的少数民族,给予他们怎样的容忍和保护。
第一份是皇家的白痴包容理论,由路易十六于1787年,即《人权宣言》发表的前夕,发布,他向新教徒中的一部分人,即加尔文教派的新教徒,宣示宗教宽容政策。第二份文件是犹太人于1790年,即法国大革命刚发生不久,向全国议会写的请愿书,这是另外一个宗教信仰上的少数民族的案例。
先谈第一份文件。在十六世纪的欧洲,基督教开始发生大分裂,基督教的各种改革过的新教从罗马天主教分离出来(这是文艺复兴运动的结果——笔者注)。这个分裂的过程中,在许多地方,基督教各派之间的分歧引发了内战、暴力、和大规模的社会动荡。法国,在起初的时候,天主教为正教,占据统治地位,原本也是法国的国教,皇家政府对天主教实施法律上的保护,并允许教會获得一定的收入来源。法国原本的政策就是每一个国民都必须是天主教徒,这是法国社会许多职位的入职的基本要求(这和中共的政策一样,任掌实权的公职者必为中共党员、或中共秘密党员——笔者注)。
但实际上,法国社会仍然存在着非天主教徒,在法国,他们总体来说是少数民族,但是在法国的某些区域非天主教徒所占比例相当大而且他们的社区还很兴旺,他们有一定的社会权力,这对于法国皇家政府来说自然是一种挑战(这很类似于中国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情况——笔者注)。法国王室在对待这些少数民族的文化的政策上一直在迫害和容忍之间摇摆不定。迫害时,这些人要么离开法国要么被迫转信天主教,这种事在法国16世纪发生过,当时少数民族受到皇家打压很严重(这类似今天中国政府对少数民族的宗教及政治打压——笔者注);在容忍时,这种容忍与我们今天所认为的不同。我们今天是欢迎不同信仰进入我们的社会,这样可以向人们提供更多的信仰上的自由选择,这也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多样化。法国当时的容忍意思是"没有迫害"。这些少数民族可以按照他们自己的方式从事宗教活动,但是他们在法律上仍然有着许多不利的待遇。例如在18世纪的法国,新教徒的婚姻不能受到法律的认可,在法律上,他们的婚姻只能算同居,这种同居关系不能享受财产继承权,一方去世另一方不能继承财产,如果有后代,后代为杂种、非婚生子嗣,新教徒不能担任公职,不能当律师、法官,他们整个地受到法律的排挤。为了政治上的原因,法国国王于1787年不得已改善了新教徒的法律地位,主要是因为他希望给这个群体增加赋税,所以他亟需得到他们的支持。于是他决定特别给予这一个族群新政策。他将"提升"这些人的法定权利和法律地位。这个族群就是加尔文教派。这个白痴一开始用了很高尚的语句说根据自然法则以及国王爱护一切子民的原则,虽然他自己非常希望所有人都是天主教徒,但是他继续说,对于异教徒,我将赋予他们过去从未有过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具体说,他们能够合法地结婚,他们的婚姻将受法律的保护,以及他们的财产将得到保障,他们将成为自己财产的法定的所有者。然而他仍然继续禁止异教徒从事许多的行业,如不能担任公职等,有些禁令仍然还是存在。
我现在要分析的是他采取的政策:法国国王的这篇文章引出一个问题:各宗教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究竟应该是怎样的。此文针对加尔文教派,但法国还有其他少数民族教派,如路德教派、浸会教派,而法国国王将用其他不同的法律来对待这些教派,用另外的白痴的容忍政策。除此之外,还有非基督教少数民族,尤其是有犹太人。他根本就不理会这些人,对这些人,他根本提都不提容忍的问题,这就是1787年的情况。他只对一个宗教法人团体讲话,就是加尔文教派,解释他们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在他看来,这很正常,因为这是法律秩序下的社会组织结构。这不是谈论个人在法国的地位,而是谈论贵族有什么地位、行会有什么地位、某些城镇有什么地位、然后就是这个特别的教派在法律上有什么地位。如此,在法律上就出现了一个问题:现在(指1789年《人权宣言》发表的时候——笔者注)究竟应该如何对待这样的宗教法人团体呢?同理,推而广之:其他信仰的少数民族应该有怎样的待遇呢?
这就是在法国的犹太人当时面临的问题,他们族群的法律地位问题到法国大革命初期的时候已经讨论了好几年了。这里还要介绍一点背景:犹太人一直聚居在某些城镇,他们是一个备受打压的群体,多少个世纪以来,他们与基督教徒、与西欧人之间的仇恨一直存在,但他们一直作为特别不同的少数民族在法国生活着:他们衣着不同、语言不同、他们的宗教信仰方式不同。因此当时的法国社会,很容易辨别出犹太人,他们太不同于普通法国人了(犹太人当时的情况类似于今天新疆西藏人在中国内地的情况——笔者注)。
对于起草《人权宣言》的那些人来说,他们很清楚他们起草的宣言中的自由与平等权利将适合于所有的基督教徒(指天主教和新教各派),他们清楚地认识到无论是天主教徒还是新教徒,大家的法律地位和法定权利必须是同等的。但是这些领袖们在起草宣言的时候根本没有想到非基督徒的问题(今天的民运是否想到了新疆西藏人的待遇问题?可能有,深入吗?——笔者提示),但问题很快就浮出水面,那就是法国犹太人的待遇问题:犹太人究竟是否应该被包括在这个新的自由与平等的体系中,享受同等的法律权利?很明显有些人脑子里根本没有将犹太人问题装在里面,他们想到的只是各个教派和教宗的基督徒。如果你们看资料,会发现一些很有趣的关于犹太人的论述:有人说,让我们给予犹太人平等的法律权利吧,因为这样就能更容易地转化他们的信仰,将犹太主义消灭掉;让我们容忍他们,这样可以消灭犹太主义等等;但也有人认为,不行,我们既然承诺要平等地给予每一个人自由权利,哪怕谁都不喜欢犹太人,但他们显然也是人,所以我们应当给予他们同等的自由权利。
我要提醒各位注意的是犹太人请愿书的开篇的陈述。这是1790年犹太人写的,它是这样论述的:犹太人是否将成为"公民"?这里唯一的问题就是这一点。如果犹太人是法国的公民,如果他们是法国社会的成员,那么,所有的权利以及全部的平等权,只要是法律赋予的,就应该赋予给他们。这里不存在犹太人有多么特殊的问题,也不存在究竟怎样对待犹太人,才让犹太人得到更加公平待遇的问题。真正的问题是:他们是不是公民?一旦他们是公民,那么法律上的一切权利与平等对他们都是适用的。
这个方式与白痴国王所谈的"容忍"的方式是非常不同的。国王的逻辑是:我如何对待这样一些少数民族?而明确了如何对待这一些少数民族的问题并不表示人们知道其他少数民族的待遇会是怎样的,因为不同宗教信仰少数民族属于不同的法人团体,互相的法律上的地位没有可比性。而现在就不同了,现在无论你背景如何,问题只有一个,那就是:我究竟算不算公民?(在当时"公民"资格不是生来就自然有的——笔者注)我究竟包不包括在公民群体中,我是不是公民中的一员?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我的法律地位就应当和其他任何人一样。这,对于过去不受法律保护、得不到法律上的自由的团体来说,当然就意味着权利的扩大和自由的扩大。犹太人便是据此提出要求的。
但同时这个问题又引出了其他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最初设计的时候不是这样的,而现在变了。而这个变化,我们今天能看得很清楚,也是我们很熟悉的,那就是:从法律地位的角度来看,一个人的宗教信仰再也不会影响这个人的法律地位了;不要再将犹太人当作宗教信仰的少数民族来看待,而要看你是不是公民。如果他是公民,那么他就具有完整的公民权利,和其他公民一样。这就是说,一个人的身份再也不会与这个人的宗教信仰相关联了。用我们今天的术语来说,法律从此将无视宗教信仰。同样地,法律在赋予人权利的时候应当无视肤色、无视性别、无视伤残、无视性取向。当然,人作为社会化的个体,会有不同的宗教信仰,或许还会加入不同的宗教信仰团体,但是作为法律下的受体或者作为法律定义下的人,这些已经与法定的权利与义务脱钩了。当论及权利和义务的时候,你只需要问一个问题,那就是:某个人是公民吗?某个人是法定的受体吗?
如此,一个人所属的任何群体、利益团体都从法律上消失了。虽然在社会上,仍然有不同宗教群体、宗教间的仇恨、多数人教派和少数人教派,但是从法律角度上说,法律不看这些,法律只看见自由和平等的每个个体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