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3日星期日

法律原理与社会(7/38) 锺国平

第二章 社会理论

第二节 亨利·梅恩的社会理论

六、《古代法》各章介绍

2、第二章——成文法出现后法律的演变 (续)

为了帮助理解梅恩的法律变迁的三大工具或三种方式——谎言、变通与立法,因为这是很重要的概念,我下面再举一些具体的例子。在学期开始的时候,我举过一个关于美国离婚法的变化的例子,离婚法的变化牵涉到过去两个多世纪以来美国的法律的变化,考察它的变化,我们可以看出,从前特别严格、特别受限制的法律规定——婚姻法的规定,变成现在限制少了许多、标准也宽松了许多。从比较接近当代的时代起,要想解除法定的婚姻关系已经比过去容易了许多,在过去,无论婚姻的双方是否一致希望离婚,他们解除婚姻关系的难度是非常大的。如果你看许多地方的婚姻法改变的过程和最后的结果,你可以看到立法改变法律的记录,通常许多州都有一个标记性立法配合婚姻法的改变。好比在加州,当最终立法会通过了关于无过错离婚的法律之后,随之就有了伴随这种离婚的一系列的新的操作程序的出台。

对我们今天的人来说,正如我们在学期初始的时候所谈到的,离婚变得更加自由化并从立法上得到改变,是因应了我们所谈及的社会的变化,它牵涉到经济的变化、性别关系的变化、文化观念上的变化等等。然而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的(所谈的社会变化促使法律的变化是一些批评法国大革命的批评家的观点,而教授在此指出,这个观点是立不住的,也就是说,批评法国大革命的领袖们不懂得法律的改变首先应该以社会的改变为前提的论点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笔者注)。对于离婚法来说,的确有许多社会上的改变,它常常会涉及到立法的改变与新法律的出台,但更多的这类改变是通过其它方式实现的,这其中就包括了梅恩在他的理论中所说到的法律谎言。这里举一个具体的例子,是20世纪上半叶的情况,当时有一种离婚被戏称为"就我们知道"的离婚。

情况大致是:在当时,内华达州的离婚法对离婚的要求比其他州宽松得多,法律上给人更多的自主决定权,不过,这个法律是针对内华达州的居民的(这个州属于典型的西部牛仔风格的州,文化上自由奔放,因而对于个人自主决定也有更大的立法支持——笔者注)。而其他州的居民如果想离婚,往往会利用内华达州的这个法律来达到自己的目的,那就是变成内华达州的居民。那么实际上,我们都很明白一个州的居民是什么意思,那就是,你搬到那里,在那里住下来,你的全日制的家庭就在那里,你在那里支付你的财产税,就和所有其他居民一样。但实际上,这是一个法律谎言:你搬去那里,登广告表示你已经搬迁成为当地居民,你在那里住上两三周,支付许多费用,办理离婚手续,办完离婚之后,你离开了内华达州,回到你自己的州。这个过程要超过两三周的时间,一般需要一个月到六周的时间。而整个这个过程都依赖于法律谎言,这个法律谎言是:所有人在内华达州办理离婚的都是内华达州的居民;而内华达州的法律仅对内华达州的居民有效。

然而,当内华达州的情况是这样的时候,其他州的情况就看起来很不爽了:其他州想起自己本州的离婚法的规定,如果我们州一直保持这样的法律规定不变的话,人们就会选择去内华达州,然后同样可以达到离婚的目的。立法会则会考虑:要么我们立法不允许本周居民跑到内华达州(这是违宪的,不可能通过——笔者注),或者我们做出改变,防止内华达州独自得到所有离婚者的钱,与其这样,不如我们自己州收这些钱,允许人们离婚。

还有一个例子,更加离奇的,我忍不住也要讲一下,叫作"曼哈顿离婚",有时也叫"市中心离婚"。纽约州和其他许多州一样,对离婚限制很严,要求除非是发生了以下情况,才可以离婚:抛弃、残酷对待(这个原来的要求是很苛刻的)或者通奸(当然社会对通奸者也有固有的评定)。不过,标准随着时间变化而会发生变化,而这个变化制造了法律上的漏洞,它给希望离婚的人以新的出路:如果你是一个通奸者,你就有理由离婚。曼哈顿离婚在当时对于有一定财产的人是一个很好的办法,就是一个已婚的男人与一个不是他妻子的女人到曼哈顿的某个酒店预订一个房间,上楼进入房间,脱掉衣服,穿上睡衣,爬上床。这时有人敲门了,"嗨,客房服务!"

"噢,房间门没有锁,直接进来吧。"

原来不是客房服务生而是律师与摄影师,"咔啦!",我们现在有了通奸的证据了:一个已婚男人在酒店房间里与一个不是他妻子的女人在一起。现在我们可以上法庭了。丈夫承认犯了通奸罪,然后因为通奸而获得了离婚。

这又是一种法律谎言,但通过这种法律谎言,人们使得离婚的条件变得宽松了,而离婚法这时还是旧的离婚法,没有改变。

刚才我还提到了另一个离婚的条件,一种很苛刻的离婚条件,就是,通常为女性,利用"残酷对待"的法律条文达到离婚的目的。这种情况通常是法院获得定义"残酷对待"的权力。显然在19世纪初,残酷对待的意思就是对妻子的暴力达到了极为残忍的身体伤害,法院不愿意准予离婚,哪怕婚姻中存在着许多的家庭暴力。法院对残酷对待的严重性的要求极其高。不过,法院也可以降低残酷对待的门槛,他们的方法就是,重新定义残酷对待的涵义:或许不是很严重的身体伤害,而是不太严重的身体伤害,或许不是身体上的伤害,而是精神上的伤害,或许不是看得见的伤害,而是完全忽视。许多的情况都可以被认定为残酷对待。法院可以调整残酷对待的标准和社会规范,只要法院愿意这么做。这个在梅恩来看,算是以可以变通的方法改变法律,即,通过调整概念的涵义使用法律原本的表达来达到改变法律的目的。这里包含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信息,它对于后面的法律及社会学者来说,是一个很深刻的道理,就是:在法律真的被改变之前,已经出现了许许多多的改变,法律的改变可以在完全不改变文字表述的基础上进行。而很多时候,当我们看到法律发生明文改变的时候,就像离婚法的改变一样,它只不过是在加紧赶上社会已经改变法律的脚步,因为在社会上,法律实践早已经发生了变化。

这里再举一个例子:你们知道克林顿总统在第一个任期的时候,希望改变不允许同性恋参军的规定,然后,他发现改变明文规定很困难,比他想象的困难许多,反对票比他预想的多,然后,他在现时法律之下,实施了一个政策,口语上就是"不问不说",这就是说,规定仍然是存在的,那就参军仍然不接受某些具有特殊性取向的人,但是招募机构得到指令不要去问报名的人他们的性取向是怎样的而报名参军的人也别告诉招募机构的人说自己的性取向是怎样的。这在实际上就是为了让合乎条件的人可以参军,无论他的性取向是怎样的。而这个操作并没有改变规定,法律规定就这样被其他的方法改变了。而这样的事情一直都在发生着。

梅恩对这种过程以历史性的特征来评价,即,首先出现了怎样的情况作为改变法律的方式,然后又出现什么,再然后又出现什么,而所有这些方式都在发生着,而且这正是法律体系如何发展成为当代法律的重要的特征。

同学提问:就克林顿改变参军标准这个例子来说,法律谎言和法律变通的界限很模糊。我很快地评价一句:这是因为这一法律改变的动力是来自道德价值观。这个道德价值观认为:为国家服兵役不应该考虑当事人的性取向,虽然在道德标准上说,最好是无论什么性取向,都可以参军。所以,从这个道德标准上说,改变法律规定看起来好像是变通而并非谎言,因为你觉得称之为谎言不公平。

我的回答是:对,这样说有道理,谎言与变通在这个操作里面都存在,对于有些特别多例子,我们不容易黑白分明地指出究竟是谎言还是变通,它好像既涉及谎言也涉及了变通。不过,对于梅恩来说,有些法律的改变必得严重地依赖于法律谎言。你必须生造出例如一个不符合事实的背景,如居住地点,以便你可以得到法庭的受理资格。好比"就我们知道"的离婚,当事人为了能够达到目的,只能变得有想象力一点,就自己是哪里的居民制造出假的内华达州居民的信息。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一点就是:你不能按照梅恩在第二章里面所说的用我们今天的标准来考虑法律的变化模式——清晰、公开、得到立法机构的授权,这是我们所期待与熟悉的,但是这种模式只是法律变化的其中一种。如果我们用这一种方式来理解法律的变化,那我们将严重地误解历史上绝大多数的法律变化是如何适应社会变迁的历程的。另外一点需要注意的,对今天的我们来说也算是一种挑战的是:法律如何具体地在一个社会里发挥作用的。这里的难度在于,这里所谈到的社会都是历史上已经消失了的社会,对于这样的社会,你只能通过书面记录去理解它们。因此,理解这些社会的难度就在于如果你对这些社会的书面资料的掌握仅限于法律条文的话,例如,古代的斯巴达社会,你没有这个社会的文学、神话故事、考古史料,你只有一些法律文本。而理解这样的社会在这样的法律条文下如何运作,那将是极为困难的,因为你不能设想说这些条文就可以按部就班地管理社会了。法律条文究竟是怎样实施的,这才是关键,它们可以通过法律谎言、变通的方式去实施,这样,法律条文虽然没有任何改变,但是法律的实质却可以变得很远。这就是从法律条文、法律文书来理解真实的社会发生了什么事情的难度所在。例如,当你考察曼哈顿式离婚这个现象的时候,你可能会发现,在纽约历史上有那么一段时间突然出现了大量的通奸案,而在之前却没有多少通奸现象出现。如果你单纯依赖记录而做出这样的结论的话,你当然就被蒙蔽了,因为这个现象的集中出现并非的是通奸现象泛滥,而是因为另一个法律条文在执行上利用了通奸这条法律来判决离婚案,而使得离婚法律无需作出任何修改。所以,要想真正地理解社会上究竟发生了什么事,那将是一件非常困难的目标。在后面我将介绍梅恩在书中提到的历史学家们如何克服这样的困难去理解真正的历史。

在第二章的第三段,他几乎就是在说明法律发生变迁,在本质上,是呼应了社会变迁。他在这里提出一个模型,就是,真正使得法律发生变迁的驱动力是某种社会需要、社会问题、社会变迁。如果认为法律改变是因为它自然而然形成了某种改变的倾向或律师希望法律发生改变,那这样的认识就太肤浅了;相反地,是因为存在着社会的压力,它促使法律发生变化。如果将马克思拿来与梅恩相比,马克思基本上不提社会的压力,关于是什么具体原因导致法律的改变,他提都不提。他只是简单地说,"首先社会发生了变化,然后法律发生了变化。"然而,法律对社会变化的应对可以是多方向的,其中一个应对方式可以是工具性的——谎言、变通或立法。但是,法律的改变还可以是过渡性的,通过法律的改变而使得社会发生进一步的变化。也就是说,法律的改变模式是:社会发生变化,法律也随之改变,但是改变的路径却是多种的而不是唯一的,而这样的改变路径又将影响着未来的法律发展。

他还希望强调的另一点是:当我们思考法律变迁的时候,我们必须意识到,法律在改变的过程中,其变化机制与技巧有当时所处时代本身的逻辑、动因和操作上的需要。就此他批评了当时英国的杰瑞米·本森(后面会讲到这个人)的说法:对于我们今天的人来说,谎言和变通是卑劣的改变法律的的做法,法律的改变应当如我们今天所做的这样——通过立法去改变,然后告知社会,这是我们的新的法律。事实上,梅恩希望说,法律改变所用的方式有它特定的文化上的逻辑:它因应了当时的时间和地点限制。如果我们以今天的标准,用"卑劣"去形容这些变化,那我们将严重地误解法律秩序是如何在大多数社会运作的。我之所以用当代的案例来介绍法律谎言,就是为了加深各位对这一点上的认识,就是,直到今天,我们还在不时地依靠这样的手段与机制,如克林顿总统所做的那样。克林顿总统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有足够的政治上的能力去改变法律的话,他肯定会去改变法律,但是由于从政治上直接改变法律的可能性低或者代价非常大,于是他也不得不依靠谎言这样的技巧。所以我们今天仍然在使用这些技巧。

在此介绍的另一个关于法律变迁的普遍性的规律是:绝大多数社会不发生改变,绝大多数社会的法律秩序也不发生改变。注意,我们平时总是倾向于认为:社会是前进的,法律会随着社会的前进而发生变化。我们会认为这是规律。在我们今天的社会,我们无法想象这样的事情会在任何地方发生,在十一月的大选之后,许多地方的立法机构完成换届选举,在一月份开完会,然后他们向我们宣布:我们决定回家去,我们没有什么可以做的,所有的法律法规都非常完美,所以我们只好决定给自己放假,一直放到下一届立法机构的选举,因为一切都太完美了,我们加州的法律简直是完美无缺。相反,立法机构完成换届选举后,他们会认为自己被选入立法机构是适得其所,因为社会存在着如此多的可怕的社会问题,我们必须为社会制定法律、计划、政策,以解决这些社会问题。而这才是我们期待的,而且我们期待他们针对社会问题提供最终的解决方案。然而梅恩说:知道吗,这,仅仅发生在少数社会,对于绝大多数社会来说,这样的法律变化简直就是天方夜谭。在绝大多数的社会,变化是非常少的,进步是偶发的,发展也不是普遍的。这就是为什么许多法律的变化都被掩盖住了,你无法从外表上看出它的变化来。在这些社会中,人们的期待是,法律不能改变,因为在这些社会,法律制度是宗教般神圣的(中国社会所说的"祖制不可违"就是属于这一类的——笔者注)。这就好比我们无法想象宗教的教义会随随便便地改变一样。例如我们回到摩西十诫的时代,这些法律是上帝为他的子民制定的。如果过了几年突然上帝又现身了,说,"哦,我之前错了,大家都别理会关于谋杀的律条,也不要管作伪证等事情,现在我又有了新的规定,你们大家看看。之前的法律是错误的。",那我们肯定会无比惊讶。这是不可能的,而实际上,这些律条都是无比神圣的真理,你必须按照这些律条来做,这是你的法定的义务,你绝不可以随随便便地去变更这些神圣的东西,绝不可以好像我们今天随随便便就改变了税则或者交通规则一样。



3、第三章与第四章

古代法有它的架构,在阅读的过程中,最好是随时了解你所阅读的内容在整个架构中的哪个部位。从第三章与第四章起,古代法的内容有了一个较大的转折,主要集中在古罗马法以及古罗马法对欧洲后世,直到欧洲当代的影响,这个影响甚至延伸到欧洲的北美殖民地,虽然欧洲的北美殖民地最终独立。这部分的重要性是基于第二章所谈的绝大多数社会的法律变迁:在绝大多数社会,你根本看不到任何变化,也不存在重大的法律的发展。但是有一个社会——古罗马,这个社会的法律的发展与变化是极为独特的。这是划时代的,我们之所以知道是因为梅恩在这两章中,每隔三四段就会说:这是划时代的,古罗马是划时代的,很重要,古罗马法是划时代的,更重要,古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哦,其重要性无法用语言去描述。因此,这两章的内容成为整本书的核心故事。梅恩所提出的法律秩序由族群地位型转向个人契约型就是依据古罗马法的变迁而来的。他的原理就是,历史上存在着这样一个实例,就是古罗马法,这个实例如果我们能够很好地理解的话,我们就可以从中总结出这样的规律来。不过,梅恩著作的许多批评家,从他在世时的批评家开始,一直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一个社会的实例不足以变成一个普遍性的规律。他们的观点认为,古罗马的历史是所有古代社会中的特例,而基于这样一个特例得出法律秩序的变迁的一般性规律是立不住的。但梅恩认为,如果你能真正理解古罗马历史变迁中所蕴含的规律,那么,你是可以得出这样的一般性规律来的。

然而,这两章与前两章一样,仍然充满了许多主观的想象,其中的许多内容被后世读过这本书的历史学家否定或修正了,所以,我们今天读梅恩的古代法,不是为了获得神圣的古罗马历史的真理之类的。这里谈一下梅恩描述第三章所面对的一些困难,这些困难中最大的当属时间跨度。梅恩认为要了解古罗马法律史就必须从《十二表法》为起点,而这个法产生于公元前450年,即耶稣基督诞生前的五世纪。而古罗马法的最后生效年代是独裁者吉斯缇宁对这部法的编纂和重订,它颁布的年代是公元534年,这前后加起来一共是一千年的时间,也就是说,古罗马法持续生效了一千年。如果你看第三章,你可能会觉得它的描述特别仔细,但实际上,这是对一千年历史的一个总结而已。你可以用美国历史和这一千年历史比较一下,就能体会出它的概括性如何。他面临的第二个困难就是资料来源问题。他并没有原始的古罗马法,他能够参照的是经过一千年以后,由吉斯缇宁重新编纂的法典里遗留下来的内容,这些内容已经无法辨认其产生的年代了而且还有许多是推理性的内容,例如某些条款可能是什么时候产生的,它如何与古罗马法的其他部分发生联系。所以主观的想象几乎是无可避免的,毕竟你要总结一千年的变迁史。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解释性的工作需要做的就是古罗马法变迁的顺序,这部分也充满主观想象。

这里先给一个大的概念:古罗马法的发展涉及面非常广泛也非常具有创造性,这主要是由于贯穿整个古罗马法过程中的法律变通的应用。它受制于陪审团的变迁。他们对法律秩序有着独特的看法,这些看法带着某种特定的哲学思想,这种哲学思想的核心价值观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法国大革命初期最受欢迎的哲学思想,自由平等思想就源于自然法的原理——笔者注),他们基于这一价值观发展出人类社会的法律,即古罗马法。

下面分解一下这个大的概念:首先,古罗马法由两个不同的系统构成,一个是专门适用于罗马公民的,他们叫作CIVILE,翻译过来就是"公民法",这个词也是我们今天的词汇"公民的"、"市民的"(CIVIC)的词根词,也是"文明"(CIVILIAZATION)的词根词,它在古罗马时代意思是"在城市里的定居者",也就是指"公民"。这个法律体系就是专门针对这一部分人的。除此之外,还有一个法律体系是针对非罗马公民的,这些人与罗马公民发生各种联系,例如他们与罗马人做生意或者是被罗马人征服的人,即奴隶制度下的奴隶。这部分法律被称为GENTIUM,这其中GENT意思是"各种人",所以这部分法律就是"各种人的法律"。在古罗马法早期,重要的法律体系是"公民法",也就是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这是当时人们极为注重的法律,陪审团将主要的注意力都放在这个上面。当时社会的主要评论与分析都集中在这部分法律体系上。而各种人的法律则是法律体系中的"残留部分",是法律体系的"垃圾桶",这部分法律主要用来解决非罗马公民之间发生的各种争端,如住在罗马的外国人互相争起来,需要解决争端。由于他们不是罗马公民,因此司法体系对这部分内容并不重视和关心。因而这部分法律特别简易、基础,只是所有规定中最基础的"公约数",它适用于来自世界各地的外国人,例如当他们要做物物交易、受到伤害、需要结婚、或转让财产等等。这部分法律没有任何特权、也没有任何利益偏向。相比较而言,罗马"公民法"却非常复杂,很多技术性细节,程序也特别繁复,因为法律需要按照公民的不同地位和身份提供相应等级的法定利益和对某些公民提供法定的特权。正由于这部分内容所涉及的事务非常重要,因而程序和法律特别细致与复杂。这就是管理罗马公民的"公民法"。

然而接下来,历史的发展却是划时代性的和颠覆性的,它将"公民法"和"各种人的法律"的重要性倒置了。那个简易、基础的,缺乏繁复程序的法律——"各种人的法律"在历史的某一个节点与某些具备重要价值的目标结合了起来,它成为新的法律秩序的基础。"各种人的法律"的应用被认为是吸取了"公民法"相应条款的教训(而得到的优化的法律——笔者加注)。根据梅恩的观点,它的出现源于某种哲学体系的影响,这些哲学体系与精英主义相关。

2015年11月28日星期六

锺国平:法律原理与社会(6/38)

『就此课程再预告一下,这是一门极精彩的课程。

对中国人而言,这门课花了一半的时间和分量专门讲解中国人闻所未闻的内容:法国大革命的精神、亨利·梅恩的古代法和马克思的社会理论。

法国大革命作为历史故事中国人听过,或許从未明白过它的精神(法律下的自由与平等),更未听说过亨利·梅恩,因为亨利·梅恩与马克思处于同一个出书的时代,亨利·梅恩很受欢迎,马克思的东西备受冷落,然后马克思、恩格斯专门写了一本书驳斥亨利·梅恩,却无法成功,亨利·梅恩的书仍然不断再版。由于马克思、恩格斯对亨利·梅恩的侮辱性的评价,中共从来不在中国介绍亨利·梅恩的理论。而课程中,教授在介绍马克思理论的过程中不断指出马克思的逻辑错误以及指出马克思根本没读懂德国经典哲学著作,甚至都没有能够读完。里面揭露马克思的内容非常精彩。』



第二章 社会理论

第二节 亨利·梅恩的社会理论

五、社会变迁的总体规律

梅恩的《古代法》的结构是按照规律性的不同层次而组成的。第五章是一个最高度总结归纳的一章,在这一章里,他通过各个社会的古代法的变迁,提出了人类社会在法律上的变迁的最高规律,就是,从法律上来说,社会发展是由地位主导型向契约主导型转化的过程。关于地位主导型和契约主导型的具体含义,将在下一次课里面详细剖析。本次课将分析伴随着梅恩所总结的法律的发展过程,其社会变迁的具体过程是怎样的。

社会变迁的过程从抽象意义上说,就是上次课提到的:社会的变迁是从群体结构走向个体结构的过程。换句话说,社会的变迁,从最抽象的意义上看,它是从以群体为基本单位的社会结构走向以个体为基本单位的社会结构的发展过程(注意:这里论述的人类社会发展不是像马克思所解释的那样,以阶级斗争为主导,由低级生产力的原始社会向高级生产力的共产主义社会转化的过程。梅恩的理论在整体上和所有细节上都是与马克思的理论相对立的,因此,在中国大陆,梅恩从来不在任何课堂或著作中得到介绍。在此,读者可以自行分析与判断哪种社会发展理论更加符合我们的感知——笔者注)。在这个大的变化过程之中,法律层面的变迁是从属性的,它从属于社会变迁。在法律层面上,社会是由地位主导型向契约主导型演变的。在这部分内容之后,将介绍学术界对于这个理论所提出的质疑与修正。梅恩所描述的社会变迁并非简单的社会进步(马克思就是简单地以"社会进步"为标签来描述全人类各个社会的统一的发展规律的——笔者注),实际上的社会,在从以群体为基本单位的结构转向以个体为基本单位的结构的变迁过程中,并不是简单地变好或变坏,而是既有正面效应又有负面效应。

这一点,如果我们从今天的社会特点与社会问题来分析,我们将很容易领会。今天我们所生活的社会,社会安全方面的风险是非常低的,也就是说,总体上,我们的社会是很安全的。今天许多问题,那只是从新闻报纸上看到的,日常生活中很少会有。而当我们读到梅恩对社会从古代到近代的变迁所作的各种详尽的描述时,我们会觉得那些事情与我们的生活没有什么关联,那都是古代的、学术上的、技术上的一些问题。其实不然,今天我们的社会虽然与其他文化传统的社会以及历史上的早期的社会有极大的区别,但是,我们能够感受到,曾经非常有影响力、规范能力的社会群体在今天已经不再具有原来的社会影响力和崇高的社会地位了。我们今天不必像梅恩那样具体地指出这样一些群体的名称,但是梅恩所谈的各种群体,我们是能够感知到的。

例如有人指出一些社会问题需要我们全社会去关注,典型的问题如青少年犯罪,青少年的叛逆,青少年的各种反社会行为。我们会对于一些报道感到惊怵,例如两三个十几岁的男孩全副武装到他们读书的中学,任意射杀他们的同学和老师。这样的事情怎么会发生?我们社会出现了什么问题,使得这样的事情会发生?我们甚至会批评这个社会关于持枪的规定和社会的法律,因为社会安全很容易遭到破坏。人们可以轻易地得到这些非法、或合法的军械做出这样一些可怕的事情来。而另一方面,人们会普遍地认为,这是人的社会化过程的失败、社会道德的沦丧造成的。这些人在社会中完全违背了社会规则和规范,或者说,他们根本就不曾接触社会规则与规范,他们没有感受到任何约束,任意用自己的行为回应他们所在社会的状态。有人就解释说,过去的社会,有很强大的家庭去规范个人行为,有各种社会群体和教会向个人行为施加影响,个人参加这些群体,成为这些群体的成员,并在这些群体影响之下学习应该如何在社会中规范自己的行为。然而这些群体,现在已经没有影响力了,或者说这些群体已经失去了他们当年的权威地位。这些社会群体的弱化使我们看到了这些令人惊怵的事件发生。十年前,希拉里·克林顿担任议员的时候发表过一本关于美国教育的书,她引用了非洲的一句俗语"养成一个孩子得要靠整整一个村子"来给书命名,书名叫作"得要靠整整一个村子"。书中提到,现在的学校,除了早上9点到下午3点学生上学之外,已经没有了全社会曾经对教育的集体关注。过去有各种课外活动,有教会活动,有祷告中心,有家庭组成的团体……,所有这些都起到了作用。那么现在呢?这些支持性的群体已经失效了。因此,社会从群体模式转向个体模式的过程中,我们可以举出这样一些负面效应的例子来说明,社会变化使得人没有了根,那些曾经给人重大影响的群体没有了,这些群体被严重削弱了,导致社会出现了某些极端的事件。

但社会的这种变化也会带来正面的效应,同样是社会群体退出社会的现象,我们可以说,今天的社会比过去要好得多,而原因也同样是因为个体摆脱了集体的束缚。在过去,人们作为个体会受到各种集体规范的束缚而得不到自由。这个例子可以从莎士比亚描写的《罗密欧与朱丽叶》中感受到。这个故事描述的就是群体与个体之间发生剧烈矛盾与冲突的例子。罗密欧与朱丽叶两人相爱了,作为两个十几岁的年轻人,他们的爱情极其强烈而纯粹,但是他们的爱情受到他们各自所属的不同社会群体的阻碍,他们属于不同的统治者家族,家族地位虽然都很高,但是家族矛盾成为他们无法逾越的障碍,他们两人的浪漫情怀注定无法得到他们期待的结果。他们执意与这样的群体结构搏斗,他们真的结婚了,但最终他们的生命因为这种违背群体意志的行为而消亡。虽然剧情非常复杂,充满各种误解、曲折与不幸,但是整个戏剧的大的背景就是:个人意志与集体意志发生了冲突。而我们作为读者认为这个故事是悲剧,实际上就已经表明了,我们对于个人的同情与支持,而不是对集体表示支持。我们读完了剧本之后,不会认为他们活该,应该听从他们的父母,按照他们父母的意志结婚,而是深深同情这对恋人,对他们在世界上就这样消失掉表示不满。而从这方面看我们今天的世界,我们就感受到社会变迁的正面效应。我们从21世纪初的今天在北加州看这段故事,我们看到的是包办婚姻:年轻人的婚姻由父母说了算,而这样的婚姻令子女不悦、愤怒甚至剧烈反感,而这样的婚姻所代表的就是群体社会:家庭作为群体主宰个人的命运,父母是家庭的代表,家庭是群体社会的代表,而这种集体的意志我们可以看到常常是违背个人意愿的,个体在这样的社会中是不独立的。

通过这样的例子你们可以明白,虽然书中第五章出现的各种术语、例子与表达看起来很遥远和陌生,但这些文字的背后我们可以看到梅恩在归纳一个主题线索,而这个主题线索,对今天的我们来说,还是非常熟悉的。这个主题线索的一方面就是我们今天的社会是一个以个体为核心而不是群体为核心而组成的社会,个人有着早期的各种社会形态都不具备的话事权。这个结论是对社会理论的重要的贡献,它反映出了我们今天的社会区别于以往社会形态的重要特征。


六、《古代法》各章介绍

1、第一章——古代成文法的起源

这部分主要涉及法律及其变化的内在动力,梅恩通过古代文化的本质特征及文化典籍,如规制,也是今天我们认为的法律,研究了法律在历史过程中发生变迁的机制,同时在这个变化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的发展。这部分内容非常多,结构复杂,尤其是他提到古罗马、古希腊的许多地方和许多社会背景,如斯巴达、雅典等,尤其是古印度法,他没有对这些做注解,认为这是当时的读者都明确知道的内容,不过对于今天的我们来说,理解这些内容会有一定的困难。他的研究思路是这样的:在古代,法律产生发展的社会背景各不相同,而在研究的时候,他以法律的产生为界点,侧重于法律产生前的社会状况以及法律产生后的社会状况,这样就构成了书的第一章——法律产生前的社会状况和第二章——法律产生后的社会状况。他尤其注重研究成文的法律是怎样产生的,虽然产生的原因不尽相同,但是令人惊奇的是,在许多社会中,它的产生具有明显的共性。他提出许多例子,如古罗马法即古罗马的十二表法;雅典的成文法,叟隆宪法;斯巴达的法律;古印度的《手册》等。除此,他还举出了有些人熟悉的《摩西十诫》的例子,这是一个极简洁的社会行为准则。

他认为研究成文法产生前后社会背景非常重要。梅恩在第一章中强调说,在成文法产生之前,要理解当时的法律和司法操作是相当困难的,部分原因是没有留下史据,因为当时法律没有明文公布,更没有文字记录,更重要的是,法律在当时根本没有从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独立出来。他用了大量篇幅谈希腊的一个法律制度,名叫"THEMIST"。这个制度指的是一种司法判决制度,它由一个具有官方职位的人作裁决者。他认为这可能就是古希腊的一种司法操作,这种司法操作可能成为后来形成的希腊法律的前身。它与我们现在了解到的法律仍然是完全不同的。

学生提问,"为什么对于古希腊时代的叙述完全依赖荷马史诗的内容?"

答案很明显:他认为在这样一个极早期的年代,你可以了解到的关于法律方面的绝大多数证据都是从文学记录中得到的。在古希腊时代,荷马史诗是仅存的最早的文字记录资料之一,相比古希腊后期的哲学出现的年代,如柏拉图的《对话》,那个时代久远得多。另外,在那个时候,还没有真正的法律这样的形式,没有法律文书没有法律条例,那么当时究竟是怎么回事呢?法律究竟是如何出现的呢?而回答就是,在法律正式出现以前,已经有司法方面的操作,如,官方的司法判决,这些判决代表的是权力阶层,如国王、部落长老或其他掌权者的正式裁决。而法律的产生可能就是来自于这样的司法操作,但没有确实的证据流传下來。自然,它不像我们今天的法律操作,因为当时的判决显然基于主观的判断。裁决者直接下令说"这样做",或者宣判谁赢了官司,而这样的裁决背后没有其他类似判例的支持,也不会成为未来同类案件判决的参考案例,更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裁决的标准。但这在当时已经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裁决令了。

我们是从文学资料里面得到这些信息的,这些资料包括神话故事、史诗、诗歌,自然不可能来自法律记录,因为那个时候还没有法律记录,那个时候法律还没有产生。梅恩认为,这种情况就像是一个巨大的黑洞,但这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黑洞,因为这些就是历史早期的操作,这些操作对后期的历史产生很大的影响,使得最终这样的操作逐渐演变成法律。他然后用主观的想象认为后来有一段时间,人们终于超越了这种原始操作,形成了一种固定的争端裁定操作模式,他给这种固定程式的操作命名为"习惯法",并作为第一章中的小标题,或者"习惯法时代"。他认为在这个时间段里面法律因为精英阶层的出现而得到了发展,精英行驶着权力,他们的影响力左右着他们的社会。梅恩认为在这个时代之前,社会上的大小事务都是由族群长老控制,他们具有神圣的地位和神授予的权力,然后逐渐地这样的社会开始由精英掌控,他们得到了这样的权力。这些精英开始使用规则,发布一些命令,这些规则与命令更像是我们所熟悉的法律。这些法律直接与某种统治群体发生联系,当然,从第五章我们知道这些统治群体是某一特定的家族,所以权力就掌握在统治家族的成员手上,这些成员具有血缘上的亲属关系。而在当时的许多社会中,这些规则都是保密的、不对家族成员之外的社会公开的。同样地,与今天我们熟悉的法治原则截然不同的是,法律是特属于统治精英的信息,普通社会成员常常因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被统治精英惩罚的时候,才会知道法律的要求是什么。我们今天无法理解为什么法律规定要放到神秘的后台不让大家知道,而梅恩的解释是,这就是统治者实施统治权力的一部分。精英们对违反法律的人说:"这是对你们的要求,你没有按照要求去做,现在这就是你违法的后果。"梅恩的这种假设仍然是非常主观的,没有历史凭据,他的凭据仍然是文学资料的内容。

然后,一些社会如此进入了梅恩假设下的第三阶段。第一阶段是对具体事情的个人的裁决到第二阶段的精英掌控下的习惯法时代再进入到现在要讨论的第三阶段——成文法规的出现。梅恩认为,之所以后来出现了成文的法规是权力斗争的结果。在这样的社会,精英的族群统治受到其他群体的挑战,这样精英最终不得不将法律的最基本的规定和核心内容公开。这并不是简单的社会自动进步到法律程序公开和规范化的结果,而更多的是社会权力斗争的产物,它迫使掌控法律的精英的合法性建立在成文的法律基础上,他们要统治就必须将最基础的法律要求写出来。你能看见的出现成文法的社会,雅典、斯巴达、罗马、古印度,这些社会的成文法都是因为权力斗争而出现的。至于经历多少年一个社会才进入成文法阶段,这在不同社会有着完全不同的时间表。不过一旦进入了成文法阶段,这些社会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成文法的背后意味着不同的社会力量的较量。它们的出现就意味着成文法是当时社会力量因博弈而导致政治动荡的一个解决方法。梅恩的这个结论主要还是来自于古罗马的历史。坦率地说,梅恩对于世界早期的法律的产生与发展的判断主要还是基于对古罗马历史的理解。古罗马的"十二法表"(即古罗马的第一部成文法——笔者注),史学界基本上认为成形于公元前450年,它的产生,从古罗马当时对十二表法的丰富的文学记载中,可以看到:当时的罗马社会存在着各种社会矛盾。虽然当时的历史记载并没有直接明确地给出这样的结论,但是当时的历史记载很丰富地呈现了罗马贵族的统治受到了来自数量庞大的普通罗马公民的挑战,迫使罗马贵族必须公开发布一部法律以维持其统治地位。

还有一个来自圣经旧约的例子,就是西奈山上制定的摩西十诫的故事。这个例子也可以说明成文法的出现的原因,那就是,摩西十诫发布的时候,部落里出现了反叛。摩西在上山之前将统治权交给他弟弟艾伦,在他离开部落的这段时间里代管部落事务。但当他真的离开部落之后,部落里出现了反叛。部落成员开始崇拜其他的神,他们将首饰集中起来,将金首饰融化掉,再打造成一只牛神。根据旧约,他们反对摩西及艾伦的统治,开始崇拜其他的神,摩西下山来看到这一切,问:这里出了什么事?你们怎么开始崇拜其他的神呢?我下山来,拿回了真正的上帝的约法,上帝要求你们遵从这个约法。这个故事如果从另一个角度叙述,用政治的眼光来描述的话,那就是:摩西的统治受到了部落成员的反对,部落里出现了反叛,反叛来自其他的群体,他们提出,让我们不要理会摩西和艾伦的理想,他们使我们无休止地从一个国家到另一个国家,还是让我们直接崇拜其他部落的神,我们可以安全地定居下来,比现在这样强得多,然后突然出现了摩西十诫,这个十诫就是部落里政治斗争的部分产物。

再次提醒,梅恩的这整个叙述仍然是主观的和充满想象的。他在第一章里描述这些,因为他认为整个这样的社会经历给未来的社会及法律的发展留下了长远的历史影响。如果古印度的《手册》对古印度后期的发展没有那么深远多影响,那情况又将是怎样的?如果古罗马的《十二表法》对后来的古罗马的发展没有产生那么深远的历史影响,那情况又将如何?所以这部分值得特别的注意,因为他们的出现在后来的历史发展中产生了许多的结果。但遗憾的是,由于我们缺乏当时的历史资料,我们无法确切地知道当时究竟发生了什么样的事情更无法追踪这些历史,而这个时候的社会经历又如此重要,所以我们只能求助于神话故事、文学作品、宗教故事以及其他资料来推演出当时的大概的历史过程。


2、第二章——成文法出现后,法律的演变

在成文法产生时,而这些成文法可能非常简单,比如摩西十诫,要是与今天的成文法相比较的话,在法律条文的细节性上,那根本就无法相提并论。假如我不懒惰的话,我可以拿出联邦税法中的成文法规,那肯定是很高的一堆一堆的书,其中有许多的细节和规定。古代法仅仅规定经过高度筛选后的内容,内容主要是针对当时社会中发生的最重大的问题。然而,这些法律一旦成为成文法,法律上的改变与发展就与过去非常不同了。它之所以会看起来与过去非常不同,是因为社会上已经有了公开的文字上的法律条文,他们是社会生活的指针,而这些法律条文将不得不随着时间流逝而被改变,而这些法律的改变将变成非常敏感的事件,因为法律条文的变化将不得不公开地进行,这与早期的习惯法时代是不同的,那个时候的法律掌控在统治族群手中,其改变在公开的社会上就是一个谜。

在成文法出现以后,法律的改变通常有三种方式:法律谎言、法律变通、公开立法。这三种方式从历史上看也是随时间而渐次产生的,从最原始的法律演变方式,即通过谎言实现法律的改变,到后来稍微发展了一步,就是他所说的变通的方式,到最后出现了通过公开立法改变法律的方式。谎言与变通在古代法中就是当时的法律术语,在古罗马法以及受古罗马法影响的其他法律中,这两个术语都存在。不过,梅恩在书中提到的这两种法律的改变方式另有其他涵义。而立法这个词是他自己发明出来的,其涵义就是今天我们已经非常熟悉的法律操作过程。从法律改变的手法上看,我们将三种方式按照原始到现代的程度进行区分,但从法律改变的公开性以及被社会认可的程度上分析,这三种方式也有差别。

在法律谎言这个层面上,你看到的实际情况是:法律实际上已经改变了,但这个改变的事实却是被隐瞒的。法律是通过对实际发生的事情进行隐瞒,而换之以假的故事而实现改变法律的目的;对于以变通方式改变法律来说,对法律的改变更加公开化了一步,但是这种改变被认为是通过修订文字表述,使得法律最终体现出原本设计时的意图,也就是说,改变是存在的,但是这种改变是因为法律出台的时候,其文字表述没有体现出真实的意图和原则,因此,是一种对法律的事后的弥补性改变。而通过立法改变法律,其操作是完全公开化的,这种方式是我们今天所熟悉的法律改变方式:法律的改变是因为出现了社会问题,而现存法律没有涉及对这些问题的法律处理,或者现有法律在处理这些问题的时候需要进行改变,在这样的社会,有专门的立法机构处理法律的改变和新法的实施。例如法国大革命时期,国民会议为法国制定了宪法,它改变了过去存在的许多的法律规定。

梅恩对这三种改变方式都做了描述,讲述他们的起源和当时的社会背景,他在描述中所引述的一些例子能够让我们很容易地了解这三种法律改变方式是怎样产生的,因此,虽然改变本身或许年代久远,但是我们今天来看这些改变,也不会觉得陌生。下面我就引述几个并非梅恩的书里面的例子,而是《罗马法》课程里面的经典例子:


1)法律谎言

在罗马法中有一个法律规定:所有的儿子均等地成为父亲财产的继承人。当父亲去世,所有的儿子都得到一份同等大小的遗产。这就是古罗马法对遗产继承的规定。这里引述了一个案例,这个案例不一定就是真实的,我们并不知道案例是否基于真实情况:假设一个家庭符合古罗马法的遗产继承规定,但是在父亲死亡的那个时刻,母亲正怀着一个男性孩子,因此,父亲死后孩子才可能降生。那么问题是:这个未出生的儿子有没有权利获得一份遗产呢?但是当时的法律规定:只有活着的人才算继承人,没有出世的孩子不算是活着的人,所以无法继承财产。那么这时我们可以设想一个情形:丈夫去世的时候,妻子根本不知道自己怀了孕。所以接下来的情形如果按照罗马法的继承权来操作的话,就显得很不公平甚至是很残酷。再设想一个情形:父亲去世的时候,母亲正在分娩,或许这时孩子的半只身子已经出来了,但还没有完全出来。那么这个孩子算不算继承人呢?那么法律裁定或许会倾向于"将未出世的孩子也算成继承人",虽然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未出世的儿子没有继承权。那么这时该怎么做来改变法律的裁决呢?或者说,我们如何达到我们想要的目的呢?在当时最普遍的一种做法就是通过法律谎言来改变法律的效力。就是隐瞒孩子的真实出生时间而给出一个虚假的出生时间;或者隐瞒父亲去世的时间。当时并没有死亡证明书也没有出生证明书,所以,只需要说,父亲死的时候孩子已经出世了。那么这时就是使用了谎言来达到改变法律的目的,因为这是最简单的使孩子获得继承权的方法。这个过程实际上就是改变了法律,因为法律的效用已经不同了,然而法律的文本却一个字也没有变。通过法律谎言,你将一个没有继承权的人变成一个有继承权的人,因此,旧的法律仍然让你得到了你要的结果。

这样的法律谎言在古罗马时代以及梅恩所处的时代均广泛地存在。举个梅恩所处的18世纪到19世纪的英国的例子:英国法律当时仅对于发生在英格兰的纠纷具有司法裁定权。当时的法律规定:法院的管辖范围仅限于英格兰王国境内。但是你常常看到在17、18世纪的英国,两个商人之间在例如地中海发生交易,或印度或北美,但两个商人都希望贸易争端在英国的法庭上裁定。因此,他们一起制造谎言,不说贸易争端发生在英格兰境外,于是你可以看到一个非常好的例子,案子陈述说:在财产发生转移的时候,发生了贸易争端,这时双方正在英格兰王国的SUMMERSET的德里(其实德里位于印度而不是英格兰南部)。当然从地理上说,这显然是胡说八道,但是只有这样,案子的裁定才可能在英格兰,而大家都希望英格兰的法庭进行裁决。这样的谎言随处可见,法院将岛屿变成半岛,江河变成湖泊,海洋变成其他地理属性,目的都是为了符合当时法律的管辖权要求。

2)法律变通

用法律变通方式改变法律:的确法律发生了改变,不过它并不改变法律的初始原则,而是通过修正使得法律体现出原本的司法意图。仍然用古罗马法的继承权的例子来说明这种变化:根据继承法的原始目的,法律的真实主张是所有的儿子都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而不是继承人在什么时候出生的问题。其根本关注点应该是:这个儿子究竟是不是父亲和母亲的儿子,我们不应该去考虑儿子的生日是哪一天。只要是父母的儿子,他就应该有平等享有父亲遗产的权利。长期以来人们就是用这个法则处理遗产问题,不过,这时采用法律变通方式真的将法律条文改为:只要男性后代的确是这对夫妻的儿子,无论他什么时候出生,都具有与其他继承人同等的继承权利。这样,就使得法律与人们的实际操作相符合了。

也就是说,由于法律条文与实际操作脱节,我们对它进行修改、调整,这样使得法律条文体现出最初想要表达的法律原则。因此,法律的确发生了改变,不过,这种改变是滞后的,是对原先的法律表述的修正。

3)通过立法改变法律

这个改变就是完全公开化的,从一开始就是打算要改变法律现状的,我们就是为了改变法律而改变法律。这种方式我们已经很熟悉了。

我们需要注意梅恩在建立这一理论的时候的方法:法律改变的主体方式——三分之二的时候,总是令人感到极其不安,改变本身令人难堪,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法律的改变总是被隐藏的、被尽可能避免的。人们的观念总是:法律不应该变来变去。改变法律是一种令人不悦的经历,使人丢脸,使法律失去尊严。只有我们今天的社会,在进入立法改变法律的阶段,法律的改变才得到社会的认可与欢迎。今天的社会总是期待法律的改变,总是让法律的改变在完全透明的情况下,在全社会的眼前发生。然而更多时候,社会对待法律的改变总是持负面态度的,当权者总是试图阻止法律的改变,实在不行的时候,也是用偷偷摸摸的方式去改变法律。具体细节到下次课展开。

2015年8月20日星期四

锺国平:《法律原理与社会》课程笔记(5/38)

第二章 社会理论

 

第二节 亨利·梅恩的社会理论

 

(笔者按:对照教授所介绍的亨利·梅恩的人类社会发展理论,来反思曾经的课堂上所听到的马克思关于人类社会发展的理论,我们能够比美国学生更深刻地领会到: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社会发展的基本原理原来并非只有一种被强制接受的解读。梅恩对人类社会发展形态的解读显得更加可靠、更有雄厚的理论基础、历史学基础以及法学基础。正如教授在课堂上所说,梅恩的理论不仅仅来自课堂及纯理论的文字游戏,而且有近十年的司法实践作为基础,使得他的理论具有极强的学术性同时又具有极强的时代指导意义。不仅如此,他的《古代法》还成为人类学的奠基理论。其主流程度是毋庸置疑的,不似马克思的理论最终只能成为被废弃的缺乏学术根基的边缘化的幻想。)

 

亨利·梅恩和马克思都属于社会理论家,他们两人的写作期都在19世纪中,他们各自建立了自己的社会学说,并基于社会发展的特点,创立了他们对于社会由原始状态进化到更高级的文明状态的社会进化理论。等一下我会讲述梅恩对社会发展理论产生兴趣的个人经历和政治上的原因,不过,在这里想提示的是,从我们感兴趣的社会理论角度来说,梅恩和马克思刚好形成对立的一组,他们对于历史变迁的本质和社会的本质的认识非常不同。我们将两种理论观点合起来看,可以让我们更好地认识到社会理论是基于人类历史的理论建立的,它依赖于你如何理解社会的历史变迁。

 

对于在他们之后的理论,我建议你们去读吉登关于资本主义和社会理论的书,这里面提供了你们要研究的这类理论的信息。对于梅恩来说,我只要求你们读他最重要的影响力最大的一本书《古代法》。在此,我先介绍一下梅恩的个人情况和他的职业生涯,这是你们在其他资料中看不到的信息。这些信息能够帮助你们理解他的个人背景。

 

一、梅恩的生平及《古代法》

梅恩出生于1822年,从我们这门课程来说,这时的大的历史背景就是:拿破仑战败之后。拿破仑的帝国建立在法国大革命的政府遭遇失败之后。这个时代是欧洲各国开始恢复王室统治、贵族制等等制度的年代。

 

他出生在在英格兰一个典型的城市中产家庭,与其他同时代同背景的英格兰人一样,他接受了精英式的经典教育。他先在剑桥大学学习古典文化,后来对法律产生了兴趣。他的职业生涯主要是在两大块,一块是教育,他先在剑桥大学做教授后来在牛津大学做教授,他还担任过执业律师,不过是在政府部门从事法律工作。

 

他的第一本书也是我们要读的《古典法》,这本书出版于1861,基于他十年前在伦敦剑桥大学讲课的授课笔记编著而成,所以,这本书带有很强的课堂讲课的特点(教授在这里主要是指书的文字艰涩,许多古典语言及文化背景均无注明和解释——笔者注)。这本书一出版就受到极大的欢迎。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本书也促使梅恩获得了职业转型的机会。梅恩于1862年获得任命,担任印度管理委员会的法律委员(当初各帝国对殖民地的官方管理机构叫"管理委员会"——笔者注)。他于是在印度工作到1860年代末。在此我介绍一下他在印度的工作。

 

印度处于南亚,当时处于大英帝国政府的殖民统治之下。印度的历史比较复杂,简单说就是它先由英国东印度公司统治,后面统治权直接转给了英国政府。梅恩在印度管理委员会的职位相当于是首席法官。在今天的美国找不到类似的职位,不过大体相当于美国的司法部长,负责大英帝国政府在南亚的司法事务(当时的印度包括今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斯里兰卡等几乎整个南亚次大陆——笔者注)。对于梅恩的个人财富与资产来说,这是一个非常赚钱的职位,不过更重要的是,这个职位赋予他职权管理人口众多地域辽阔的次大陆的法庭、司法体系、法律改革和司法改革。

 

除了对梅恩的职业生涯非常重要之外,还有一个关键因素值得我们注意,这个因素对于梅恩在社会发展方面的兴趣极为重要,关系到他对于一个古老的社会发展为一个更加现代的社会的理解。而这种知识,就是从长远历史的维度去理解社会发展,对欧洲帝国主义殖民扩张事业在当时被认为是极为重要的。梅恩认为法律理论及社会,也就是他在《古代法》一书中所阐述的法理史能够让英国人更好地运用该知识原理去促进他们的殖民扩张事业,让他们更有远见卓识。用另一种说法就是,对古代社会的历史研究,包括历史变迁的模式,社会变迁模式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等等这些课题,对于梅恩来说,已经远远超出了抽象的纯学术的研究,当然,学术特点自然还是在那儿。英国和欧洲其他国家当时正以吸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在类似南亚这样的社会实施着殖民统治,这些社会被认为是处于文明程度落后的状态。而对社会发展的掌握就成为了一门学问,它可以使得殖民统治更有效更有远见。梅恩的社会理论以及他同时代许多其他学者的社会理论在当时的欧洲世界成为高度关注的目标与热点话题。

 

你们有人也许熟悉前两年去世的爱德华·萨耶德关于人文文化批判的重要论述。萨耶德在这方面写过好几部重要的研究著作,其中首要的、影响力最大的一本书叫作《东方主义》,它剖析了整个19世纪和20世纪初欧洲学者的理论,提出东方学是专门为帝国殖民扩张服务的学说,这门学说的建立、发展及应用都是以此为目的的。当然,这一判断是有争议的,但是它就是要引起争议。我在这里想指出的是,有时看起来很抽象、枯燥的《古代法》的理论,如梅恩的著作,实际上在当时具有十分现实的政治目的。

 

二、《古代法》的政治意义及学术成就

 

学生提问,"这些知识究竟在今天有什么用?你建立了社会理论或社会进化的理论,但是你拿这些理论干什么用呢?"

 

这个问题我后面还会谈到,那时会更加清楚,不过现在可以简单地谈一下算是一个快速的回答:当时的英国及欧洲统治精英们都非常清楚地认识到,几乎是一致地同意,那些处于殖民统治的地方未来一定会经历现代化进程。你可以想一下19世纪英国与印度的关系。当时一致认为印度在殖民统治之下必然会变,当时的判断就是欧洲的统治会使得这个社会往好的方向发展,使得印度更加繁荣,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改善以及随之产生的其他改变。所以印度是必然会变的。而问题是,它会往哪个方向变?会怎样变?它通过怎样的事件发生改变?而梅恩的著作《古代法》所提供的知识与信息能够,至少在当时的人们看来,帮助回答这些问题,告诉他们,未来的变化会是怎样的,怎样鼓励变化的发生,怎样使得变化最有利。后面我还会回到这个问题上,等我们讨论《古代法》更深入一些的时候,有些道理就能够更明确了。我现在先提出这个问题引起你们注意,也就是希望你们能够理解,你们所阅读的这些资料具有很强的连贯性。由于我们作为现代读者很难理解历史上的一些内容,所以这里提前先告知一下这些著作的特点与作用。

 

我继续将梅恩的职业生涯讲完:他在1860年代末回到英国,在牛津大学担任另一份教授的职务,又开始发表著作。这之后他发表了一系列的著作,主要是将他的《古代法》里阐述的内容细节地分主题地写成专著,详细阐述他在《古代法》里提出的各项问题与议题。只有一部著作是例外,就是在他1885年去世的前几年他发表了一本著作《受欢迎的政府》,这本书是他在一份重要杂志里的系列文章的汇集,是一本政治学色彩更加浓厚的书,书的主要内容是批判在英国、欧洲和北美出现的民主自治的社会形态。

 

梅恩的《古代法》,当它刚面世的时候,就已经被人类学当作基础系列文章。人类学的基础系列文章中,类似梅恩的《古代法》,都是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去试图将古代的社会状态、社会生活重新展现出来。而正如《古代法》那样,这些著作里面大量描述的是古代世界的律法内容。他们大多直接引用类似梅恩著作里所谈到的古代的各种书面资料里描述的各种规定和法律,就类似有些人可能比较熟悉的古希伯来人的约法,也就是圣经《旧约》。它是非常精彩的历史叙述,其中有些很生动的描述,如奴隶制、卖身契、释放,但更多的内容却是没完没了的规矩,规矩,规矩,规矩,规矩,包括吃什么、穿什么、家庭如何管理、孩子如何教育等等。如果希望了解古代生活的特性的话,这些18601880年代期间的著作都是必读的,但又是沉重冗长的法律资料及资源。后期的人类学者认为这些内容都太过于突出律条了,他们对梅恩的标准化的批评就是认为他在思考古代关于财产、继承、权力等等方面太过于强调法律的特征了。但梅恩在基于法律律条对古代原始社会的描述是最有代表性的。

 

对于其他的19世纪后半叶的梅恩的追随者来说,梅恩开创了一个新的研究法律文件的方法,用梅恩自己的话来说就是,历史法理,他的追随者多称之为历史比较法理,在后面的几讲我们会进一步了解。对于古代社会多个世纪的变迁来说,梅恩突然展现在人们面前一种方法,让现代的人可以站在古代背景下去理解当时的法律制度下的社会秩序以及对比跨越多个世纪的逐渐变迁的不同社会的法律秩序,他以此为线索将多个世纪内的不同社会串起来比较,例如他可以从古代希腊法律制度跳到罗马法律制度再到古印度法律,到他晚年的著作中,更包括了古代其他社会的法律制度,如此使得整个古典法律能够全部展现为巨幅的跨度极大的画面。这本是一个非常精彩的研究法律的著作。

 

三、《古代法》内容简介及学习顺序

 

然而现代世界的人们不一定能够很好地领会其中的法律研究的精妙,因为著作内容非常难懂。这里提出多数个人遇到的阅读上的困难,《古代法》有多个版本,不同版本有不同的页面数,但是网络版上这些页面编号就没有用了。我们课程要求阅读的是前五章的内容。最大的困难是梅恩假定阅读者对古代的一些知识都了如指掌,但是对于今天的我们来说却不是如此。他在《古代法》中提到许多的内容都不做任何解释,他假设读者都是精英人士(在当时确实如此——笔者注),接受了完整的传统教育,这就意味着读者懂拉丁文、希腊文、所以翻译是多余的,而更麻烦的是,对于这些引用的资料来源,他认为读者都是明白的,所以他认为无需解释荷马是谁,罗马姊妹是谁,柏拉图是谁,因为这些在学校或大学里都会教。而对我们今天而言,这本书简直像百科全书。这是因为在他当时的年代,这些都是基础教育的知识,他不必多解释,而并非是想故意让后世的读者感到自卑和无地自容。另外,他的行文非常书面化,一段文字可以连续几个页面不停,然后你会发现一整章的内容仅由八、九段文字组成,是典型的维多利亚学术体,没有那么多的大标题小标题等等今天的学术文章的格式。最后,他的成书结构也并非我们所熟悉的读者友好型。书中有很多关于法律方面的主题文章,如如何看待法律、法律的变化、法律如何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发生改变等。这些文章的概括性的水平各不相同,有时他会特别详细具体地描述,如古罗马法。书中对当时的社会变化做了极为详细的描述,古罗马法为书中最为突出的古代法研究案例,远远超乎对其他任何社会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形态的研究。另一方面,他会高度概念化地谈到作为全球古代文化的古老遗产。现在我谈一下顺序安排。首先,马上要讲到的,是第五章的内容,它描述了法律变迁的整体的特征,这是全书概括性最高的一章,也是主题论述中的最重要的综述。这一章试图描绘出经历许多世纪的法律的变化特征。他将多个世纪的变迁分成若干个阶段和若干个运作机制。第五章描述变化发生的现象;第一章和第二张主要讲述促使这些法律的历史变迁的机制。第三章与第四章梅恩分析了历史上古罗马法经历多个世纪的过程中,这些机制具体是怎么样的。这两章做了非常详尽的描述,并在最后分析了古罗马法留给欧洲的历史遗产。

 

四、《古代法》第五章

 

古代社会中,绝大多数从来就未曾有过《古代法》里面所谈到的法律及其变化与发展,仅少数社会经历过这样的历史过程,这些少数社会属于古代各社会中的例外。这些少数社会,随着时间推移在法律上经历了很大改变,而观察这些变化,可以从这些变化中寻找到这些变化背后的一个统一的逻辑。这是综合追踪许多个世纪不同社会的法律变化而捕捉到的。它可以总结成一种模式,这种模式从法律的角度看就是一个由古代社会的等级制向现代社会的契约制转化的过程。社会的进步可以从法律文件里看得出来,而这些文件就体现出了从集体等机制向契约制转化的过程。

 

那么等级制与契约制究竟指的是什么呢?这两个概念是梅恩在第五章里面通过书面历史记录总结出来的概念,它指的是社会在许多世纪的时间里面所发生的变化,从法律上看,社会形态都是从以群体为单位逐渐转变为以个体为单位。具体来说,就是古代在最开始的阶段,社会是由各个群体组成的,其社会的需求及法律也是以群体为单位制定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形态逐渐分解成以个体为单位而组成。等级是梅恩用来指代古代社会中个人所属的"群体""群体"的法律社会地位;契约指代的是近代社会中的"个体""个人"的法律概念。

 

为了证明他的结论,梅恩在第五章特别总结了社会的各个形态具体表现是怎样的,社会是如何运作的,以及法律制度最初是什么时间在这些社会里产生的。这里特别指出一点:在早期的时候,许多古代社会在很长时间内,规定与法律制度并没有从社会其他制度和其他社会运作中独立出来。在我们所知道的社会,我们很容易区分,比如,我们能清楚地判断说,"这是法律制度而不是礼节规范也不是宗教教"。例如,有些宗教里面就规定吃什么、穿什么,这些规定适用于宗教,如果你不是该教的信徒,那么那些规定就不适用于你。如果你是某个州的居民,那个州的法律制度,你就要知道,它是这一地区的法律规定。于是你知道为什么在哪些地方你的车速必须在60码以内,因为这是加州的公路交通法律;其他的规定如图书馆的时候,不要大声说话,不要放音乐吵了其他人,不要将脚放到桌子上以免侵占他人的空间。你会知道这些是礼仪规范而非加州的法律。梅恩明确指出在一个像我们今天所处的这样的社会,其显著的特性就是人们可以清楚地知道公共法律、制定法律的立法机构,如加州这样,也可以知道这些公共法律与宗教教规、世俗传统等等的界限与差异,但是在更多的社会,我们所认知的法律并不能被单独地识别出来,他们没有明确的类似联邦法律制度这样的显性的形式。假如你到这样的社会去,问人们你们的宗教方面的教规是什么、你们世俗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等等,那种你认为能够帮助人们识别各种不同法规的界限,如是政府制定的或是其他机构制定的等等,你会发现这类的特征都没有。只在少数社会,法律法规处于显性状态,但绝对不是所有社会都如此。而在那些具有显性状态的法律的古代社会,如果我们能够得到以法理为基本要素的成文法律,那么,这些社会的社会生活方式就是被梅恩称为的父系主导社会。这种社会的结构是以家庭为单位组成的,家庭是整个社会集体生活的基本单位,对社会的认知就是从家庭开始的。不过这种家庭与今天的核心家庭的概念是不同的。今天的家庭概念是:父母2人、孩子2.2人、狗、猫、烤箱、微波炉等;古代的家庭是很大的,是整个一部落,例如有人会知道在旧约里面就有很好的关于古代家庭的例子:亚伯拉罕的部落就包括了他所有的妻子、所有的奴隶、所有的羊群,山羊和绵羊群,还有所有的仆人,这是一个规模很大的家庭。这样的家庭处于长老的统治之下,长老被认为是这样的大家庭的父亲。这样的社会还会有其他的群体,这些群体是家庭之外的亚群体,但认识这种社会的模式就是通过了解家庭来了解以宗亲制度为基础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家庭长老的地位,即大家庭中的父亲的地位,决定了家庭成员在社会中的身份与待遇。所以在分析时,这样的社会的政治权威其实就是社会中的长老的权力。宗教领袖在这样的社会中就是整个信仰者群体的父亲,这样的社会模式就是由家庭、宗亲组成的长老统治的社会。这样的社会对今天的我们来说挺陌生(这陌生是针对美国人来说的,中国人不会陌生,因为中国至今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处于这种古老状态中——笔者注),但是我们能够从某些文学作品中去理解这样的社会的特征,例如《指环王》中的人物出场总是有些标志性的语言,他们总是在自我介绍的时候说,"我是XXX家的XXX",例如说"我是阿勒冈的儿子XXX"(与中国的"我爸是李刚"一样;与此类似地,中国介绍他人或自我介绍时,也同样将"单位"或其他最高地位的群体名称及其职务先说出来,然后才说名字。——笔者注),这些对他们来说确实很重要,这种介绍不同于我们的处理方式,比如我们会说:"这是我的名片",然后名片上印出了XXXXXX"由于我还没有电子邮箱,我只好用其他信息暂时代替一下"对他们来说,这是一个由宗亲主宰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我的身份完全是不独立的,我只能依赖于我的父亲是谁来确认我的地位(拼爹——笔者注)。我再举一个旧约里的例子:在旧约中,上帝常常是这样自我介绍的,"我是亚伯拉罕、以撒克和雅各布的上帝""是我将你们带出埃及,带回到以色列的。",这种介绍就是要确认某个具体的社会,而这种社会就是以宗亲为主体的社会模式,而宗亲关系的核心就是让人们理解家族的父亲的权力,也就是父权(父权这个词在英文里面与爱国主义在英文里面的词根是一样的。爱国主义隐含着对父权的崇拜——笔者评)。亚伯拉罕、以撒克和雅各布就是一个简化的描述某个具体社会的说法或者代称。我们的世界都是从宗亲社会为起点发展起来的,宗亲、父权是所有的原始社会的共同社会形态。而我们是经过许多个世纪的社会变迁与发展,最终才跨入了一个由个体为基本组成单位的社会(中国尚未正式进入这样一个社会形态——笔者注)。在这样的社会中,群体仍然是存在的,家族(此处指非核心家庭——笔者注)也存在,父亲也存在,但是这些群体、家族、父亲在今天的社会中已经远不如从前那么有权力了、也远不如从前那么具有重要的关键的地位了。而古代的父亲,例如在古罗马法里面描述的古罗马社会,对家庭成员具有生杀与夺的权力。文字记录中都有明确记载,家里的孩子可以被卖到奴隶市场,父亲可杀死不听话的孩子等等,而今天的家庭根本不可能如此,即使父亲与10来岁的孩子之间都不可能。就是说,当代家庭也存在,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其影响力已经很小了,角色已经受到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家长打孩子会面临坐牢和失去监护权的法律惩罚——笔者注)。相反地,更多的社会已经走向了由个体成员为基本单位的社会形态,个体有着自己独特的人生目的、目标、憧憬和需求。从法律层面看,这就是梅恩所说的"契约社会"的形态,在这种社会中,法律规定,你拥有自由权利、财产,你自己用你的权利、财产去创造与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就是通过契约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形态的变化,即从等级制变为契约制,不仅仅是说经过了若干世纪的长时间,更重要的是,这种社会形态的变化产生于社会组织结构的重新组合,这种重组是在新的法律和法律运行机制下发生的,是一种天翻地覆式的变化:从原始社会的单一的宗亲社会形态,即以血缘、血亲、家族为基本单位,最后发展成为个体的社会形态个体的权利、受到极大限制的群体,包括宗亲群体。这种变化需要极为重大的运行机制的变化,需要做许许多多的工作。这样的变化究竟是如何发生的,《古代法》的前几章的内容将会介绍。

2015年7月29日星期三

鍾国平:法律原理与社会4/38

第二章 社会理论

第一节 法国大革命所倡导的现代思想为什么会失败?

1、回顾之前的课程内容

从本节课开始,我将由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法律及权利理论过渡到19世纪到20世纪早期的社会理论,我们后面要读的资料会更加细致也更多地从法律角度去审视。第一个要详细读的资料是亨利·梅恩的自然法,正式内容将从下次课开始。

在法国大革命的领袖们采纳了人权宣言的原则之后,他们继续为法国政府起草一部新的宪法,这是一部对于18世纪末的法国来说全新的政府结构和政治体系。这一努力从一开始就遭到了如潮水般的质疑和不同意见,意见集中于人权宣言中所阐述的法律上的平等和法律上的自由究竟应该如何在法律上和政治运作上去实现它,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前面我们审视了当时的一个重要的背景,那就是法国当时正处于激烈辩论法国公民在政治上的特征问题以及将公民区分为有财产的可投票并具备任职政府的资格的积极公民和在当时没财产的不能参与政府运作和投票的消极公民的问题。

上次我们审视了当时一个非常重要的背景,我们讨论的焦点就是基于这样的背景。这个焦点议题就是,在法国政府的层面上在政治上,公民的实质是什么,以及试图将公民按照财产多寡分为有投票权与政府部门任职的积极公民和无财产不能直接参与政府运作的消极公民,这种尝试的可行性有多少?

这个期间的各资料都显示出了当时对于这一焦点问题的争议。文章主要争议的内容有政策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在法属殖民地的奴隶制,其未来前景如何,如加勒比岛的圣特曼,即今天的海地,其他争议话题还有奴隶制的合法性、多久可废除奴隶制等,以及女性地位,包括法律地位及政治地位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法国大革命一开始就被提出来了,是最早的争议话题。

这些资料你们还需要继续阅读,尤其是法国大革命期间针对妇女地位问题的争论。你们可以继续探讨关于如何从法律上实现和完成人权宣言里公布的那些目标。正如我上次指出的,在很大程度上,这些政治上的争论、法律上的争论一直持续着,不仅在法国、西欧而且在北美,甚至在今天我们自己的时代、我们自己的国家,这些问题仍然处于争论之中。最大的焦点就是:若要实现法律下的自由和法律下的平等原则,我们的法律究竟应该符合什么样的要求。我需要特别提醒注意的一点是:还有一个特别的争议,起始于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争论今天在我们的社会还没有结束,那就是,虽然我们在人权宣言中做出了承诺,要用法律保护我们每个人的自由,但承诺并不代表我们就明确知道了应该怎么做,尽管我们可以为我们的社会制定各种法律,因为宣言不会明确地给出这些问题的答案。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制定一系列的法律去应对一系列的问题,例如怎样对待家庭、婚姻、就业、贫富悬殊等各种问题,人权宣言仅仅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框架与思路,列出了一整套的优先议题,这些都是我们在实施法律变革或司法改革的时候必然要面对的关键问题。


我们从现在的政治生活中就可以举出一个很好的例子,就是反恐战争。我们在法律上以及政府运作中做了一系列的改变,目的就是要降低某些恐怖活动发生的风险。我们讨论了很多,就是这些措施究竟有多少效果。我们是否能够通过采取某些措施,如新的机场安检措施,对进入我们国家的个人实施新的检查措施,以及货物进入我们国家的检查步骤,从而降低恐怖行动的风险。不过我们可以询问这些措施的效率、可靠性究竟如何,我们是否通过这些措施和法律上的改变得到了预期的安全保障呢?然而另一方面,我们还要质疑这些法律上的变化是否侵犯了我们的个人权利?这些措施是否能够保护我们社会的自由?一个很著名的例子就是电话监听问题:虽然监听电话可能降低恐怖行动的风险,但是它能起多少作用或者根本起不到作用?而同时电话监听是否又从整体上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呢?所以,我们在评估法律与政府程序时,就必须要考虑到它对个人自由与个人权利的影响程度。我们可以看到许多这类现象,如:在改变一些包括税收、财产等等法律规定时,人们常常变得非常担心,担心这些改变会减少他们的个人权利,尤其是他们在支配自己的财产方面的权利。

所以在此需要理解一点:原则和方法并不会告诉你应该做些什么,它只是给出了一种评估、测算法律问题和法律政策的方法。如果你对本话题有兴趣,你可以专门去看当时的一个争议话题,就是关于人权宣言所倡导的精神应该如何通过法律的改变而使之延伸至法国的妇女群体。你可以看到当时为了达到更加激进的结果,在该话题的争议之中,法国最终采纳了一套远比当初法国大革命领导人想象和设计的法律框架更加彻底的新的法律框架。

2、历史概述及理论界分析法律改革

从现在起我要换个视角。我先非常简略地谈谈法国大革命的历史对后世的影响,以及法国大革命留下来的法律文件对后面产生的社会理论的影响:从19世纪到20世纪,法国大革命本身的最大的意义就在于这段历史对于一些学者的观念上造成的冲击极其巨大,深刻地影响了他们所提出的现代西方的社会理论,这其中有亨利·梅恩、卡尔·马克思、德·康以及菲福尔等等。法国大革命对19世纪和20世纪初的社会的影响力的深远和巨大,其程度好比20世纪的共产主义革命、共产主义国家、法西斯主义和德国纳粹主义对同时代的社会的影响一样,这些事件深刻地影响着学者们研究政治和社会的理论思维。同时,法国大革命对当时的影响也堪比我们今天生活的社会中出现的极端伊斯兰主义和宗教原教旨主义,它们的出现不仅极大地影响着今天的我们对社会和对政府政策的看法,而且也对全球社会秩序的稳定形成了严峻的挑战,这些挑战又深刻地影响着我们的生活。理解当时社会背景下产生的法国大革命的历史、当时提出的法律理想和法律愿景,对于我们今天评价、反思与研究现代社会的特点都是非常重要的历史参照。

我们首先要研究的对象如梅恩和马克思,他们生活在法国大革命早期和拿破仑帝国之后不久。这个时代的社会秩序给你们的感觉可能会很怪,好像这个时间段里面所发生的变化仅仅只涉及到理论层面上与政治层面上的变化,正如我前几次课所谈到的这段历史及其政治上的演变一样,它给人的印象更像是一群精英围坐在一起为一个国家去筹划,用最好的方式设计一部宪法和法律体系。但历史不是这样。我讲课时省略了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政治演变的细节,没有提及1780年代末发生了什么,1790年代发生了什么,我将这些信息都剥离掉了。实际上,当时有几次非常激烈的政治风波,非常重要的政治冲突,1790年代许多人成为巨烈的政治斗争的牺牲品,最终革命政府被更独裁的拿破仑政府取代,拿破仑在18世纪末掌权并成为法国皇帝,在1790年代指挥着一支强大的法国军队;1793到1794年期间,法国政府面对内外交困的危险境地,采纳了叫作"恐怖统治"的政策,在此期间法国政府对不忠的公民进行大规模的系统性的类似于法庭审判一样的大清洗,估计有大约17000法国公民在恐怖统治期间被以叛国罪处死(这里面包括起草人权宣言的革命家们——笔者注)。对于我们今天21世纪的人来说,17000人死亡的政治灾难好像不是一个很大的数字,我们习惯于听到更大的死亡人数和程度更加剧烈的政治大屠杀,但是对于那个时代的人们和那个时代以后不久的理论家来说,这段恐怖历史以及联想到一个政府系统性地审判自己国家的公民并以不忠于国家为罪名处死如此众多的自己国家的公民,这是极为恐怖的、地狱般的威胁。这种恐怖政治给人带来的恐惧感也让整个欧洲政治界体验到了这种权力和政策的巨大的危险性。(这就是现代民主政府不再以国家或政府力量强行推动爱国主义等意识形态的原因。国家主导的意识形态最终导致恐怖统治,这是历史的记忆。——笔者评)

拿破仑在19世纪的前15年称帝,成为法国的统治者,最终于1815年被外国力量打败。当时法国社会面临着由此而引起的非常现实的政治问题或挑战,也同时是欧洲许多其他被法国革命军统治或是受法国大革命的理想所影响的国家和他们政府所面对的问题,这就是:随着拿破仑政府作为法国大革命的继承者的失败,我们现在的社会要成为一个什么样的社会?在法国和许多其他地方,人们在问:我们需要迎回一个国王吗?我们需要迎回君主吗?我们要不要恢复贵族制,要不要给予贵族他们原有的特权?我们需要重建国教吗?需不需要让国教教会来管理家庭和和社会的教育?在拿破仑失败后,在经历法国大革命一系列变革及其最终的失败后,我们需要有一个怎样的社会制度?
  
与此同时,又有一个马上必须面对的政治问题,那就是,之前发生的大革命被一个帝国所取代,这个帝国释放出强大的政治力量,而后又被外国力量所毁灭。那么现在该用什么样的政权来取代这个18世纪末出现在法国的政权呢?同时知识届又提出大量的理论观点来解读法国大革命,如它出现的原因是什么,为什么法国大革命热烈地拥抱某些理念,诸如人权宣言里面明确提出的那些,而又是什么原因使得法国大革命失败,失败的意思是指它不能像早年的欧洲社会那样形成一种稳定的社会秩序长达数个世纪之久。我们现在要反思的目的是,当然通过考察梅恩和马克思的理论,如何理解这一系列的社会变革,考察在当时的历史和社会状况下,法国大革命的社会秩序。我先要概述一下评估、评价法国大革命这段历史,尤其是法律程序和法律理想的方法。这里面更多的涉及了对大革命经过的批评,其中重点涉及了法国大革命在制定法律及理解法律方面的失败。


对于许多理论家来说,当然也包括梅恩和马克思,法国大革命带来的公民体验所引发的思考要从正反两面去考察。 一方面法国大革命所主张的法律理念、法律的目的和目标都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从更大层面上说,它在18世纪就形成了现代社会的核心的法律理念。如果我们问"现代西方社会希望达到的法律目标是什么,我们给出的答案会和《人权宣言》看起来差不多。用阿米尔·德·康的话说,人权宣言的理念是现代西方社会的真实的道德观,它体现了这个和谐的社会所赖以存在的价值观、社会规范和精神的基础与关键内容。这是正面的意义。

但是,从反面上看,革命家们或者说人权宣言的倡导者们在思考这些价值理念时,在为之辩解和赋予他们某种社会价值时,他们的做法显得非常肤浅和偏狭。如果你问能够采纳这样的法律和法律理念的社会是怎样的社会?法国大革命期间的革命家们自己给出的答案或者当时的法律改革的支持者们给出的回答都会流于令人难以想象的肤浅和幼稚。从我们后来所称的社会学实践和社会愿景的制定这个角度看,当时的政治改革者们对于他们计划在当时法国社会实施的法律做出了极差的阐释。


3、学术界对法国大革命期间的法律改革的失败的原因批判

现在我很快地过一遍一些学者的批评,使大家对当时的说法和争辩有一个粗略的总体的印象,在后面我们还将从不同角度详细剖析这些内容。在这里只给出一个概要,让大家体验一下知识界的视角。

1)以挣脱历史为途径

我们先看梅恩和马克思的观点,后面很快会再提到他们。他们认为,18世纪的改革家们,包括法国大革命期间的改革家,都不能够深刻地领会历史的演变和社会发展的过程。他们对于他们要变革的社会环境以及他们自己所能改造社会的能力的认知方式太幼稚了。其中一个表现就是,在他们试图说服人民去拥抱某些改革路线的政治宣传和那些不参与政治的理论家们对时局的判定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如果你看了前几周我让你们看的一些著名的倡导改革的文件,我们可以找到一篇文章作为这里的例子。这篇文章是一位叫康德赛的政治家于1790年写的关于妇女应享有公民权的文章。他的倡议当时遭到许多的质疑,对于他所说的妇女应该享有与男人同等的政治权利,一个典型的质疑就是:"以前从未发生过这样的事情。"如果这个想法真的非常好,那为什么我们不能从任何一个社会里面看到男女平等的事情发生在他们的政治生活和政府部门呢?对于这样的挑战,康德赛给出的回答是,"听着,对于习惯和传统的做法,我们总是非常认可,我们的世界中有非常多的这样的例子。我们对风俗和传统太熟悉太了解了,但我们需要问我们自己一个问题,那就是"我们所承袭的这些传统和风俗习惯中,哪些是合乎我们的法律精神的,我们应该继续保持下去,而对那些错误的以及不合理的传统与风俗习惯,例如妇女的地位问题,我们面对的挑战就是要从历史、从过去中解脱出来,要放弃这些传统和风俗习惯。(这一争论对于中国人如何看待传统与自由有着很大的启示作用——笔者评)

自然在今天我们对他的政治立场是非常理解的。任何改革家若要改变全社会保持和延续着的习惯和做法都必须面对这样一个挑战,那就是"我们一直都这么做的,为什么我们必须得改变我们熟悉的这一套做法呢?"

然而,倡导者康德赛对于这样的挑战向他的政治听众所做出的回应却是希望社会对于政治决策和政治意愿给予支持,要求社会从历史中挣脱出来。

这时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对于一个特定的传统社会,当人们可以靠自己的判断去对他们和他们的传统做出反应,可以选择对全新的激进的政治目标作出他们的应对策略的时候,显然我们能够想到,如果整个社会对此表示反对,那一定是因为它在根本上不符合这个由社会的经验所形成的最重要的社会特性。社会的确会改变,改变他们的法律、习俗和制度,但是改变总是在特定的历史、传统与固定的习俗所组成的框架中发生的。没有哪个社会能彻底地抛弃过去,然后憧憬着这样一个新的社会:它很轻易就挣脱了历史并自己改变自己,更何况,这样的社会是历史上从未存在过的全新的社会。而康德赛某种程度上就是在用这样的方式去坚持他的立场的:当康德赛看到他讨厌的社会习俗时,他认为在道德上应当去反对。他说,这些做法之所以存在于其他社会,是因为他们的社会习惯、风俗和传统,我们现在不像那样了。但问题是,我们怎么就不像那样了?如果所有其他社会都是在习惯、风俗和传统的影响下造就而成的,那么是什么使得18世纪末的法国就不像所有其他社会了呢。 

这里有一个暗示就是,在整个社会的历史经历中肯定有什么因素促成了革命的爆发。革命并非从传统、习惯、风俗外部突然爆出来的,而是因为符合了某种更大的历史规律而爆发的。它肯定是植根于历史的,然而,过去的这些改革者们在这样的公共社会中常采取一种试图挣脱历史和传统的路径。

2)倡导个人主义概念的方法脱离现实

第二个批评是针对大力强调的"个人"这个概念的。"个人"在人权宣言中显得格外突出,是法国大革命期间提出的异常突出的由改革家倡导的概念,我们后面会接触到长篇的分析文章,他们不断地对这一概念表示担忧。你们还记得人权宣言的第一条说"人生来就是自由的,当他们进入到政治社会中,他们就要保护他们的个人的自由。"

当我们用法律的角度和法律所维护的道德规范的角度去审视社会,我们说,这个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法律的存在就是要照顾个人的需要、目的和目标。判断一个政府和法律是否具备合法性的标准就是这个社会中的每个个体成员的个人自由。对于法律如此强调个人、个人的自由与个人的权利,社会上产生了非常多的担忧。在政治学理论中,有一种对个人权利理论持保守态度的学术批评就表达了对这种法律的严重关注。

这类理论家在著作中说道,"是的,个人权利确实很重要,个人自由也的确很重要,不过义务与责任也很重要,例如,为社会做贡献也很重要,对社会的认同感(原文是"兄弟情谊",指对社会中他人的认同和关爱——笔者注)也很重要,牺牲也很重要,英雄侠义也很重要,所有这些都是我们社会的重要部分。"(此说法与今天某些人认为"既要个人自由又不能放弃爱国主义等价值观"的想法是一样的,但历史证明,这些想法不仅多余而且违背民主自由的法律原则,因为这些传统,即便是好,也不应强加于社会中的每个成员,就如同父母绝不能以爱护孩子的名义侵害孩子的隐私一样,这是将道德关爱强加于个人的专制主义手段。——笔者评)。如果我们的法律将所有的重心都放在满足个人需要和保护个人自由的话,那这样的法律将是危险的和令人担忧的,因为它们仅仅是我们的需求的一部分,但肯定不是我们的全部需求。如果我们用我们全部的精力去照顾我们部分的需求,那么我们将面临严重的混乱和非常危险的政治制度。(这种担忧与今天中国的许多人对传统价值观的丧失、爱国主义价值观的被抛弃的担忧是一模一样的,如同专制者或父母害怕失去对被统治者或孩子的控制能力一样——笔者评)。

但是从我们马上要阅读的资料来看,对于"个人"的担忧从其范围与性质来看,它倒不算一个政治理论的问题,而更多地属于方法论的问题。在法国大革命期间,为了进行改革,政治改革家们特别强调个人的权利,在思考社会的时候从最基本的个人出发,考虑最基本的个人在政治社会中的需求,因为既然宣布了人生来就是自由与平等的,那么我们当然要考虑建立什么样的政治与法律制度才能实现以个人为中心的道德现实。

从方法论的角度上看,如果我们考察我们知道的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情况以及许多我们从历史资料中看到的社会状况,我们会发现,人其实并非是自由的和平等的。人出生的时候并非处于自然状态,他们一直都处于社会之中,被社会经历以及他们的集体生活所塑造。不同的社会有它自己的组织方式和它自己的目标及其习俗,社会成员又因自身所处的不同集体生活的体验而有着自己的目标和他们的做法。或许他们谈论这些美好的理念是为了实现他们的政治改革的目标,例如他们会说,人来到社会以前的天然的权利和人们的需求等等,但是从社会现实的角度上说,世界上没有"自然人"而只有社会人,人是在某种共同的集体生活方式下,由社会塑造而成并带有明显的社会印记。如果说18世纪末的法国人有了这种个人意识,那么这种意识的产生并不是因为人是自然人,也不是因为当时的人们能够非常精确地评价社会中的个人的基本的普世性需求,而是因为法国社会生活中的某些因素促使这样的价值观和这样的社会理想从社会中产生出来。虽然他们从个人的角度去谈论它们,但是他们所谈论的个人实际上是已经被社会塑形了的社会人,当时的社会就是由这样的社会人组成,他们有着某些约定俗成的价值观念,带有集体生活经历赋予他们的某些目标。而从法律改革的目的出发,或许思考人的天然属性、天然状态以及脱离集体生活体验的个体特性,对法律改革的被接受是有帮助的,但是由这样的人组成的社会却是没有的。现实情况是:人之所以变成了个人(此处指具有个人意识的人——笔者注),并非因为他们具有天然的人的特性或者人作为生物物种的自然属性,而是因为他们有着某种特别的社会经历。这种个人主义的道德体系和伦理秩序是如何在世界上、在17至18世纪的欧洲产生的以及它如何能够这么大胆而彻底地以人权宣言这样的法律文件的形式表述出来, 这些问题至今仍吸引着众多的学术兴趣。

这位学生的问题是:有一评论家说,在法国大革命期间,强调个人及个人权利的法律在当时引发争议是有原因的,或者换句话说,他们当时是从个人、个人权利、立场与需求的角度去看待这个社会的。

这个观察角度我们后面还会读到。当时学者的看法,涉及到一个深层次的方法论问题,就是,社会成员在很大程度上被认为是社会生活的产物。所以在法律上在政治上宣称"人天生是自由的"等等一系列的宣言内容,从方法论上说是值得怀疑的或者说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人天生什么也不是,人没有天生的自然状态,人一直都是社会性的,他们的价值观、理想、憧憬都是来自他们的社会经验。你可以从许多不同方法来理解这一点。

换个说法描述这个问题,就是,这个评价究竟要表达什么意思?大体上说就是:法国大革命的第一阶段的领导人确实是学者,他们围坐在一起讨论社会理论,试图改变这个国家和法律,他们试图说服精英阶层中的其他成员采纳、拥抱和支持他们的改革方案。这时他们要用一种极具说服力的论述来达到说服其他成员的目标,而自然权利、自然人的逻辑或观念看起来就是这种强有力的论述方法。


举个例子来说明这一点,是关于性别不平等或性别等级制度的例子。假设今天我们成立一个社会学研究小组去调查我们的劳动力市场的结构,调查人员回来以后说,他们发现在劳工市场上,妇女所挣的收入系统性地低于男性的收入。这个研究小组回应说,哦,那很不公平啊,这个调查的发现令人担忧。然后过会我们再回来,这个小组说,不对,她们挣得少是因为她们自愿接受薪水更低的工作,所以她们的工资收入更低,因此,这纯粹是一个选择的问题,她们可以选择薪酬更高一些的工作,这样就没有什么担忧了。然而,不对,这种说法还是不能令人信服。

于是有一个好的方法能激起人们对这个问题的关注,那就是这么说:假设你在出生前不知道你生出来会是男性还是女性,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你必须要在出生的时候做一个选择,当男性还是女性,这时,你会做何选择呢?这时候你回答说,"我选择做男性。" 按照这种逻辑,我们换一个问法:如果你不知道你会成为男性或者女性,这时你希望的性别之间的社会关系是怎样的?改革者希望这时每个人的回答都是:我希望平等的社会关系,这样我出生到这个社会,无论是男是女,我都不会因为性别而不同,至少我不会处于社会系统强加给我的劣势地位。

对不起,这是我自己假设的一段,但大体上这种假设是对的:想象一下在一个社会里,你们中有些人会是男性有些是女性,你自己不知道你会是哪一性,那么这时你希望的性别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这时你想着说,"哦,那我选择性别平等的关系,这样我不会有处于劣势地位的风险,不会因为一个性别的地位不利而使我出生面临不利的地位"。所以,你能明白这个推理吗?这仅仅是一个假设,推理出来的。

而基于这样的假设,我们期待说服许多人,告诉人们在男女性别关系方面,我们这个社会系统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如果你给人们一个假想的选择,人们不会选择不平等的性别结构。我刚模仿的这段就类似于约翰·诺斯和他的公平理论和他的自然法则理论。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到是,这种思维实验有一种政治上的作用。但是思维实验对人类实际状况的描述并非现实的。在欧洲,谁也不知道你假设的那种社会状况,谁也没经历过,根本对此一无所知,就如你出生前要选择性别一样,你这时不知道社会的性别关系的情况。这种假设性的选择只是一个思维实验,这种思维实验只是为了得到人们对社会现实问题的关注。

所以,对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倡导者们的一种评价就是,人们总是在使用这种思维实验用以维护自己的观点或说服听众接受自己倡导的某种变化,但这个方法是非常难以达到目的的。正如前面所讲到的康德赛所引述的那样,"当你面对过去的整个历史经验一直都性别不平等的情况,而你却要试图说服人们妇女应当突破性别限制参与政治生活,这是一个非常难的工作,你必须得想办法做到。"

但是对于批评家来说,在政治上使用这种思维实验和这种提问的方式,不仅不好,而且从社会学上说是幼稚的和幻化的。在某种特别的环境下,或许想象一下如果人是完全脱离社会的,不是社会中的一员,而是自然人的状态,他们会作何选择。然而,关键是,世界上根本没有这样的生物。这不是理解社会的方法。或许它可以推动某种政治理念,或许可以解释某些复杂的难懂的政治问题,但是作为理解政治的一种方法,它却是有着很大的缺陷,会导致严重的错误。

3)试图凭借法律制度的强制性特点来改变社会

下面简单提一下第三个批评,也是一个比较多的批评,就是,对于改革目的来说、对于用社会理论解释社会来说,究竟什么才是必需的。而在这一点上,对法国大革命期间的批评集中于一个焦点,那就是,对法律和制度的乌托邦式的态度。有时人们说乌托邦,实际上指的是一种幻想的或理想化的社会,它没有冲突,完美和谐,是人类社会的某种完美状态。这不是批评家们所说的乌托邦的意思。这里的乌托邦说的是当时的人们的一种想法,认为改变了法律和制度就可以改变社会。具体说,就是通过改变法律和司法规定的运行机制,就可以改变社会上的人和人们的行为习惯。

但实际上刚好相反,你必须明白,类似法律这样的社会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决定社会,而恰恰相反,它是社会的产物。显然,我们也会通过改变法律去改变人的行为。例如你希望人们开车时系安全带,你可以立法要求人们必须系安全带;同时立法要求汽车制造商在生产汽车时必须有安全带等等。但是当我们从更广义的范围看法律,我们就必须理解法律在多大程度上是社会的产物而不是创造新世界的工具。

两个星期前我们谈到美国离婚法的变化,我们怎么解释这种变化呢?我们谈到了在社会许多方面是否发生了变化所以导致离婚法的变化,如劳动就业方面的变化,经济的变化,宗教影响力的变化,性别关系的变化等等各种因素,而所有这些因素导致了离婚法的改变。我们的整个假设就是法律之所以变化是因为社会发生了变化。没有人会说,因为离婚法改变了,人们于是改变了他们对男女关系的态度或者改变了对宗教的态度。

法律的改变是社会改变的结果而不是社会变化的原因。当我们思考法律的时候,我们不是要去改变法律,而是要将社会经历放在首位。我们要能理解法律规定的出台是社会经验导致的,而不能反过来试图通过立法部门或者法律改革家设置一套法律规定来改变社会经验。

2015年6月27日星期六

鍾国平:法律原理与社会 3/38

第三讲 序言

三、为什么有些权利并非平等地授予给了所有人?

今天的课仍然聚焦《人权及公民权利宣言》,它第一次面世于1789年,作为法国宪法出台前的建议性文件,在后面十年间即1790年代做过一定的修改,不过更大的修改是接下来的两个世纪,这些改动集中体现了西方社会逐渐总结出来的基本原则和领悟到的法律秩序。

关于本课程的资料中哪些是最重要的,教授说,对于序言部分来说,单《人权及公民权利宣言》这一个文件就是最重要的。阿贝·萨耶兹的《什么是第三等级》也是很重要的资料,在后面的课程中还会进一步分析。再下来就是今天要讨论的话题:关于公民身份问题及具体哪些社会成员可以享受完整的公民权利的问题的辩论。

前面谈到了法律秩序的两个基本原则,一个是自由,就是法律要创造一种人们相互之间能够享受自由的社会环境;第二个是平等,当法律秩序要维护个人相互之间的自由的时候,它需要规定公共的安全和公共社会的义务,这就需要将这样的安全措施与公民义务平等地传递给每一个公民,按照每个社会成员的法律地位(即是否为公民,是否具有公民身份——笔者注)来平等地对待每个社会成员,而不是按照社会成员所属的团体,如贵族、教士、行会成员等,来区别对待社会成员(此处可以看出这种新的法律原则使得每个个体成为独立的法人,从而否定了原来的法律秩序,即,集体主义下的社会团体的地位决定社会团体中的个体的地位,而个体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笔者注)

上节内容提到《人权宣言》发表的时候,大革命的结果尚未稳定,它在当时只是一个鼓舞性的文件,它宣布了一系列的目标,但这些目标尚未落到现实中,所以,许多问题尚不明确,它只是"宣言"而不是可以具体实施的法律文件。不过,当时的公民理解这份文件时,认为它的内容在操作层面上与大革命发生之前的法律相对起来,预示着极其巨大的社会变革,不仅对于法国而言,也同样对于欧洲其他各国而言。这份文件首先将法律下的自由延伸到每个公民本身意味着过去不享受法定的自由权利的团体将能够得到平等的法律权利。最突出的例子就是按照宗教划分的少数民族,例如基督教中的新教各少数者教派,他们可以享受到以前没有过的、专属天主教徒享受的权利,这意味着他们的权利和自由被大大地扩展了。

当在法律下的自由和法律下的平等被延伸到每个个体的社会成员时,它不仅意味着法律本身的改变,更意味着社会对于法律地位的认知上的改变,即法律思维上的方向性的转变。在大革命爆发以前,一个人的法律地位是他所在的社会团体的地位决定的。他的权利、特权、法律责任都由他所在的社会团体来确定。而许多时候,这个社会团体往往是继承性的,即,你一出生就具备的,当然不是每个团体都这样,但是许多社会团体都是这样的。例如,在大革命之前的年代,我的地位主要取决于我出生在哪个宗教派别的家庭,我属于哪个宗教团体;出生在天主教家庭、新教家庭或犹太教家庭,那么特定的、互不相同的法律地位、法定权利和权力就在出生那一刻就被大革命以前法律体系确定下来了。然而,在大革命之后,根据《人权宣言》,我的权利、权力与义务等等不再由我出生时的社会团体决定,而由我的个人身份来决定,即,我是否为这个社会的一个成员或者说我是不是公民。因此,大革命以后的法律将不会再考虑什么样的权利将分配给天主教徒、什么样的权利分配给新教徒、什么样的权利分配给犹太教徒,新的法律将排除宗教信仰的因素。同理,性别、财富、收入等都不再是法律考虑的因素。

这些带给当时的人们思想上的冲击就是,虽然社会上仍然存在着宗教信仰的不同,甚至有些人没有宗教信仰、性别的不同、性取向也不同,财富上和收入上的不平等等等现象,但是一旦涉及到法律、涉及到《人权宣言》,所有这些统统都不再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和自由起到任何作用了,人们能看到的只是法律上的自由与平等。

然而马上就出来了另一个话题的辩论:我们究竟制造出了一个怎样的社会?在这些新的法律原则之下,我们究竟该怎么做?对于当年的政治家来说,这些变化将引发的社会变化可以用天翻地覆来形容。在当初起草《人权宣言》的时候,起草者原本只是认为这些内容将惠及所有的新教徒,但没有考虑到法国的犹太教徒,而等到犹太教徒发起请愿时,他们才想到了这些法律上的改变所适用的对象超出了他们原来设想的范围。还有许多其他方面产生的问题都与此类似,用一个问题来表述就是:法律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责任、权力等,其适用对象包括哪些人、不包括那些人?

在1789年到1791年间,即法国大革命发生初始的两年间,就有一个重要的辩论话题,这就是:政治权力的问题,即谁拥有政治权力。这个问题涉及到两个概念:积极的公民地位与消极的公民地位。

这个问题的背景是,当年的政治精英,他们包括美国独立战争的支持者们,他们认为,如同美国一样,政治权力或者说政治领导人应当属于拥有财产的白种男性公民。他们认为,我们给予所有人平等的自由权利,但是在政治领导层面,它应当局限于那些拥有财产的人。这个态度常能在1790年的法国宪法中以及1770年代及1780年代的美国各州宪法中看到。它的表现就是在法律上有一个类似的法律条款,关于选票的资格确定问题。它确定只有拥有至少达到XX的财产的人才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时默认这些人仅限于男性,因为女性不独立拥有财产。而且,对于担任公职的资格比能够拥有选票的资格更加高,要求更多的财富才可任职。

那么,问题就出于此了:既然我们在法律都是平等的、拥有平等的公民权利,且不分种族、信仰、财富等条件,那么凭什么政治上的权利和权力相互却不平等呢?这是否违反了法律所坚持的"营造一个和谐的互相平等的社会"的原则呢?

大致说来,这个问题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概念,即,法律权利和政治权利或者说,法定的权利和政治上的授权。那么当时的概念就是:你能够享有完整的法律赋予的权利(此处指的是自由——笔者注),但不一定同时享有完整的政治上的授权,例如女性有同等的权利却没有同等的政治授权,同理,那些没有财产的(这里指的是土地、房产等——笔者注)也如此。

这个原则初看起来很奇怪,我们可以从我们今天的社会来理解这个问题,因为今天我们的社会也存在类似这样的原则。今天的社会中,并非所有人都有选举权,例如,你只有到达某个年龄以后才拥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的年龄限定与选举权可能不同——笔者注)。另外,有些人被宣判为重罪犯,他们会因为他们过去所触犯的法律而丧失他们原本拥有的选举权。这些在我们今天社会是常识。而真正令我们感兴趣的是那些外国人,它们拥有永久居留身份,在此不谈及非法移民,他们属于另外的群体。这些人拥有所有的权利,例如他们能拥有财产、而且他们还可能非常成功,拥有自己的事业,如公司、雇佣雇员、拥有公司股份、担任公司董事等等,如果他们受到侵害,法律会保护他们,他们可以去法庭诉讼,总之,他们在法律上不缺少任何自由权利,但是他们却少某些政治上的权利,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你不能参加绝大多数的选举(当然有些选举权他们是有的,例如公立学校的选举权等)。但除此不同,他们拥有同样的言论自由,他们可以参加政治团体、发表演说、发表政治著作、还有结社自由(即他们可以加入政治党派与社团——笔者注)。但是有些政治上的权力他们没有。原因就是:他们不是公民,虽然他们有财产安全保障和自由权利,因为他们不是政治社会的一员,我们是有界限的:法律上,有些人是我们的社会中的成员,但是不像社会中其他成员那样具有同等的政治权利。这一点常引起许多的争议。在法国大革命阶段有一个民主理论家杰瑞米·本索,他曾经写过许多文章阐述如何设计一个民主国家,如何实践法律和政治上的平等,他对选举权有极大兴趣,故而研究如何运作选举等等。他说,或许当你选举时,刚好你在,你就应该拥有选举权,这样能简化选举,不必那么麻烦,又要选民登记,又要出示各种身份证件,直接让大家都去投票点直接参与选举即可。他特意指出,儿童为什么就不行?孩子可以填好选票,然后丢进投票箱,这有什么不可以的?监狱里的重罪犯,也应当有权,应让他们参加选举,应该让他们也拥有一些政治上的权利;女人为什么不能选举?应该让她们参与;除此之外,还有那些有精神疾病的人,甚至前一天刚到达的旅游者…… 在他的想象中,应当废除所有的选举资格认定程序,允许所有人都有选举权。

我们今天已经习惯于18世纪延续下来的划定选举界限的做法了,那就是,你不能仅仅因为有法律上的权利和受到法律的保护,就必然拥有政治上的权利。当然,我们今天的界限划定与18世纪的划定是有区别的,18世纪的人们,如果财产达不到一定的水平或者如果不是男性,都没有选举权。但是设定选举权资格这个做法我们今天仍然保留,只是具体标准已经非常不同了。

现在看看一些具体的资料,先看《什么是第三等级》的作者萨耶兹的演讲,这原本是他关于法国宪法的演讲稿,然后是法国大革命早期的另一位领导人范宁·瑟瑞的文章《关于政治权利》;最后是更加著名的一位早期领导人罗伯斯庇尔在1789年的演讲稿。这三篇文章都谈及政治能力的问题。

萨耶兹对这个问题做了一个较详细的论述,说我们要将已经获得"法律下的平等权利"的公民进行区分,即区分为"积极的公民"与"消极的公民"。法律下的平等权利对所有公民都同样有效,但是政治上的能力或权利仅仅局限于"积极的公民",而这些积极的公民是拥有财产的人。至于为什么一定得是拥有财产的人,他认为部分原因是因为适当的财富能保证这些人有时间、有能力密切关注各种政治事件的进展,他们中更多的是接受了良好教育和训练的人。他们具备了承担政治责任的条件和公职责任的条件。他们所拥有的财富能够让他们承受压力。反过来,他担心穷人会不具备选举行为所需要的政治上的独立性,例如,一个生活在他人土地上的农民,如果你要给他选举权的话,他会按照地主给他们的指示去选举;或者如果一个人是工人,在企业里打工,那么他们的雇主就会告诉他们应该选谁。而如果一个人可以独立地、不需要依赖他人而生存的话,那么他可以做出独立的政治上的判断和选择。他们因为有经济上的能力,所以,他们参与政治生活就不会被他人控制,他们具有独立地参与政治生活的能力。

关于学生即时提出的财产的划分标准,教授说,这可以体现为财产的某种特定形式,如拥有土地、房产,可能没有这类财产的就被排除在外了。当然,将土地房产的价值转化为货币之后,也可以包括拥有同等货币财产的人,用公式可以换算成缴纳多少房租以上的人或者缴纳多少税金以上的人。总之,可以用公式计算物质财富的充足性。

关于学生即时提出的另一个问题"这种划分是否会制造出另一种'贵族'出来,这种'贵族'虽然与过去的依靠血缘继承的贵族不同,但是这种制度会产生一种根据财富标准划分出来的控制社会政治生活的精英统治者",教授回答说,这是一个非常好的问题。随后的一篇文章就这个问题作了回答:萨耶兹给了一个关于如何区分积极与消极公民的定义,这种如何在社会中执行这种政治上的授权与不授权。在下一篇文章,另一位革命领导人瑟瑞给出了一个报告,指出,按照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的划分标准来区分,法国仅有1/6的男性公民具备所规定的财富标准,而5/6的男性公民将处于被动公民的地位,按此标准,他们将不具备完整的政治权利。所以针对刚才提出的"新兴政治贵族阶层"的问题,有些人可能会回答说:如果仅有1/6的人能够拥有全部的政治能力的话,那对于今天的我们来说,不就是制造出来的新贵族吗?是否能以此为标准将他们划分为新兴贵族呢?按这个原则划分,是否可以使标准再放松,使得更多的人能够投票,从而缓解这种现象呢?对此,罗伯斯庇尔作了回答,即关于仅1/6的男性人口具备全部的政治能力的问题。他的回答非常简洁,而大体上看也很有说服力。他说,"我们接受《人权及公民权利宣言》的时候,我们的初衷是什么?我们的初衷是不是说要将所有的政治权利给予每一个人?还是我们当初并非有这样的意图?如果我们当初接受《人权宣言》的时候真的是要给予每个人平等的政治权利的话,那么我们整个就应该放弃授予不同公民不一样的政治权利的做法。如果我有了平等的权利——宗教自由、结社自由、个人安全保障、拥有个人财产的自由,那么我就必须也拥有平等的政治上的权利吗?法律上的平等原则必须同样地延伸为政治上的平等原则吗?有许多人在拥抱《人权宣言》的时候或许会想当然地认为政治权利不会仅仅局限于有特定价值的财产的人,而是会如同法律上的平等权利一样地授予所有的公民。他们想错了。我们创造的或者说我们希望创造的社会不是这样的,我们不因为有了平等的法律上的权利,而在政治权利方面也必然具有同等的权利。有趣的也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他当时并不认为女人应该有选举权,因为女性不具备规定的财产额度,这一问题在法国1789-1790年的第一次宪法修正案中被提到。但很快我们看到,女性的同等权利问题和蓄奴制问题都被提了出来,尤其是财产权里面是否应当包括对"人"的拥有权也被提了出来。

这些问题的争议与我们今天政治文化中关于法律问题的争议有着很多的相似之处。而这样的争议归纳起来,就是我在前面提到的总是始于对所提出的问题的回答,那就是,"(法定的权利)究竟排除哪些人,排除的内容是什么,以及法律的平等究竟有多少会延伸到政治及社会生活中也成为平等的权利"。对这些问题的处理原则就是:对所提出的问题(即政治权利与社会权利不能授予一部分人的问题——笔者注),正如前面举的选举权的例子一样,你必须能够提出正当的理由来说明为什么某些权利要排除某些特定的人群。宣言本身的原则就是法律上每个人得到的待遇是一样的,因此,如果发现有些权利若平等地授予给每个人则反而会破坏社会的平等的话,那么你必须提出充分的理由来证明这一点。举几个我们自己国家历史上发生过的例子:

例如残疾人的工作权利,若一个人腿部残疾,必须使用轮椅,而轮椅无法从一个地点移到另一个地点,例如上楼梯上不了,进不了大厦,在办公室里从办公桌到洗手间或会议室等地方,轮椅也去不了;还有些职位需要做体能测试,如参军,通过不了测试则无法接受训练和完成任务,许多女性因体能测试达不到要求,故而女性被拒;这种身体状况造成的无法正常获得就职机会,那就成为了被拒的理由,于是这样的权利无法给予这部分特定的人群。那行,你若要因此而不给予他们平等的机会,你就必须提出充分的理由去论证它,因为根据法律的原则,大家应该是平等的,如果你要在某些权利上排除某些人,你就得自己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有时候,我们发现立法者提出的理由并不令人信服或不公正,这些理由是违反法律上的平等原则的,例如,轮椅不方便四处移动的理由就不成立,因为只要雇主规模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安装电梯,而办公楼门口也可以做滑行坡道,所以如果拒绝残疾人士的同等工作机会,这些理由就是不合法的或者说违反平等原则的;再举个例子,如性取向问题,具有某些性取向的人,不能结婚、不能入伍,那么如果坚持不能给予平等权利,你就要给出理由来,论证这种不平等是合理的的;例如有人说传统上婚姻就是指异性的结合,这看起来是个理由,但有人提出即使是传统,只要它违背法律上的平等原则,传统就必须放弃(法律的平等原则对中国人习惯的坚持传统不能变的思维模式是一个非常大的冲击——笔者注)。

总之,这就是对待法律上平等原则的处理框架(指系统性的方法——笔者注)。比如历史上有些争议持续很久,如选举权问题,究竟给不给穷人、妇女、有色人种少数民族,这些争议问题的处理都是使用这种框架得以解决的,法律的变迁都是基于这样的辩论而产生的(例如前面所谈的穷人缺乏时间与独立承担政治责任的问题,随着劳动时间控制、失业救济、更多的就业机会等等,穷人也具备了独立性,因此不可再拒绝给予选举权——笔者注)。

争议中,当被质疑排除某些人获得某些权利的合法性的时候,你必须要有公正的理由。如果回顾19世纪到20世纪的一些重大的政治运动,如去殖民化运动导致帝国制度被打破,殖民地获得独立,也是在这样的框架下进行的,即,你们在欧洲承诺给你们社会平等与自由但你们在不平等的基础上统治着殖民地国家,那你拿出理由来为什么殖民地国家不能享受同样的自由和平等权利,拿出理由来说明为什么你必须采纳帝国主义制度。最终由于这样的制度违背了法律上与政治上应有的秩序,无法自证其合法性而被抛弃(教授的举例分析里面并未提到保持殖民地也可能存在是否给予殖民地同等福利的问题,而去殖民化使宗主国减少福利负担,而这些福利负担在殖民地早期是没有的——笔者注)。

2015年6月12日星期五

锺国平:《法律原理与社会》课程笔记(2/38)

第二讲

 

 

二、《人权及公民权利宣言》对当时法国社会的影响

 

前一节课讲了法国1789年的《人权及公民权利宣言》,尤其是前六条,如果你留意,你会发现,《人权宣言》中的许多条款对今天的我们来说都非常熟悉,这些已经是我们今天政治世界里的"标准作业流程"的一部分了,例如宗教信仰自由权、言论自由权、集会自由权、人身安全权、个人财产权等。如果你继续读《人权宣言》的后面的条款,你几乎都会感觉你是在阅读一个重要事项清单,例如第六条之后,许多内容涉及到犯罪审判中的无罪推定问题、审理程序问题、惩罚的严重程度问题等等,不夸张地说,这就是一个清单或一份目录,它包含了我们期待法律需要涵盖的重要事项,那些我们关注的并希望法律能够特别规范的方面。而上一节课我讲到,在这些看似清单的背后存在着一个共同的根本性的原则。大体上,我总结说,这个原则首先就是将自然法则下的自由置于法律原则之下,这也是法律的最基本和最大的诉求,即,确保社会中的每个成员都有基本的个人自由,而法律也的确就是这样的:法律营造了一个环境,使得每个人的自由权在这个环境中稳定、和谐地受到保护(这里的"稳定、和谐"指的是每个人都一样,类似大合唱一样的和谐,不是胡锦涛所指的通过压制个人权益达到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实际操作中成为政权的稳定——笔者注);第二个就是,当法律这样做的时候,它按照平等原则对每个个人的自由权提供保护,因此,每个个人作为法律的受体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对待,有一样的法律权利,承担一样的法律责任。

 

今天的课,我将进一步分析该《宣言》产生时的社会状况和一些社会背景,并分析这样一份历史性的文件所蕴含的意义,和当初的革命家起草的这份文件对于当时的法国社会从1789年到1790年代期间所产生的法律秩序上和社会结构上的变化过程中起到的影响作用。正如下面我们所能看到的,这份宣言的出台,给法国当时的国家带来的巨大影响和变化,包括法律上的和国家本身的,远远超出了当时起草这份宣言的革命家们自身所能想象到的程度。在法国1790年代政治界中,就已经有许多人断言这个宣言要实现,必将整个地改变这个社会,这种改变根本不是宣言起草者们所能想象得出的。例如,这也是一个极其著名的例子,法国革命家们最初的想象是废除君主专制制度,但是仍然保留国王这个位置,虽然国王在运用权力方面会受到极大的限制,即,国王严格按照宪法规定遵照各种限制性条款行使权力而不是像1789年以前那样统治法国。但是革命的巨大力量以及当时国王路易十六所做出的完全错误的形势判断,很快导致了革命家宣布法国将废除国王、建立全新的国家的结果,这就是后面著名的审判和处死国王的历史事件。这一系列的变化我将在周五的课上详细分析。

 

我现在要谈的是,作为个人来说,当年接受宣言的政治领袖们,他们如何理解这份文件对未来的影响力,以及根据宣言所提出的内容,他们期待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上的变化。这份宣言一方面提出了法律的原理,就是,主张人权及公民权利,而同时,这个宣言作为新宪法出台以前的文件,它也提出了法国在政治上所需要做的改革,因此,在另一方面,它也是一份新宪法秩序的倡议书。这节课我将分析该宣言所倡议的内容。

 

我将从两方面入手:1、这份文件的初衷是要求在法国有更多的自由权利,这个比较容易理解。它涵盖了比过去更大的法定自由权;2、这一点稍有点难度,就是:在关系到法律政策和法律表述的问题上,这份文件改变了法律原本设计的框架;或者说在政治生活和法律改革方面,它改变了这些问题原本在法律中要体现的内容。

 

1)自由权的扩大

 

这里重要的历史背景是:《人权宣言》的出台,作为政治事件,它希望从根本上改变社会原有的形态,就是改变原来的社会分级制度和打破不平等的等级制度。在法国,当然,整个西欧社会都一样,法律秩序是由不同的群体和团体组成的。他们各自有显著不同的法律权力、法定特权以及法律义务,具体说就是那些拥有土地的精英、贵族,他们多源于血缘上的继承,享受到法定的权力、封地和地位,是其他等级不可能拥有的;就法国而言,贵族,仅仅凭借这个身份而且也只有这个身份,才可以得到某些重要的公职,例如他们可以担任皇家政府的官员,皇家军队的指挥官,有法定权处罚他们领地上的农民、农奴,如果发生纠纷,他们有权以执法名义处理。

 

这个等级不仅仅拥有财富和特权,贵族本身还是一个法人团体,有着明确的法律上的地位。我们常用一个词去形容他们,就是说他们有着特殊的特权。特权(privilege)这个词用在他们身上特别贴切,因为根据词源学,特权的拉丁文原本是一个法律词汇,它由两个词根组成的,私人的(privi)和法律(lege),特权指的就是"由本团体私有的法律而不是公共的法律"。也就是说,他们有许多特权意味着他们有着属于他们独占的优势条件。

 

在贵族之上,还有一个群体——法国教会,是法国官方教会,信仰天主教,天主教会是一个法人团体,它有土地、掌握着一部分收入来源、他们能够征税、他们在重要事务上有法定的裁判权,例如财产继承、后代地位确定、婚姻关系确定,所以法国教会也同样是有法定权力的团体。其他还有法国的生产者组成的团体,如手工艺行会,他们在各城镇成立,你如果要管理各个所属行业的事务,你必须是这个行会的成员,行会也有着自己的法定的权力、权利和法定的裁判权。

 

在法定团体结构中,还有法院系统,专门处理法定团体的事务。要进入法院系统,你必须拥有贵族地位,然后你才能处理各种法律纠纷。

 

《人权宣言》的出台就是对这样一个法律制度下的社会组织结构的攻击,这种社会是以团体为单位来组织的,各团体有各自不同的团体权利和法律地位。一个人的地位就是由这个人所属的团体决定的。一个人可以同时属于多个不同的法人团体,但是一个人的权利就是由这些不同群体不同法人团体的身份来决定的。而《人权宣言》是按照每个个人的身份而不是群体或团体身份来决定的。一个人降生于这个世界,带着天生的自由和平等的权利,而法律将认可你的地位,并保护这个自然赋予的权利并使它成为法定的权利。

 

有一篇很著名的论文专门讨论这个问题,在法国大革命前夕发表,由阿贝·萨耶兹撰写的《第三等级是什么?》。他描述了法国大革命前夕的社会等级及其带来的社会不公平现象。这篇文章对以团体为单位组织起来的法国社会进行了有力的抨击。这篇文章,无论从语言的犀利性、论证的条理性、以及对于普通大众来说的可读性上,都是一篇非常优秀的论文。这篇文章出版的时候正值法国处于最严重的政治危机中,国王财富亏空,正动员全法国进行新一轮的加税和向全国举债,以充实国库。国王要求政府机构筹集更多资金,甚至要召集各阶层到王宫讨论资金短缺问题。所有这些引发了法国社会就社会状况和政府改革问题的一场完全失控的大讨论。

 

他的论文说,我们可以从两个视角看法国,先看谁为法国福利做了贡献,在法国的所有财富、享乐和繁荣的背后究竟是谁。结果我们发现这些都来自生产和劳动;他们是农产品的生产者,产成品制造者,如棉花生产成布匹,羊毛变成毛线;还有人从事贸易,有销售者、银行家、商人,他们的故事让我们明白了谁在为法国生产财富,谁在为法国做贡献;再看另一方面,谁在享受这些成果,谁是财富的拥有者。文章指出,这些人来自法人团体,他们是法人团体的成员,享受着各种法定权利。它提出来说,这是不公正的,是不公平的。这是一种根深蒂固的、系统性的、制度化、组织化的侵害,侵害了法国社会的福利。文章描述了社会精英们的故事,说他们是法国中的国,它用隐喻来说,这个社会有长袍(暗喻法院,法院尤其是法官必须来自某些等级的贵族家庭)、有精英管理法国政府和皇家法院,剑(暗喻皇家军队的军官)、皇家政府(国王和各大臣和官员)、还有教会。这些阶层,从法国的财富创造来说,贡献了1/20,而法国的生产者阶层为法国的财富贡献所有剩余的19/20;但是从权力分配来说,那些贡献者没有权力,而国中之国,他们几乎对财富没有贡献,却是这个社会结构中的受益者,是不平等制度的利益享受者。

 

在法国大革命的早期(1789年到1791年),《人权宣言》以及法国采取的法律改革对这种一直存在着的不平等的等级制度、法人团体的法律特权制度进行了抨击;并在《人权宣言》中强调了平等和个人权利。它等于是在宣告:判断一个人,不要看一个人的等级地位,所属的法人团体、这个团体的特权和他的家族背景与权利,而要用法律以及法律赋予给每个个人的法定权利,权力和义务去看待他。当然,早期的时候,仍然有人会说,"但是,这个社会还是会有人拥有大量的土地,拥有大量的财产,而且这个社会仍然还会有国王啊。"然而,法律的秩序将对持有大量土地的人和某些行政机构进行重新组合;将打破法人团体为单位的法律秩序,而按照个人原则进行组合。要做到这一点,自然需要增加自由,使得人在法律上变得更加平等,让那些多数个人,原来缺乏法定的权力的人和原来缺少法定权利的人,获得权利和法律的保护。

 

2)《人权宣言》对法律的改变

 

在此先对比看两份文件,是关于宗教自由和宗教少数民族的地位的文件(西方社会的少数民族不是按照血缘划分的,而多是按照信仰划分的——笔者注)。两份文件刚好形成鲜明的对比,帮助我们理解当时的社会问题,而这个社会问题对于今天仍然是有意义的,那就是:在强调法律上平等和自由的社会里,在政治生活中,如何对待宗教信仰上的少数民族,给予他们怎样的容忍和保护。

 

第一份是皇家的白痴包容理论,由路易十六于1787年,即《人权宣言》发表的前夕,发布,他向新教徒中的一部分人,即加尔文教派的新教徒,宣示宗教宽容政策。第二份文件是犹太人于1790年,即法国大革命刚发生不久,向全国议会写的请愿书,这是另外一个宗教信仰上的少数民族的案例。

 

先谈第一份文件。在十六世纪的欧洲,基督教开始发生大分裂,基督教的各种改革过的新教从罗马天主教分离出来(这是文艺复兴运动的结果——笔者注)。这个分裂的过程中,在许多地方,基督教各派之间的分歧引发了内战、暴力、和大规模的社会动荡。法国,在起初的时候,天主教为正教,占据统治地位,原本也是法国的国教,皇家政府对天主教实施法律上的保护,并允许教會获得一定的收入来源。法国原本的政策就是每一个国民都必须是天主教徒,这是法国社会许多职位的入职的基本要求(这和中共的政策一样,任掌实权的公职者必为中共党员、或中共秘密党员——笔者注)。

 

但实际上,法国社会仍然存在着非天主教徒,在法国,他们总体来说是少数民族,但是在法国的某些区域非天主教徒所占比例相当大而且他们的社区还很兴旺,他们有一定的社会权力,这对于法国皇家政府来说自然是一种挑战(这很类似于中国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情况——笔者注)。法国王室在对待这些少数民族的文化的政策上一直在迫害和容忍之间摇摆不定。迫害时,这些人要么离开法国要么被迫转信天主教,这种事在法国16世纪发生过,当时少数民族受到皇家打压很严重(这类似今天中国政府对少数民族的宗教及政治打压——笔者注);在容忍时,这种容忍与我们今天所认为的不同。我们今天是欢迎不同信仰进入我们的社会,这样可以向人们提供更多的信仰上的自由选择,这也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多样化。法国当时的容忍意思是"没有迫害"。这些少数民族可以按照他们自己的方式从事宗教活动,但是他们在法律上仍然有着许多不利的待遇。例如在18世纪的法国,新教徒的婚姻不能受到法律的认可,在法律上,他们的婚姻只能算同居,这种同居关系不能享受财产继承权,一方去世另一方不能继承财产,如果有后代,后代为杂种、非婚生子嗣,新教徒不能担任公职,不能当律师、法官,他们整个地受到法律的排挤。为了政治上的原因,法国国王于1787年不得已改善了新教徒的法律地位,主要是因为他希望给这个群体增加赋税,所以他亟需得到他们的支持。于是他决定特别给予这一个族群新政策。他将"提升"这些人的法定权利和法律地位。这个族群就是加尔文教派。这个白痴一开始用了很高尚的语句说根据自然法则以及国王爱护一切子民的原则,虽然他自己非常希望所有人都是天主教徒,但是他继续说,对于异教徒,我将赋予他们过去从未有过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具体说,他们能够合法地结婚,他们的婚姻将受法律的保护,以及他们的财产将得到保障,他们将成为自己财产的法定的所有者。然而他仍然继续禁止异教徒从事许多的行业,如不能担任公职等,有些禁令仍然还是存在。

 

我现在要分析的是他采取的政策:法国国王的这篇文章引出一个问题:各宗教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究竟应该是怎样的。此文针对加尔文教派,但法国还有其他少数民族教派,如路德教派、浸会教派,而法国国王将用其他不同的法律来对待这些教派,用另外的白痴的容忍政策。除此之外,还有非基督教少数民族,尤其是有犹太人。他根本就不理会这些人,对这些人,他根本提都不提容忍的问题,这就是1787年的情况。他只对一个宗教法人团体讲话,就是加尔文教派,解释他们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在他看来,这很正常,因为这是法律秩序下的社会组织结构。这不是谈论个人在法国的地位,而是谈论贵族有什么地位、行会有什么地位、某些城镇有什么地位、然后就是这个特别的教派在法律上有什么地位。如此,在法律上就出现了一个问题:现在(指1789年《人权宣言》发表的时候——笔者注)究竟应该如何对待这样的宗教法人团体呢?同理,推而广之:其他信仰的少数民族应该有怎样的待遇呢?

 

这就是在法国的犹太人当时面临的问题,他们族群的法律地位问题到法国大革命初期的时候已经讨论了好几年了。这里还要介绍一点背景:犹太人一直聚居在某些城镇,他们是一个备受打压的群体,多少个世纪以来,他们与基督教徒、与西欧人之间的仇恨一直存在,但他们一直作为特别不同的少数民族在法国生活着:他们衣着不同、语言不同、他们的宗教信仰方式不同。因此当时的法国社会,很容易辨别出犹太人,他们太不同于普通法国人了(犹太人当时的情况类似于今天新疆西藏人在中国内地的情况——笔者注)。

 

对于起草《人权宣言》的那些人来说,他们很清楚他们起草的宣言中的自由与平等权利将适合于所有的基督教徒(指天主教和新教各派),他们清楚地认识到无论是天主教徒还是新教徒,大家的法律地位和法定权利必须是同等的。但是这些领袖们在起草宣言的时候根本没有想到非基督徒的问题(今天的民运是否想到了新疆西藏人的待遇问题?可能有,深入吗?——笔者提示),但问题很快就浮出水面,那就是法国犹太人的待遇问题:犹太人究竟是否应该被包括在这个新的自由与平等的体系中,享受同等的法律权利?很明显有些人脑子里根本没有将犹太人问题装在里面,他们想到的只是各个教派和教宗的基督徒。如果你们看资料,会发现一些很有趣的关于犹太人的论述:有人说,让我们给予犹太人平等的法律权利吧,因为这样就能更容易地转化他们的信仰,将犹太主义消灭掉;让我们容忍他们,这样可以消灭犹太主义等等;但也有人认为,不行,我们既然承诺要平等地给予每一个人自由权利,哪怕谁都不喜欢犹太人,但他们显然也是人,所以我们应当给予他们同等的自由权利。

 

我要提醒各位注意的是犹太人请愿书的开篇的陈述。这是1790年犹太人写的,它是这样论述的:犹太人是否将成为"公民"?这里唯一的问题就是这一点。如果犹太人是法国的公民,如果他们是法国社会的成员,那么,所有的权利以及全部的平等权,只要是法律赋予的,就应该赋予给他们。这里不存在犹太人有多么特殊的问题,也不存在究竟怎样对待犹太人,才让犹太人得到更加公平待遇的问题。真正的问题是:他们是不是公民?一旦他们是公民,那么法律上的一切权利与平等对他们都是适用的。

 

这个方式与白痴国王所谈的"容忍"的方式是非常不同的。国王的逻辑是:我如何对待这样一些少数民族?而明确了如何对待这一些少数民族的问题并不表示人们知道其他少数民族的待遇会是怎样的,因为不同宗教信仰少数民族属于不同的法人团体,互相的法律上的地位没有可比性。而现在就不同了,现在无论你背景如何,问题只有一个,那就是:我究竟算不算公民?(在当时"公民"资格不是生来就自然有的——笔者注)我究竟包不包括在公民群体中,我是不是公民中的一员?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我的法律地位就应当和其他任何人一样。这,对于过去不受法律保护、得不到法律上的自由的团体来说,当然就意味着权利的扩大和自由的扩大。犹太人便是据此提出要求的。

 

但同时这个问题又引出了其他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最初设计的时候不是这样的,而现在变了。而这个变化,我们今天能看得很清楚,也是我们很熟悉的,那就是:从法律地位的角度来看,一个人的宗教信仰再也不会影响这个人的法律地位了;不要再将犹太人当作宗教信仰的少数民族来看待,而要看你是不是公民。如果他是公民,那么他就具有完整的公民权利,和其他公民一样。这就是说,一个人的身份再也不会与这个人的宗教信仰相关联了。用我们今天的术语来说,法律从此将无视宗教信仰。同样地,法律在赋予人权利的时候应当无视肤色、无视性别、无视伤残、无视性取向。当然,人作为社会化的个体,会有不同的宗教信仰,或许还会加入不同的宗教信仰团体,但是作为法律下的受体或者作为法律定义下的人,这些已经与法定的权利与义务脱钩了。当论及权利和义务的时候,你只需要问一个问题,那就是:某个人是公民吗?某个人是法定的受体吗?

 

如此,一个人所属的任何群体、利益团体都从法律上消失了。虽然在社会上,仍然有不同宗教群体、宗教间的仇恨、多数人教派和少数人教派,但是从法律角度上说,法律不看这些,法律只看见自由和平等的每个个体的人。

2015年6月6日星期六

锺国平:《法律原理与社会》课程笔记 (1/38)


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2007年的公开课程《法律原理与社会》来源链接

作者前言

此系列笔记是根据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2007年的公开课程《法律原理与社会》的授课录音而写成,中间间或插入作者本人的一些评论(所有作者的评论会加注,以避免误解),由于原始资料为讲课录音,没有文字稿,因此,为阅读方便,作者亦在每讲相应的地方增加了标题和小标题。

从表面上看,民主国家很容易理解,那就是一切以法律为核心;而千万部法律离不开一个原理,即,自由与平等。但是,真正实施操作起来,情况却极其复杂。

一些国家与政权之所以能够假借民主名义搞独裁专制就是因为它利用了看上去简单却实际上很复杂的价值观——自由与平等。这个价值观是民主社会的核心和社会构建的起点,但是,当专制统治者隐去它背后的复杂性之后,便得将其变成空洞的口号与幌子,为自己的专制服务,同时利用信息不对称的特点,使得被统治者无从批驳和揭露其专制暴政的本性。作者希望此系列文章能够帮助读者理解自由与平等背后的本质以及民主社会的法治的核心。

由于中国与民主国家的巨大差异和观念上的对立,在此作者提前说明一点,凡是不特别注明的情况下,笔记中所指的社会均为西方社会,社会中的人也均为在西方社会生活的人。教授所谈的任何情况,在未特别声明的情况下,均不包含中国社会的情况。


第一讲 法律原理概述


一、法国的《人权宣言》(1789)概括了法律的原理——自由与平等

教授在上课前就已经要求学生阅读一份历史文件《人权及公民权利宣言》(法国1789年,简称《人权宣言》)的前六条(约十句话),并让学生以24句话简短回答一个问题:美国现行法律制度与法国的1789《人权宣言》所体现的原则在哪些方面是有冲突的?本节课教授将以法国1789《人权宣言》为例,初步解释法律原理——自由与平等。

现在的法律原理来自于约18世纪(教授指的应该是发生在英国的1689年的光荣革命时期)所提出的"自由与平等"价值观。因此法律学者对法律的研究不会停留在当下的法律与当下的社会之间的关系,而是会追溯到现代社会的法律原理的起点。而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为我们理解法律原理提供了非常好的实例。《人权宣言》的前六条就已经总结了全部的法律原理——在法律下的自由与在法律下的平等。

1)自由

1·1 自然状态下的自由

正如美国独立宣言一样,法国的《人权宣言》一开始便直接提出一个价值论断——人生来在权利上就是自由与平等的。但宣言本身并未对该论断进行论证。这是因为1718世纪的许多启蒙运动著作都详细阐述了这一价值论断。不过,即便如此,对于此论断,今天仍有人提出质疑。教授在此对此这一论断做了一个简要的解释:

如果我们谈论今天的个人在社会中的权利和义务,我们可以看到这个社会充满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和规定,他们将这个社会组织起来,形成我们今天生活的社会,如美国联邦法律,州法律,大学的法律以及任何社区或城市等等等法律,因为我们所生活的社会已经组织起来了。试想在人类组成社会之前,那时没有社会的概念,也没有法律,人生活在没国家、没法律的状态。我们可以叫这样的状态为"自然状态""人生来…"讲的就是这样一种人的自然状态下的特点。那么,在这种状态之下,人会处于何种状况之下呢?那时的人们互相之间有什么责任、权利?这个问题对于我们理解今天的法律非常重要,因为它揭示了今天我们的法律的合法性:当我们思考在没有法律体系之下的社群中,人们需要什么?而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就能帮助我们理解为什么我们今天的法律是这样的,因为这是今天的法律制定的依据。

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就要回到《人权宣言》开篇的价值论断"人生来在权利上就是自由的和平等的"。人生来……指的就是人的自然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没有任何法律与规定的约束,人的生活会怎样?人与人在自然状态下同样是各不相同的。有些人更强壮,有些人更聪明,我们今天所熟悉的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在那样的状态下都一样存在。设想当时没有建立法律体系,没有组成社会,没有人拥有权力,因此,没有任何人可以走到他人面前,说,"因为我在自然状态下,所以,我有权力指挥你,我有权要求你服从我的指令。"也没有人可以向任何其他人需宣称,"因为我处于自然状态之下,我有我的需求,所以,你不能有你的需求。"

如果一个社会要从这种状态下建立起来,社会按照等级进行划分,有些人有权设立法律,并要求社会中的人们服从,那么,这个社会是需要从头建立起来的,得有人发明等级制度,制定法律和规定,确立某些人的权力等等等等。但是,在这样的社会建立起来之前,人仍然处于一种自然的自由状态和自然的平等状态。这就是《人权宣言》和美国的《独立宣言》所说的人生来就处于"自由与平等"的状态:人天生就是自由的和平等的。

正是根据这一论断,《人权宣言》在第一条之后,提出了宣言的第二条、第三条,并进一步提出了第四条和第五条:当我们需要建成一个社会时,当我们需要有一套社会体系来管理我们时,我们的目标就是要"保持我们固有的自由与平等"我们的首要任务就是要确保我们所建立的社会使我们拥有自由;而紧接着第二条的内容就提出了财产的安全,这是自由的一个重要部分,我们是人,所以,我们必须拥有财产安全的自由,这是我们生来就有的自由。那么,我们如何能够享有这样的自由?我们就是通过制定法律、实施法律来实现这样的自由。

1·2 法律下的自由

以此为基础,第四条及第五条就提出了法律的目的就是要创造一种社会环境,使得人与人之间保持这样的自由和平等的关系——这里指的都是"人的自由和平等",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我们看到的社会的法律常常都是要求我们这样或那样做,或者禁止我们这样或那样做。例如,不能偷盗、不能欺诈,不能毁坏其他人的财产、不能侵害他人,不能使用暴力、不能谋杀,法律包含了各种各样的我们不能做的事,而我们说,法律的目的是"自由",但法律却设定了种种的限制。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回答是:法律希望通过设定种种的行为限制来创造一种环境,使得社会中的每一个人互相之间都可以享受到自由。如果你继续考虑更深层的规定,你可能发现事情还会变得更加复杂。例如,一个人希望立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在身后交给其他人继承,那么法律就会要求如果你的遗嘱,你必须按照某种程序来表达你的目的,你需要将这些文件按照规定的某种方式做成法律档案,还需要有证人,还需要在相关部门登记,还要将档案拷贝后存放在某个规定的地方。那么,这么多规定怎么说是自由呢?这分明是将简单事情复杂化而已。不过,遗嘱所涉及的是财产的转移,财产是我的自由的一部分,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持有我的财产,用于我个人用途。如果要将这部分财产在代际之间转移,那么法律则规定了一些必履行的程序,比如你必须立遗嘱,遗嘱必须按照固定的形式,且按照法定方式表述,需要按规定存档等等,但这些都是为了确保你能够按照你自己的意愿充分使用你的自由。还有更加复杂的情况,例如有时法律禁止一些财产,我不能给某个人现金,以便那个人成为我的奴隶,或者那个人向我提供性服务,因为卖淫是违反法律的,蓄奴是非法的,这些都是法律禁止的,那么这又如何与人类自由联系起来呢?答案是同样的:我们营造一种环境,这种环境是要让每个人相互之间拥有个人的自由,而有些做法违反了这种相互自由的原则,例如蓄奴,使一部分人成为另一部分人的奴隶,这种相互的关系违反了相互的自由,即剥夺了奴隶的个人的自由。还有其他更复杂的状况,以至于有时出现争议。有些人提出,某些禁令是不恰当的,我们能够做得更多以便让自由的程度达到最大。不过,我们的核心思想就是:自由是法律要捍卫的价值,而这里所谈的自由这种价值是特指"个人的自由",即,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个人意愿使用自己的自由权利。

1·3 法律的自由与自然状态下的自由

有一种很有名的哲学论断认为谈法律就直接谈责任与义务,以及如何将他们组合起来,别谈什么自由,因为法律都是各种各样的行为限制,而不是自由。这里就需要对比一下法律的自由和许多学者所称的"无法律限制状态下的权力"。如果将这种权力解释成:想做什么就去做吧,尽情使用你的自然的自由权利吧,那么它的背后究竟是什么状况呢?这样的自由暗含着或包含着这种为所欲为行为背后的受害者,例如,"哦,你家有过冬用的粮食,我肚子饿,我也担心过冬的事,我就把你家的粮食拿走,如果我比你更强壮的话。"或者,"哦,你有这么大的一个家啊,这么多孩子,我可以把他们当作廉价劳动力使用,我把这些孩子夺走,把你的家抢去,如果你不介意,我要杀掉你,因为我可以做任何我想做的事。"

所以,如果自由是这样的"无法律限制的权力"的话,那么,它就意味着其他的也有着自然的自由权利的人却无法使用他们的自由。而我们希望的是一个每个人都能享受到自由的社会,所以,我们必须建立一个机制,使得每个个人使用自由权利的时候其他人同时也可以使用他们的自由,这种自由才是和谐的。而法律就是希望创造这样一种环境,使每个人互相之间都拥有属于个人的自由,而不是一部分人可以为所欲为而另一部分人牺牲自己的个人自由。

我前面举的例子,如立遗嘱等,在执行上可能因为法律而变得非常复杂,需要履行许多法律程序,尽管如此,但制定这些法律时,一个核心的考虑就是,你可以按照法律履行这些程序(即,法律虽复杂,但不是做不到的,只是步骤比较多。某些专制国家,法律的规定是无法执行的,因此成为摆设。——作者加注)

 

 

2)平等

 

2·1 法律的平等

从法律上,当每一个个体都是自由的,那么这个社会的所有成员就都是自由的。这就意味着说,人与人之间在自由的权利上以及自由的使用上存在着平等的关系。这就是第六条所说的,"当法律提供对自由的保护时,包括法律禁止某些行为以提供对自由的保护时,它所提供的这些规定和禁令都是基于平等基础上的。即,当法律确认某种自由或禁止某种行为时,它将无差别地适用于社会的所有成员。这就是平等的法律原理。例如,国会通过法案,增加最低工资,那么这个法案就必须适合全部的公民,不能说,这个最低工资法案适合蓝眼睛的工人,那个最低工资法案适合大学毕业生,或那个适合某些行会人士,等等等等,总之,它针对的是社会全体成员(不像有些国家制定法律说,人大代表不受刑法限制——笔者注)

 

2·2 法律的制定

刚才有同学提出问题说,法律是由少数社会精英而不是社会全体成员制定完成的,这似乎体现出不平等的原则,因为法律只反应了法律制定者,即一部分人的利益,而不是社会全部成员的利益。

 

从平等原则说,正如《人权宣言》第一条所说,社会差异只能基于全社会的公共福利的要求。这就是基于平等原则基础上的公共利益理论,也就是说,法律追求的是公共的利益。大体上讲,因为我们都是平等的,我们都有法定的平等的待遇,我们不能允许法律及制定法律的人通过法律向某特定人群提供更好的利益,而同时损坏社会上全部成员的利益。

 

通常法律的确会对社会上某一部分人有某些特定的不同对待,但这些不同的对待的目的是为了公众的利益。例如,有资格制定法律的人不是社会上的全部成员,通常你必须被选举到某个政府职位上或者你必须是受到公众选出的官员的任命而担任某个政府职位。我不能说,我是伯克利市民,所以我就得制定法律。制定法律得遵循社会结构,某些人比社会上其他人拥有更多的权力,他们有更多的法定的职务,包括为社会其他成员制定法律,但核心原则是,这样的职务和这样的权力是为了保障全社会每个成员的利益,增进社会每个成员的福利。这就是《人权宣言》第十二条所说的,为了全社会的利益而不是某一阶层或群体的利益和第十三条,所说的,税收针对社会上的全部成员,而不是特别提出某个群体,声称这个群体的人必须赋税,以便维持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的利益。

 

2·3 法律的平等与社会的不平等

 

这里的平等,与通常理解有些不同,这里指的是"法律上的平等"即,在法律之下的平等地位。它与物质上的平等不同,它是法律在要求每个成员履行义务或保护社会每个成员权利时,以完全同等的方式,对待社会上的每个成员。它不是说,在我们的物质条件下,我们每个人的物质条件必须互相扯平。在此,这里谈到私人财产时也说到,人有权利拥有私人财产,这是自由的一部分,法律在此是要保护个人的这部分财产自由,所以,法律是用政府的权威来保护私人的财产。这实际上是维持社会上人与人之间的财产不平等的状态,因为社会就是多样化的,有些人生活得好,有些人很有钱,而法律是保护个人财产自由的,其结果自然是存在着社会的不平等,经济的不平等,物质的不平等,或者社会地位的不平等,但与此同时的另一方面就是法律的平等。所以,当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时,法律不会保证每个人都有相等的经济水平,实际上,法律使得经济上的不平等保留了下来。所以,法律的平等并不是指"平等的社会条件"不是说社会上的每个人都有一模一样的物质基础,而是说,法律对待我们一视同仁,无论穷富,无论地位高低。法律并不根除社会上的这些差异或不平等。

2015年5月8日星期五

锺国平:用个人主义埋葬集体主义精神和爱国主义"情操"

本文摘录于以下网址:

http://www.duping.net/XHC/show.php?bbs=11&post=1334804

若问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究竟是什么?恐怕不会有太多人能答得出来,但如果问如何评价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及爱国主义,许多人会倾向于认为个人主义就是浅薄的自私自利主义,而集体主义、爱国主义才是真高尚的道德情操,这种看法一点也不奇怪,因为个人主义产生于西方,而至今未能引进到东方文化中来,所以对个人主义的理解总是充满了误解,而这个理解本身也同时带有很强的集体主义或爱国主义的色彩。

真正的个人主义是什么?个人主义是欧洲启蒙运动时期所倡导的、作为反叛当时以罗马天主教为代表的神权至上的价值观而提倡的人权至上的价值观。
伍德(Wood, EM 1972, p6) 将"个人主义"定义为“一种道德价值观、政治哲学、意识形态或者说一种社会愿景,它强调:从道德体系上评价,个体的人才是真正重要的。” 个人主义者倡导个人通过努力去实现自己的目标和愿望,并以个人的独立性与自我依靠为基本原则,同时,个人主义者拒绝任何来自外界的,包括社会或任何机构(如政府),对自己的个人利益(利益指权利与财产——笔者注)的干涉。个人主义的基本观点是"个人是为自由而战的人类事业中的核心"(Brown LS 1993)。故而,个人主义概念本身就已经包含了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想,即,个人主义就是追求“个人的自由权利及自我实现的权利"(Wood, EM, 1972, p6-7),是自由主义的基础与内核。

美国是人类第一个、也是迄今唯一一个以个人主义为核心价值观而立国的国家。用美国独立宣言的话说就是,每个人天生就有"追求自由及幸福的权利"。美国学者Craig Biddle (Biddle C, 2012) 指出,"在政治上,个人主义是美国建国者们在当时意欲解决的最实质性的问题......那就是,一片自由的土地,一个特别的社会,它拥有一个只做一件事并将它做好的政府,这件事就是:平等地保护每个个人的权利...... 为达成这一目的,美国将组建一个由立法会,法院,警察和军队,以及对于保护个人权利来说必须设置的其他部门和机构组成的政府,这将是一个符合期望的和尊重人权的政府。”

关于个人如何对待集体利益(包括团体、民族与国家)的问题,个人主义认为,一个人参与社会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增进他自己的权益或追求自己的幸福,或者至少是要求有这样做的权利,而不承担将社会利益纳入自己的个人追求之中的义务(这并非说个人主义者是不择手段的利己主义者)。个人主义者从来不赞成为了"更高尚更宏大的社会事业"而牺牲自己的利益。相反地,集体主义却要求个人为集体的荣誉与事业而奉献自己的利益乃至生命。

哈耶克(Hayek, F.A., 1994, pp. 17, 37-48) 就在其著作《通往奴役之路》一书中指出:个人主义经常地要么被极权主义(totalitarianism)要么被集体主义作为对立的价值观而指责。在中国,个人主义者被描绘成自私自利、损人利己的小人。依据此逻辑,美国国父们全都是小人,出卖了英国,尤其富兰克林当上了英奸,串通法国,分裂了英国,破坏了英国的国家主权。相信集体主义的中国人尤其应当批判托马斯·潘恩,他叛逃英国,到美国没多久便写了《论常识》,发行之广已达到人手一册的程度,号召大家起来推翻英国统治。这本书鼓励了许许多多人起来向英国宣战。中国人按照自己的集体主义价值观怎么能理解这个人不是英奸而是英雄呢!


那么,集体主义是什么呢?MBA百科【注1】的“主导价值观”词条是这样描述集体主义的:“当我们在协调个人与社会关系时,集体主义的价值取向应当是社会共同利益。当国家利益、团体利益、个人利益发生矛盾时,应当把社会主义国家利益放在第一位,个人、团体要自觉服从国家利益。这是现阶段集体主义价值观的最高境界和最高要求。” 国内学者王海明(2004,P1)引述斯蒂芬·R·C·黑科斯的话说“集体主义是与个人主义相反的理论,它认为社会集体比组成它们的个人更重要,个人有义务为了集体的利益而自我牺牲,不管这些集体是阶级、种族、部落、家庭还是民族。” 在这里我们看到,集体主义所谈的集体小至家庭,大至国家,都包括在里面。而集体主义将利益的重要性按照集体的级别与大小排序,越大者利益排序越靠前,而利益的大小则看集体所涉及的地理范围,范围越广,利益越大,因此在所有排序中,"国家利益排到最前面,成为最高利益",而个人的利益排到了最末位。也就是说,在一个这样的国家,个人永远是利益受损者,其利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

关于爱国问题,有人提出质疑:前苏联抗击纳粹德国算不算爱国?中国抗击日本军国主义侵略算不算爱国?港英时代反抗英国殖民主义(等于同时支持中共接管香港)算不算爱国,现在香港反对中共专制(刚好与港英时代对立起来)算不算爱国?

在此特别回答一下,爱国主义是一种价值观,具有相对稳定的定义,在特定环境下,其判断标准是一致的,不会变来变去。以上这些问题并不能简单地用算不算爱国来归类,这种政治事件中包含非常复杂的各种关系,是国与国之间的利益较量。而爱国主义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对比。因此对于以上事件,不能用爱国与否来描述,只能用形容词,诸如正义、道德、人性等等来衡量。特别需要注明的一点是:爱国主义作为价值观,它不是形容词,不能当作形容词那样给任何事情贴标签,尤其不能替代"正义"等形容词用在任何想象中的事件上,否则就会出现"港英时代支持中共叫爱国,中共统治时代反中共叫爱国"这样的不合逻辑的命题来。

爱国主义在中国就是以集体主义的面目出現在中國人面前的,它属于集体主义中的最大利益方,因此成为"神圣不可侵犯的"集体。所以,爱国主义倡导者明確要求公民為國家奉獻,並大力宣揚讚譽為國家"犧牲生命者",更有甚者,爱国主义被列入宪法,成为每个公民必须履行的责任。王海明(2004,P2)表示,"遵守集体主义原则而自我牺牲的最终净余额是利,是利益总量的增加,符合『最大利益净余额』的道德终极标准"。所以,从终级原则上说,集体主义就是以"个人的牺牲"为最崇高境界的爱国主义,这种牺牲包括个人的利益乃至生命。

据此,在国家利益面前,只要是"利益总量增加",公民就必须牺牲。牺牲成为了个体的生命价值与意义,有时更美其名曰"留取丹心照汗青"。在集体主义社会中,个人的生命与财产并不真正属于自己,而是属于集体,小至家庭,大至国家,就是不归自己所有,换句话说,个人,无论是财产还是生命,首先是服务于国家利益的工具和手段。对于一个个体的生命,只要是有利于国家利益的总量增加,那么个人就应该付出哪怕是生命的代价。而个体本身的待遇呢?自愿牺牲者,得到一张奖状、一枚奖章或少量金钱补贴;不愿牺牲的,国家必采取强制手段迫使个体作出牺牲。例如强制堕胎,哪怕活婴生下来了,也要将其弄死,30多年来,过亿的性命还未出世便因为"利益总量增加"的目标而夭折;饥荒年代的1958-1961年,哪怕全村人被饿死,也不允许出门乞讨,如此几千万生命一文不值地冤死,而与此同时,国家正运着粮食分文不收地送给阿尔巴尼亚,以增加国家的"利益总量";成百上千万的家庭被强拆,千万人流离失所,成为访民,结果是:访民为了"利益总量的增加"而被劳教、坐监、甚至致残、致死;以爱国为名,几百万"志愿"军被送进朝鲜,冻死、战死无数,一个黄继光邱少云的故事就打发了所有受伤受难的家庭;无数个聂树斌的生命作为活体备用器官用以挽救领导人、有钱人和社会名流们的苟且之命而不知所踪,这也增加了"利益总量"……

从个人主义观点看,这是极为卑劣的以"柔性教育"为名剥夺公民权利乃至生命的欺骗术。它在"实施教育和概念推广"的时候,都是用西装革履、美女鲜花、儿童笑脸来掩盖血淋淋的"强制措施"、"暴力逼迫"、甚至是残忍杀戮。从根本上,这样一个"神圣不可侵犯的利益方"——国家,对个人生命采取了极端漠视的态度,根本不理会个体的呼喊与哀嚎,缺乏最起码的人道精神。

在这个"主权至上"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国家,在这个严厉斥责"人权至上"、故意将"个人主义"污蔑为自私自利、损人利己的利己主义"的国家,这样的爱国主义还将断送多少无辜性命才够满足"国家利益"的胃口呢?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一旦与政权相结合,就变得极其卑鄙无耻和猥琐不堪。正如英国启蒙运动时期著名文人萨米尔·约翰逊所指出的那样:"爱国主义是骗子们的最后的避难所。"

在这样的国家,法定的利益排序已经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个人的利益排在最后,个人的利益受国家侵蚀根本就是国家法律的一部分。请问:在这样的背景下,纵使有过亿维权案件,你能呼吁几件?维权成功的案例能够有几例?或者,维权能够解决个人生命财产没有安全保障的问题吗?类似这样的问题无法穷尽,但是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在集体主义的天下,我们无法正常生存,更不用谈自由与尊严。

与集体主义的奉献牺牲要求相反,人的本性通常是利己的而不是甘愿自我牺牲的,这是人的本能。这一点,哈佛大学一位教授在给几百名学生上大课时,就做过一个现场调查,发现真正具有利他主义心态和价值观的,仅有一位女同学,该课程的视频可以在优酷的哈佛大学公开课里看到。那么在集体主义横行的中国,个人如何面对利己心态与集体主义所要求的自我牺牲呢?

西方学者普遍认为,集体主义盛行于高语境社会(即,表面的文字表达并非真实含义,真实含义必须结合沟通过程中的身体语言、说话者背景、不成文的习俗等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笔者注),如东欧国家、伊斯兰教国家、印度、中国、日本等东方国家。这种高语境的本质和我们熟知的"表面一套,背地一套"是一脉相承的。这就是处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的矛盾的方法:在口头上,说的比唱的还好听,在背后拉关系走后门,使尽全部招数让他人充当"国家利益"的炮灰。而同时,每个人在表面上严肃地表态"甘愿牺牲",结果,那些没后门没能量的,就成了淘汰品、集体主义的"祭品"、案板上的鱼肉。所谓"人吃人"的社会不就是这样来的吗?

例如高喊要与日本决战的人,没有谁真会上战场,他们要么年纪大了或不足,要么体格不够入伍或者有关系避免入伍。然而在这样的爱国舆论影响下,只要中共一声令下,他人就上去送命了,去打一场根本不可能赢的"战争",牺牲者统统化为一个一个的数字,供人作舆论消费。这样的集体很和谐,一个一个都是义正辞严的、坚定的爱国者,都发誓要为集体利益献身,反战者即使不被抓,也一定被舆论骂个狗血喷头。于是,和谐的国家,只听到鼓掌喝彩声,真是好一幅同心协力的共产主义捍卫者的完美画面。

就此,读者可以对比一下:面对战争,个人主义者究竟是如何表现的:

有人会说,英国、美国、法国历史上,那么多有钱有地位又有事业的个人主义者,不惜牺牲自己而亲自上战场,这不是与个人主义所说的"不牺牲自己的利益"相矛盾吗?而相反,集体主义者们,在喊尽了爱国口号宣誓效忠祖国的人,临到战争来临,却总是将他人送上战场。这又怎么解释?

关于个人主义者冒死上战场的情况,的确,美国宪法起草者中,绝大部分都是扛着枪亲自上战场的人,他们是独立战争的幸存者。这里,笔者需要做一个澄清:这些幸存者在打仗时仍然还是英国人,至少不被英国当作"美国人",因此,在英国看来,他们就是分裂分子。如果失败,他们将性命、财产全无,这才是"不自由毋宁死"的真实含义。

不过,无论国家身份如何,参与自由抗争的英国、美国、法国人都将争取自由看作是自己个人的事业,追求的是自己的个人价值。这与大多数中国民运人士为了这个国家、这个民族而争取更好的、更进步的社会制度的心态是不一样的。前者是为追求自己的幸福而冒死抗争,后者是为了"他人"、为了"社会进步"而抗争,基本上没有生命之虞(最近30多年很少有死刑判例)。

正因为目的不同、风险程度不同,所以,抗争手段也不同。世界民主宪政的历史告诉我们:以"不自由毋宁死"的气概去争取自由的个人主义者们,他们考虑的是个人的利益,在自由被剥夺的时候,他们看到的是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自己的尊严被践踏,因此,他们不以"国家、民族"为重,不是在为国家为集体献身,他们是在以生命捍卫自己的利益——尊严及自由。所以他们没有"顾及国家、民族利益"的心理负担,他们要将自己的尊严与自由放在首位。若为此牺牲,那是为了捍卫自己的自由与尊严而不是为了国家民族而牺牲,他们对于我们日常认为的"伤害国家、民族利益"没有任何负罪感,因为用生命博尊严本身就超越了任何其他的价值。

例如美国在独立宣言出台的时候,他们失败的风险是很高的,因为英国海军乃世界霸主,所向披靡,而宣布独立的所有人中,只有华盛顿一人带过1000多人的部队与装备极原始的印第安人打过仗。如果不是后来争取到了法国的金钱、军队以及法国的盟友西班牙的海军的支持,使法西舰队联合阻击英国海军,外加法国出钱出陆军在美国本土主导战争,这场独立战争根本不可能打赢,他们的下场可想而知。

这就是个人主义者的人生态度:个人的自由与尊严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必须用生命去捍卫,而国家、民族利益必须排在个人之后。历史之所以成就了他们,不是因为集体、爱国主义的所谓"大义"将他们凝聚在一起,而是个人主义者们为了捍卫自己的权利与生命尊严而进行无间合作,并且既然已经背水一战,他们自然不在乎"出卖国家"利益,所以对于分裂国家之类的问题连考虑也不会。

中国民主奋斗史却不同:如果你为了"国家民族"的政治进步而战,你会将国家民族作为至高无上的崇拜对象,绝对不会让国家民族在你争取自由的事业中受到任何伤害,即使你的目标根本无法实现。实际上,中国民主人士的这种态度决定了,国家、民族是否进步的目标与民主人士的个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个人已经为了国家、民族牺牲了自己的个人利益了,因此,民主人士这时"站在第三方立场"上,很超然、很"中立"地"权衡"国家利益与国家、民族进步事业之间的关系,最终,几乎所有的民主人士都在权衡之后,将焦点放在"国家利益"上,因为"国家、民族利益"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更因为自己基本不会有性命之忧(当然不排除受皮肉之苦等磨难)。正因为这样的观念,许多中国人对于孙中山当年依靠日本、俄国等国的帮助才夺取政权感到羞愧,许多追求民主的人士尽量回避评价孙中山的这段经历。

多数中国民主人士对历史上美国人宁肯国家灭亡或国土丧失也一定要获得自由的权利不是这样理解的,他们认为这些人不是英国人而是美国人,因此,不认为这些人的分裂国家的行为是在分裂国家。这样大家就心安理得了,因为如果说他们原来是在分裂国家,那么对于为了"国家、民族、社会进步"的中国进步人士来说如何能够接受?

正因如此,只要中共以"出卖国家、民族利益,勾结海外反华势力"为借口,便可以名正言顺地抓捕任何人士了,当局就是力图以此罪名构陷郭玉闪的。而律师们的辩护通常只是说他们的当事人"未曾勾结海外反华势力",言下之意,若真勾结了,那律师和当事人都会承认"罪行"。而英美法,作为三个世界上民主自由国家的先驱,没有一个不是借助外来军事力量或"出卖国家"利益而成功的。

最后,笔者呼吁各位中国义士,站在不同角度,不同立场,重新审视一下自己的观念,重新认识个人主义、集体主义、爱国主义问题,再决定究竟是否应该用个人主义去埋葬横行于中国六十六年的集体主义精神及爱国主义情操。请同时思考若未来你的付出有了回报,中共被赶下台,你是否也要用这样的中世纪式的以牺牲奉献为核心的爱国主义精神要求新的国家的人民呢?我不得不忧虑这一点,因为这样的事情极可能成为使我们再次陷入专制轮回的重要原因。

【注1】

参考文献:

Biddle, C. (2012). Individualism vs. Collectivism: Our Future, Our Choice, The Objective Standard, Vol. 7, No. 1., 2012. Accessed on Apr 10, 2015 at https://www.theobjectivestandard.com/issues/2012-spring/individualism-collectivism/

Brown, L.S. (1993). The Politics of Individualism: Liberalism, Liberal Feminism, and Anarchism. BLACK ROSE BOOKS LID. 1993

Hayek, F.A. (1994). The Road to Serfdom.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pp. 17, 37–48. ISBN 0-226-32061-8.

Wood, E.M. (1972). Mind and Politics: An Approach to the Meaning of Liberal and Socialist Individualism.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2. ISBN 0-520-02029-4. Pg. 6


王海明,(2004). 集体主义之我见,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33卷,第五期,pp.1-5, 2004年9月

2015年5月3日星期日

锺国平:宪政民主与爱国救国的牺牲奉献精神根本就是冲突的

徐文立主持之“个人权利及国家利益的冲突与抉择探讨系列”(1)



按语:我赞成,倡明新的价值体系和新的思维应是中国当前宪政民主运动的首要使命,不然我们总是在中共的遗毒中翻滚而不能自拔。当然,我们现在探讨的内容是不是新的价值体系和新的思维,不能由我们自己做最后评判;更需要众人拾柴火焰高。                                                                                                                                     
——徐文立



一、宪政民主是彻头彻尾否定爱国救国价值观的革命

 人类文明中,宪政民主制度成为今天的主流,即使是专制暴政者、一党独裁者都不得不将自己伪装起来,弄些貌似宪政民主的假象,以避免被人民推翻。

 

人类社会的宪政民主制度起源于八百年前的英国大宪章,在1215年,英国的贵族们将国王约翰包围,要求国王承诺保障他们的人身自由及财产安全,并要求国王签署协议,确保贵族们提出的要求得到履行。国王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与贵族们签署了这个协议,这个协议就是著名的《大宪章》。这就是人类历史中宪法的起源。宪法究竟是什麽法律?其实就是被统治者与统治者签订的协议,协议要求统治者(注意,是要求“统治者”而不是“被统治者”)必须遵守协议的内容,不能因为任何原因而违背它。

人类文明中,宪政民主制度成为今天的主流,即使是专制暴政者、一党独裁者都不得不将自己伪装起来,弄些貌似宪政民主的假象,以避免被人民推翻。

 

人类社会的宪政民主制度起源于八百年前的英国大宪章,在1215年,英国的贵族们将国王约翰包围,要求国王承诺保障他们的人身自由及财产安全,并要求国王签署协议,确保贵族们提出的要求得到履行。国王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与贵族们签署了这个协议,这个协议就是著名的《大宪章》。这就是人类历史中宪法的起源。宪法究竟是什麽法律?其实就是被统治者与统治者签订的协议,协议要求统治者(注意,是要求“统治者”而不是“被统治者”)必须遵守协议的内容,不能因为任何原因而违背它。


不知您是否会问,“如若统治者违背协议呢?”


在当年大宪章签署以后不久,罗马教皇表示由于国王处于被胁迫中签署的协议,因此该协议无效,而英国国王本身就不愿意遵守这样一份限制自己权力而保障贵族们权利的协议。因此,国王随即宣布大宪章作废。这时,已经回到各自封地的贵族们怒了,马上联合起来,发动一场内战,国王约翰死于内战时期,由亨利三世即位。即位后,王室颁布国王令,承认大宪章,并重新颁布修改过的大宪章。


在这里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这个大宪章作为人类第一部宪法性文件,它有三个含义:1、它是约束统治者的协议,与被统治者签订;2它保障的是被统治者的个人权利与自由;3、如果统治者不服,那麽,对统治者来说,则“国将不国”。用中国的普通话来说,宪法不是用来救国的,不是为了使国家治理得更好的,而是用来保障被统治者权利的,在个人的权利、自由、财产和国家存亡之间,宪法选择的是前者。用最浅显的大白话来说,就是,如果被统治者的权利、自由、财产得不到保障,那麽,你就别想当国王,我们被统治者就让你的国家不存在。用今天的法律语言来表述就是,如果宪法不保障公民权利,那麽公民就摧毁你这个国家。


宪法发展到第二阶段也是更现代的宪政出现的年代,也仍然是在英国。17世纪的英国已经成为欧洲的强国,挑战着法国在欧洲的霸主地位。当时的英国已经脱离罗马天主教,实行英国国教,即新教。国王詹姆斯二世却秘密地改变自己的信仰,转信天主教,最后被英国人知道,大家非常气愤。而国王詹姆斯二世颁布法令,以“宗教信仰自由”为名,打击新教信徒,不允许新教信徒在政府任职。这次,英国贵族们再次联合起来,秘密与荷兰国王威廉和王后玛丽(詹姆斯女儿,英国公主)沟通,请他们派军攻击英国国王,拥戴荷兰国王及王后成为英国国王(对于中国的传统观念来说,这是赤裸裸的“卖国”)。1689年,威廉及玛丽打败詹姆斯国王成为英国的共同国王。同年,英国议会与新国王签署世界上第一份真正保障人权的《权利法案》。国王的权力从此受到极大限制,英国从此走向君主立宪的道路,史称“光荣革命”。


在此,再次总结一下光荣革命的逻辑:1宗教信仰自由必须得到真正的尊重,否则你别当国王;2你若打击异教信仰者并私下串通他国(法国,法国当时为罗马天主教国家)来损害我们的利益,那我们就串通他国(荷兰),用军事力量将你赶下台(当时贵族已经没有自己的武装力量了)。总结一下就是:为了捍卫信仰自由,就算没有武装,我“出卖”这个国家也要把你干下去。


从这两个历史事件看,我们无论怎麽解读,也解读不出“宪政”的出现是因为要拯救一个国家,更解读不出“哪怕牺牲自己也要救国家”的意味来。与此相反,宪政的出现是因个人权利受到威胁而导致被统治者胁迫统治者签订协议,即“社会契约”而成的。这里面没有爱国或忠于国家民族、牺牲自我、留取丹心照汗青、以死成仁等等的所谓“情怀”。宪政,从一开始就是人们为了捍卫自己的个人权利而与统治者进行殊死抗争的结果,这也确定了个人权益(基本人权、财产、信仰等)排在国家利益之上的宪政原则。


1689年后的一个世纪,英国前殖民地(北美)十三个州宣布独立,为什麽?仍然是为了权利!有人说,是因为税收问题,对,确实因为税收问题。当时的宗主国英国刚与老对手法国打完一场可以被称之为“世界大战”的战争,虽然赢得战争的胜利,却也耗尽财力,于是将战争损失转嫁到殖民地,以各种课税弥补财政亏空。殖民地十三个州没有捲入到这场战争,自然不同意为宗主国买单。为了捍卫自己的财产权,弱小贫穷的十三个殖民地宣布独立。然而,我们多数人不知道的是,当时的大陆会议派遣年过七十的富兰克林赴法国,寻求金钱和军事帮助。如果没有法国出钱出力,我们不会看到今天的人类第一个共和制宪政民主国家——美利坚合众国。


如果用我们中国传统的价值观来评价,美国这帮人太不“爱国”了,就是“卖国贼”。自己的国家打了胜仗,自己没有参与已经应该愧疚了,怎麽还不能分担一下国家的负担呢?按照中国传统观念,纳税支持国王打了胜仗,这本身就应该是“义务”,这是最起码的“爱国救国”情怀,不是吗?然而美国人却为此喊出“不自由毋宁死”,不仅如此,还串通敌国法国对付自己的国家。这是十足的“卖国”与“背叛”,完全违背了应有的君臣道德和伦理。也就是说,一个自由的宪政民主国家原来是建立在被我们所不齿的“背叛国家”、“背叛道德”、“坚持个人利益”的反道德价值观基础上的。他们不仅不会牺牲自己的“小利益”去成全整个国家的大利益,他们不顾国家的大局,仅仅为了成全自己的“私利”,这在中国人看来,已经不是“大逆不道”可以去形容的了。


到此,我们是否应该知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坚持个人利益而不顾或者说冲击破坏国家利益的人成就了他们的愿望,最终以宪政民主制度捍卫了他们的个人权利与自由。而这个宪政民主制度就是——被统治者逼迫统治者签订的社会契约或曰“宪法”,违反者,它的统治地位就被推翻。


宪政民主就这麽简单,没有那麽多的谎言、没有那麽多的伦理、也没有那麽多的装饰,其原因就是人们有权追求个人的自由与幸福,国家、政府无权要求我牺牲小我利益去成全“大我”利益。


在美国独立后不久,出钱出力帮美国的法国王室陷入破产的边缘,国王即使以最温和的方式希望向教会、贵族和平民收税以缓解财政危机,但是不仅失败,而且政权也随着法国大革命的爆发而灭亡。法国经过近九十年的混乱,终于确立了民主共和国家。没有人把国家的生死放在生命的首位,没有人去为朝廷分担他们的痛苦,没有人以捍卫朝廷的存亡而自豪,有上千年历史的法国,没有人去“救”,没人“爱国”!相反,当时的法国一位低级教士写了一本书,叫作《第三等级是什麽?》,这本书短短一个月发行量超过三十万,其作用相当于美国独立战争时期潘恩的《论常识》。书中说,第三等级是法国的国中之国,是法国的一切,而另外两个等级——贵族及教士,什麽也不是!这是一本完全破坏当时社会秩序的一本书,颠覆了整个社会对“历史悠久”对强大的法国的认知。这种“反爱国”思想总是在宪政民主成型阶段起着及其重要的推动作用。


宪政民主的胜利往往就是彻头彻尾地颠覆原有秩序、观念和伦理的一场思想上的大革命。


二、中国追求宪政的百年历史却源于“爱国、救国”的“高尚”情操


从清末到五四运动,直至今天,我们追求宪政民主都出于“拯救朝廷”、“拯救民族”、“拯救国家”的极端“高尚”的目的。我们期待的是:民族、国家的“进步”、“改变落后挨打”的地位、“坚决反抗”外族侵略、维护领土统一、绝不充当“亡国奴”等等等等。对于这段百年历史,更多的人比我清楚得多。甚至反对朝廷都不是为自己的幸福与财富,而是为了“民族”的利益。


但是请问:你不为自己的利益、不顾自己的自由与幸福,那你追求宪政干什麽呢?宪政从出生就是被统治者为了捍卫自己的追求幸福与自由的权利而逼迫统治者让步和签订协议(社会契约)的过程。宪法或曰社会契约,其本质就是要捍卫每个个人的自由与权利的,而且是不惜以牺牲国家的存在为代价而换来的。美国宪法的前言只有一句话,那就是,为了捍卫人民的幸福与自由而制定此法(大意,不是严格的翻译)。这里的人民,指的不是政府(中国政府总是自称人民),而是每个个人。


让我们看几个令国人吃惊与感叹的例子:


先举一个最近报道的一则新闻:日前美国政府正在军事法庭审判一位前士兵。该士兵被派驻阿富汗期间,擅离军营,遭到塔利班逮捕,受尽折磨。一年前,美国政府以五名塔利班将领换回该名士兵,由于其伤情严重,在医院接受了一年的治疗。上个月出院。由于擅离军营属于违反军法,因此现在军事法庭接受审判,根据法律,该士兵的罪行最高可判死刑,不过,新闻说,他的情况可能最多判终身监禁。


另两个例子,是生活中的。我在妇女庇护中心接触到两个中国女人,两人都是单身母亲,都有一个约78岁的女儿。她们一个是游客身分暂且称A女士,一个是失去合法身分的非法移民暂且称B女士。A女士带着女儿与男朋友来旅游,结果旅游期间遭男人殴打。女人报警911没想她与女儿被接到庇护中心住下,吃住免费,去外面还有专车接送,男人被关监禁。由于女人有钱,不愿意耗着,最后自己申请回国;B女人失去身分后不愿回国,正遭移民执法局起诉,期间网上交了一名男友,男友以为遇着好运,卖了房产过来与她相聚,打算结婚,没想得知她生活并不检点且没身分,只希望非法做生意赚钱。男人不仅殴打她,且威胁她和女儿安全。母女被接到庇护中心,半年后,女人拿到了联邦工作许可,一边免费吃住,一边工作,再过了几个月,她拿到临时绿卡(可转绿卡的工作许可),约两年后她将成为永久居民!


若以中国人的眼光看来,一个是罪犯,一个是游客,一个是非法移民,如果政府不给予救助,中国人可能会认为是情理之中,而当中国人得知美国花费如此大的成本在罪犯、外国人、非法移民身上,是否会非常吃惊,甚至觉得根本不可信呢?但是我见到这样的类似的例子非常多。


问题就在这里:中国人认为美国政府是在损失国家利益去维护根本不是正常美国公民的利益。这在中国是万万不可能的,别说这些人,即使是正常的合法公民,政府若给予如此大成本的救助,那也是不可能的。


那么,我继续问一个问题:如果中国也民主化了,那时的新政府会这样做吗?或者说,您认为新政府像美国政府这样做是合理的吗?多数可能,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不”。因为就中国人的观念,一个政府不可牺牲国家利益专门为某一个人服务,更不可为连正常的公民都不是的人损害国家利益,因为国家利益总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这就是问题之所在:国家利益总是排在个人利益之前——这就是传统的和正统的中国观念。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你如果是立法者,你会制定出如此法律,让那些连正常公民都不是的人“鑽空子”麽?您是否认为这不是在保护人权,这是让那些根本“不配享有权利”的人鑽空子?


因此,一个最为严肃的问题摆在了我们的面前:凭我们现在的认知和我们的价值观,我们未来的社会契约会是怎样的?是维护“政府权益”的卖身契,还是以维护个人权利为首要目的的宪法呢?如果我们仍然装作很“高尚”、很“爱国”、很“忠于国家”、很热爱“传统”,那麽,我们在制定宪法的时候,必定想的是如何防止公民滥用法律给予的自由,如何保障国家利益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最高利益。若真的如此,请问这还能叫作宪政下的宪法吗?


有人可能说,要结合实际。中国特色论是被灌输给我们的被几乎所有人接受的藉口。为了救国、为了民族大义、为了领土完整等等等等,都可以成为我们要求宪政民主的藉口,但是,这些目的与宪政根本就是对立的。我想问:对立的东西真的可以统一起来吗?我自己来回答一下:那个从苏格拉底就开始的辩证法和辩证思维根本就是不符合正常逻辑的思维与思维方法,这不是我自说自话,自从实证主义方法论成熟以来,辩证思维就已经遭到彻底否定(除马列主义这种垃圾以外),因为它在根本上混淆了逻辑思辨与事实之间的关係(限于篇幅不详述)。总之,“对立的东西能统一”根本就是伪命题。


因此结论就是,如果要坚持民族大义、如果要打倒专制暴政,而同时又要坚持以国家力量来维护国家利益的话,那麽,你的选择不可能是宪政民主,而只能是专制仁政而已,也就是,你的诉求不过是回到中国历史特有的循环里去——暴政到仁政再到暴政。你若说新政权依法治国,那传统朝代也都依法治国,依法治国不代表就是宪政。


有人说,我这样太过于个人主义,我不否定这一点,因为个人主义是西方宪政民主的基石,正如私有制是西方经济学的基石一样。在个人权益面前,国家利益是排在第二位的。


三、关于西方民主国家的爱国思想


您或许会提出,美国也是提倡爱国的,为什麽中国不可以?美国的确有提倡爱国,我记得约翰·肯尼迪总统在就职演说的时候,讲过一句特别经典的爱国名言:“不要问国家为你做了什麽,要问你为国家做了什麽!”


然而,不要忘记,这种爱国有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他所说的国家是宪政民主国家不是专制国家。肯尼迪总统在就职演说以前,首先要宣誓捍卫美国宪法。而美国宪法明确规定,宪法的目的是要维护个人追求幸福与自由的权利,并且规定,任何宪法其他条款不得与人权条款发生冲突,否则为无效条款;任何法律条文不得与权利法案冲突,否则为无效法律。


而美国的爱国主义就是在这个基础上提出来的。然而即使如此,美国官方在正式的公共场合也不得宣扬某一个意识形态为官方的意识形态(意识形态指某种“学说”、“主义”或信仰,不是特定的价值观念,如人权、普世价值等)。为什麽?因为必定会有一些人的意识形态与官方宣传的相冲突。例如基督教,美国有约一半人信仰基督教,是否可以作为官方意识形态呢?当然不可以,因为还有其他一半人有不同宗教信仰及没有宗教信仰,因此,将任何意识形态作为官方意识形态,则意味着破坏他人的信仰自由及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因此,爱国作为“主义”在中国流行,“忧国忧民”、“为国牺牲”、“顾全大局”等传统意识形态若具备官方认定的地位,那麽至少意味着我个人的利益受损。您或许会说,就你一个“个体”算得了什麽?然而,宪政保护的就是少数人的基本权利,否则就不是宪政,而是多数人暴政,即使一人一票也改变不了这种性质。


四、小结


宪政不倡导爱国主义,也不以国家民族进步为己任,它就是捍卫个人自由权利。如果要追求被改造过的、异化的宪政,那麽,我们不能称之为宪政,在这一点上,我们必须绝对地诚实。带着某种特定价值观念的追求,无论多麽高尚,如三民主义,那只是以结束暴政为目标,而暴政的结束并不意味着自动进入宪政民主时代。分水岭就在于如何看待个人与国家的利益关係,是否懂得个人主义意味着什麽。如果仅为推翻暴政,那麽就应当诚实地表示不是要追求宪政民主。撒谎的政治家是遭人鄙视的。


您或许会说三民主义就是捍卫个人自由权利的,那麽,我还必须补充一句:宪政民主不需要转换插座!任何真正的宪政民主国家都直白地将人权写进宪法,而不是找个别的概念性词彙去代替。中共在这方面是高手:任何事情,只要你做,就在概念性词彙前加上“非法”,然后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你就随时被犯罪了。例如,寻衅滋事、扰乱公务或社会秩序等等。因此,今天可以说三民主义就是指主权在民,明天就可以说,不救出那个罪犯完全符合三民主义,因为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及权利。今天中共也照样说自己的政权代表人民意志,也是主权在民。总之,转换插座就是谎言的标志。